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刑终4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在某高铁项目建设期间,时任某村书记的李某锋,在获悉相关拆迁政策和拆迁范围的情况下,经某街道办事处某水泥厂承包人盛某某同意,在该厂内依附原有地坪及围墙违规建造彩钢棚2160平方米,后又以盛某某的名义,以307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获得拆迁补偿款66.312万元。
【案件焦点】
1.李某锋采取抢建的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是否构成诈骗罪;2.如何准确认定诈骗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锋为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冒用他人名义、违建彩钢棚,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征迁补偿款66.3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涉案赃款人民币66.31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李某锋提出上诉,理由是:(1)李某锋主观上没有骗取补偿款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2)原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66.312万元中包括地坪和围墙的补偿款,该部分属于国家应当补偿的范围,相应数额应予扣除,李某锋投资彩钢棚的成本亦应扣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锋是否构成诈骗罪问题。经查认为,李某锋为套取征迁补偿款,在他人水泥厂内,冒用他人名义违规建造彩钢棚,在明知所建彩钢棚不符合征迁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安排他人领取补偿款,骗取国家补偿,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锋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依法应当构成诈骗罪。(2)关于李某锋诈骗犯罪数额问题。经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彩钢棚在征迁时系整体补偿,即包括彩钢棚和所依附的地坪、围墙。对于地坪和围墙,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就已经存在,是国家应当给予补偿的部分,不应认定为李某锋的犯罪数额。根据同时期其他项目彩钢棚的补偿标准230元/平方米,能够认定李某锋违规建造彩钢棚2160平方米,共计骗取国家补偿款49.68万元。至于李某锋提出的投资彩钢棚的钱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因涉案彩钢棚系李某锋违规建设,直接造成国家损失49.68万元,该投资系其实施诈骗行为而支出的犯罪成本,依法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李某锋诈骗数额为49.68万元。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刑初43号刑事判决;
二、李某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三、涉案赃款人民币49.6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采取抢建的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是否均构成诈骗罪;二是如何准确认定拆迁领域诈骗犯罪的诈骗数额。
1.在非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以违建、抢种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拆迁补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1)拆迁过程中在自己宅基地通过违建、抢种等方式获取补偿的,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首先,这种行为多是普通民众在特定情境之下被诱发而为之,与常见的通过花言巧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犯罪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有较大区别。其次,这种行为在拆迁过程中较为普遍,有时相关工作人员对其中的虚假行为并非完全不明知,难以认定为被骗。再次,因拆迁政策存在一定灵活性,实践中对违建等情形并非一律不予赔偿;发现征迁对象有欺骗行为后,征迁方也不是必然地收回不法利益;若要收回,也可以通过民事或行政手段处理,没有必要上升到刑事手段解决。最后,如果将此类行为作为诈骗犯罪打击,存在打击面过大的问题,全部打击不现实,部分打击存在选择性执法之嫌。因此,上述情形不宜轻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2)本案中,李某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首先,李某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某锋与某水泥厂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上的关系,其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没有权利就水泥厂内的有关附着物获得拆迁补偿。其在获悉相关拆迁政策和拆迁范围后,在常某某所有、盛某某承租的水泥厂内抢建彩钢棚,具有非法获得拆迁补偿利益的故意。其次,李某锋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李某锋既明知其不具有获得补偿的合法身份,也明知拆迁公告后抢建不予补偿的拆迁政策,遂安排水泥厂承包人盛某某以盛某某名义,对其违建的彩钢棚申请拆迁补偿。最后,李某锋的行为使得拆迁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彩钢棚为盛某某所有并予以补偿,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因此,李某锋的行为不同于在自己家中或宅基地上违建的情形,而是在他人水泥厂内假借他人名义违建并骗取拆迁补偿,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具有刑事惩罚的必要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诈骗数额的认定应考察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的财产范围以及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等要素。
有观点认为,彩钢棚依附的地坪及围墙的价值应当计入诈骗数额。理由是:涉案拆迁补偿款66万余元均不应补偿给李某锋,地坪及围墙部分无论应补偿给谁,均与李某锋无关,但李某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国家将本应补偿给他人的部分错误地给付给李某锋,李某锋实际获得了非法利益,故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另有观点认为,地坪及围墙的价值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诈骗罪属于取得型的财产犯罪,是基于被害人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获得他人财物。因此,诈骗数额的认定既要考量被害人的错误意识,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拆迁工作过程中,工作人员需要确定相关附着物的权利人、是否属于补偿范围等事实,然后才计算价值、发放补偿。本案中,对于彩钢棚,拆迁工作人员因李某锋的欺骗行为误认为是水泥厂承租人盛某某所有而给予补偿,这部分认定为诈骗数额不存在异议。但对于地坪和围墙,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拆迁工作人员对于地坪和围墙的权利归属问题是明知的,如水泥厂所有人常某某证言证实,拆迁工作人员来丈量时,其告诉工作人员彩钢棚下面的地坪和围墙是属于其的,应该补偿给其,拆迁工作人员答复只能一并丈量,等整体补偿后再让他们自行分账。拆迁工作人员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错误补偿,故该部分属于应当补偿的范围,国家没有受到损失。因此,该部分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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