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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温某山等抢劫案

    抢劫案件中“冒充军警抢劫”加重情节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刑终146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温某山、徐某、朱某芳、朱某普、黄某、陈某舞经共谋冒充警察绑架李某桂,勒索钱财。经事先跟踪、踩点,2020年11月16日20时许,由被告人朱某芳、朱某普、黄某、陈某舞在某酒店停车场门口,将李某桂及其同伴郑某城戴上手铐强行抓到租来的闽CO×xx×小轿车,在往江西方向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芳冒充江西警察的“雷队”,以李某桂参与网络赌博,要带至江西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胁迫李某桂以60万元私了,后通过李某桂及其家属的微信、支付宝转走人民币共计101000元,并强行从郑某城支付宝账户转走款项20000元,直至次日6时许才放走李某桂、郑某城。

      被告人温某山、徐某、朱某芳、朱某普、黄某、陈某舞于2020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

      【案件焦点】

      六被告人冒充军警抢劫,但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因客观因素,已识破被告人系非军警身份的情况下,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是否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的加重情节。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某山、徐某、朱某芳、朱某普、黄某、陈某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山、徐某、朱某芳、朱某普、黄某、陈某舞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山、徐某、朱某芳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朱某普、黄某、陈某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山、徐某、朱某芳、朱某普、黄某、陈某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温某山、徐某、朱某芳、朱某普、黄某、陈某舞的量刑意见适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3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某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温某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人朱某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人朱某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陈某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八、责令被告人温某山、徐某、朱某芳、朱某普、黄某、陈某舞共同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7400元,与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款项人民币936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李某桂101000元,郑某城20000元)。

      六被告人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温某山、徐某、朱某芳、朱某普、黄某、陈某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数额巨大,是共同犯罪。上诉人朱某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予以并罚。上诉人温某山系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不是立功。故上诉人温某山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温某山、徐某、朱某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朱某普、黄某、陈某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六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共同退赔。六上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综合评判并予以定罪科刑,对六上诉人的量刑均适当。各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综观我国刑法的条文,刑法对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犯罪后达到何种法定量刑幅度规定了诸如“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等表述,为确保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某些罪名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并不能全面覆盖到所有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冒充军警抢劫作为八种加重情节之一,属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是我国刑法中所特有的一种立法现象和犯罪既遂形态。其基本特点是在基本构成以外存在一个或数个加重情节,刑法根据其加重情节,规定相对加重的法定刑。而所谓加重情节,不是仅指加重结果,而是指能够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之基本犯罪增加的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事实因素,是一个综合指标。

      冒充军警抢劫存在被害人信与不信两种结果,不能简单地依据结果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出过规定,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了一个比较客观、可操作性较强的综合判断标准、常人判断标准,即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抢劫罪的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即具备抢劫财物或侵犯人身的后果均构成既遂。本案被告人在口头宣传是警察的情况下,并以手铐铐住被害人,强行将被害人押上车,使被害人误以为是警察的情况下予以配合,未进行反抗,属冒充警察的身份实施抢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节。

      刑法适用应当以贯彻、体现刑法基本原则精神为要旨,刑法适用的目的性决定了刑事法官应当具有必要的能动性,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案件事实,运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犯罪手段和方法、犯罪动机、犯罪的结果和后果、犯罪对象、主观恶性的具体情况等方面予以判断。

      【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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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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