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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辉、孙某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通过“活牛注水”的方式生产出的肉制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刑终42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中下旬至2018年10月,某辉、孙某进在殷某全(另案处理)雇用下,从安徽省萧县及周边地区收购活牛,后由黄某欢、朱某龙(均另案处理)驾车运输至某村吴某礼的出租院内,由孙某进采用将水管插入牛口中的方式对活牛进行注水,后将注水后的活牛送至生态食品公司殷某全承包的屠宰车间内,由某辉现场管理,进行宰杀,再将分割好的注水牛肉贩售给单某军(已判刑)等人,在徐州市区多个农贸市场进行销售。经查,某辉、孙某进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金额为1000余万元。

      【案件焦点】

      1.通过“活牛注水”的方式生产出的肉制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2.行为人生产、销售相关肉制品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辉、孙某进生产、销售的注水牛肉能否认定为伪劣产品问题。经查认为,某辉、孙某进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用水泵抽井水,将水管直接从活牛口中插入胃内强制注水的方式,增加肉品重量,该行为导致肉品品质降低,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应当界定为“以次充好”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孙某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伪劣产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某辉、孙某进均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辉、孙某进与他人结伙,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查,某辉、孙某进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租用的简陋厂房内,不考虑强行注入活牛的水质及使用的注水工具卫生状况,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活牛进行强行注水。该行为势必会破坏活牛体内的水平衡,导致牛肉组织间隙或体腔内有过量的体液滞留,使注水肉的感官性状和组织学特性发生改变,导致单位肉品中有效营养成分比例降低;强行注入的水质及使用的注水工具卫生状况不明,易引起病原微生物污染,加速肉品的腐败速度。宰杀后对外出售牛肉制品的行为,欺骗了消费者,威胁了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属于“以次充好”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有充分证据证实且有利于上诉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二上诉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亦与二上诉人所犯罪行相适应,量刑是适当的。故某辉、孙某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通过“活牛注水”的方式生产出的肉制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分”“不合格产品”的含义进行了明确。其中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新产品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同样作为畜产品的活牛显然也不得对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某辉等强行给活牛注水,势必造成牛肉品质、性状变化及食用口感、安全性降低。认定涉案注水牛肉为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畜禽肉水分限量》标准的发布规范了畜禽肉的含水量。但是该标准系对通过正常方式养殖的畜禽宰杀后,肉与肉制品水分含量进行检测的相关标准,显然不包括本案中违反活牛生长规律,强行向其胃中注水增重后宰杀的肉与肉制品。注水后的牛肉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亦不能简单套用《畜禽肉水分限量》标准来认定。安徽省某畜牧兽医水产站工作人员对某辉等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管中,检测项目并不包括活牛及牛肉制品中的含水量,且因工作人员监管工作不到位导致被处理,监管过程形同虚设。但某辉等人通过“活牛注水”的方式生产出的肉制品很湿,有的甚至滴水,颜色发浅发白,牛肉制品含水量较大,肉眼可辨。故二审法院认为,某辉等人以次充好的行为清晰明确,不属于解释规定的难以确定“以次充好”的情形,不需要委托相关检验部门鉴定。某辉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行为无端增加了消费者的支出,威胁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属于以次充好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

      为保障食品安全,国家陆续颁布实施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较为完整的质量监督法律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为,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也为通过“活牛注水”的方式生产出的肉制品认定为伪劣产品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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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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