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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凡某、岑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强奸幼女犯罪中被告人轮奸故意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刑终62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猥亵儿童罪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岑某、凡某在明知被害人黎某某(女,2006年8月28日出生)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与黎某某入住某酒店××号房。岑某与黎某某在该房内发生多次性关系后,凡某提出与黎某某发生性关系,岑某有言语阻止,但在黎某某同意后,凡某与黎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在凡某与黎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岑某还拉开了凡某。之后一个多小时,岑某还与黎某某发生性关系。

      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岑某与黎某某在被告人凡某位于××路××号出租房内发生多次性关系。被告人凡某曾趁被告人岑某上厕所之机与黎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被告人岑某发现后予以阻止。其间,被告人凡某还用手摸黎某某的下体及胸部,被告人岑某发现后予以阻止。

      另外,被告人凡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案件焦点】

      被告人凡某、岑某不认为构成轮奸,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轮奸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在同一时间段内,基于共同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的故意而轮流实施奸淫的行为,即轮奸要求具有共同轮流强奸的故意。本案中,岑某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发生性关系时系自愿。凡某在岑某与被害人结束性关系后,在被害人自愿的情形下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凡某、岑某在与被害人分别发生性关系时并未互相提供任何帮助,且岑某在凡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有言语阻止、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有行为阻止,凡某、岑某在奸淫前并不具有共同轮流奸淫被害人的预谋和故意,在奸淫过程中也不存在相互协同实施奸淫行为的意思沟通。虽然岑某、凡某目睹对方奸淫被害人,但不负有有效阻止对方实施奸淫行为的义务。综上,凡某、岑某的行为分别单独构成强奸罪,不成立轮奸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岑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凡某、岑某均明知被害人黎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在酒店、出租房等地先后、轮流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奸淫,凡某、岑某各自实施奸淫行为时,对方均在场目睹,起到默示的相互配合作用,故二人的行为符合二人以上共同轮奸的情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岑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原审被告人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四、原审被告人岑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轮奸故意的认定。

      通说认为,轮奸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在同一时间段内,基于共同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的故意而轮流实施奸淫的行为。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轮奸犯罪完全无视被害人的自由与尊严,无视社会伦理规范的约束,侵犯妇女的性自主权,主观恶性较一般强奸犯罪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对被害人而言,相对于遭受一人强奸,轮流遭受两人两次以上的强奸所受到的侵害,无论在身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刑法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准确界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构成轮奸,既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从严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也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避免罪刑失衡的要求。

      轮奸是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形态,需要依照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同时轮奸还是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的唯一形式,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它的支配下成为一个统一整体,即均有共同实施强奸的故意,不但本人有强奸的故意,还应知道自己与他人共同直接实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行同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即均对同一对象实施了强奸,并且行为人的行为在时间、空间上是有联系的,或相互补充,或相互协助,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故意支配着客观行为,客观行为体现了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判断是否构成轮奸情节,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诸多方面综合判断。

      本案中,在主观犯意联络方面,在岑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后,凡某要求并实际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二被告人在一段时间内在同一地点均明知对方要奸淫被害人,客观上先后目睹并轮流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起到默示的相互配合作用。本案有别于一般的强奸行为,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不具有性自主权和性承诺能力,即使幼女自愿性交,仍构成强奸罪。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二人以上共同轮奸的情节。一审判决未能准确认定强奸幼女的轮奸故意,导致量刑畸轻,二审判决认定轮奸情节,予以改判,量刑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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