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3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1日至4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客运公司点钞室内,利用清点运营款的时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清点的运营钱款占为己有,金额共计人民币13878元。现郑某某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损失。
【案件焦点】
郑某某作为客运公司的点钞员,在点钞期间窃取钱款,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点钞期间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从点钞员的作业流程来看,郑某某在负责点钞的区域内清点钱款并当场上交,开箱及清点工作均在严密的监控下完成,清点的运营钱款仍处于客运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郑某某对清点的运营钱款并没有实际有效控制,尚不足以认定为对运营钱款的合法占有。因此,郑某某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并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其窃取财物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辩护人关于对郑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郑某某作为点钞员窃取财物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其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重要的判断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针对郑某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展开辩论。检察机关指控郑某某犯盗窃罪;辩方认为郑某某是利用点钞员的身份,在工作期间将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数额尚未达到法定标准,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在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的前提下,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最主要的区别是判断行为人在实施该犯罪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处置权。“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具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
就本案而言,笔者将从郑某某的主体身份、所处岗位职责、作业流程、现场环境及窃取方式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第一,郑某某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特殊主体,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此限制。因此,前者的犯罪主体具有特定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本案中,郑某某自2015年起被聘为客运公司的点钞员,符合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体身份。
第二,郑某某所处岗位的工作流程及现场环境。郑某某所处岗位是客运公司的点钞员。日常工作为现场清点公交车辆票箱钱款,每个点钞员在点钞室都有固定的点钞操作台,每个点钞操作台上方都安装了多个角度实时监控摄像头,要求点钞员在工作台上操作且点钞需在全程无死角的监控下进行,公司监控室配有专职监控员负责实时检查现场工作情况。点钞员每日6点30分上班,进入工作区域落座各自工作台后,主管分配各线路钱箱并统一放到各自工作台座位后方,点钞室的统计员发放给点钞员钱箱钥匙,点钞员的工作就是把钱箱开箱,把钱箱里的钱倒出来进行分拣,待所有的钱箱清点完毕与统计员核账。
第三,郑某某窃取钱款的方式。郑某某每次窃取时都会将其中的一摞捆好的钞票提前放置在桌子边上,在倒钱箱的时候用一只手抖钱箱,另一只手快速将桌边上的钞票拿起反扣到钱箱的内侧,趁其转身向墙面处放空钱箱时,迅速将扣在钱箱内侧的钞票揣到其裤兜里。
综上,郑某某在负责点钞的区域内清点钱款并当场上交,开箱及清点工作均在严密的监控下完成,清点的钱款仍处于客运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郑某某对清点的钱款并没有实际有效控制,其仅是直接接触到财物本身,而无权支配该财物,尚不足以认定为对清点钱款的合法占有。郑某某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并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其窃取财物并非利用职务之便,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清点钱款期间秘密窃取,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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