欢迎访问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400-613-9191
案例分析
以专业视角,应对各种复杂需求 业务电话:400-613-9191
当前位置:
  • 主页 >
  • 案例分析 >
  • 孔某炮诈骗案

    为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行为的罪名适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刑终33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被告人孔某炮明知“阿静”(另案处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提供陈某坚、刘某军、孔某华的银行账户给“阿静”用于接收被害人王某冰等诈骗款共计人民币95734.2元,并在收到款项后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到“阿静”指定的账户,从中获利。

      

      2020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炮,并缴获手机一部、孔某炮个人银行卡两张。归案后,被告人孔某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诱供,对其主观上明知“阿静”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所接收款项为诈骗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现扣押在案的手机及银行卡已随案移送。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炮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帮忙转移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95734.2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系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孔某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孔某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孔某炮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冰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覃某苇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1元、被害人文某超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0元、被害人王某婷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1元、被害人黄某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1234元、被害人向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银行卡两张,依法发还被告人孔某炮。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孔某炮明知他人实施电信

      

      网络诈骗,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帮忙转移赃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5734.2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孔某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孔某炮具体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为有效遏制不断蔓延的网络犯罪,更为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具体适用存在不同观点,特别是向电信诈骗等网络犯罪提供手机卡、银行卡的“两卡”案件,常常出现与诈骗罪帮助犯区分的争议,二者在适用上存在较多重叠,如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帮助行为,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歧。

      

      本案具有典型性,主要争议焦点即在于:行为人为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诈骗罪?案件审理中,控辩双方争议较大,主要围绕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犯罪分子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尽管两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存在重叠,但二者的刑罚轻重存在巨大差别。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程度及内容是区分两罪的重要标准,但这往往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所在。在缺乏客观证据情况下,过于依赖被告人的供述,在无法认定诈骗罪共犯时,往往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兜底罪名。

      

      辨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区别有利于准确认定罪名,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行为附属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但侵犯的法益具有独立性,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后者属于侵财类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限制适用于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支付结算等特定帮助行为,而对于一般性帮助行为,如提供场所、资金支持,以及其他未达到技术支持的严重性和决定性程度的行为,则更宜认定为电信诈骗犯罪的共犯。

      

      3.主观明知不同。前者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后者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的程度和内容要求不同。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炮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甚至帮忙转移犯罪所得,虽然被告人否认其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但结合被告人之前一直稳定的供述、采取规避调查的行为方式、获利情况等,可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据此认定被告人系诈骗罪的共犯,并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

      刑事法网,密不透风,每一次犯罪冲动都是在给自己编织枷锁。逞凶斗狠时的拳脚相加,敲碎的不仅是他人的安稳,更是自家的希望之窗,往后余生,只能在悔恨与铁窗相伴中细数时光;财迷心窍下的违法敛财,哪怕一时坐拥金山,最终也难逃法律追缴,徒留声名狼藉、自由尽失;一念之差卷入是非,哪怕仅是边缘试探,也会被拖入罪责漩涡,往昔奋斗付诸东流。

      当刑事案件猝不及防闯入生活,迷茫与恐惧会接踵而至。别慌!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团队,宛如法律界的精锐护卫军,时刻待命。我们精通法条细则,擅长挖掘细微证据,能在复杂如迷宫的案情里精准导航。不管案件初期的咨询梳理,还是庭审现场的唇枪舌战,都全力以赴。若不幸深陷刑事案件泥沼,速与我们联系,把忧虑交给专业,重拾应对底气,为权益奋力一搏。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给我们留言
    专业的律师团队  完善的规章制度  高效的服务流程  严谨的工作作风
    在线咨询
    400-613-9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