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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某某职务侵占案

    民办幼儿园负责人从单位使用的账户转入其名下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应计入职务侵占数额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4刑终9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幼儿园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幼儿园的资金存放在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由其个人管控,并私自将幼儿园的资金共1111546.5元转入其个人使用的账户,隐瞒款项去向而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2016年7月,孙某某以幼儿园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分别从幼儿园使用的银行卡尾号7068账户、尾号4172账户转出资金20万元、40万元,到其名下银行卡尾号2380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到期后,孙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退回15万元至幼儿园使用的银行卡尾号4172账户,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20万元至幼儿园使用的卡尾号0595账户,余款25万元直至案发均未转回到幼儿园账户,且在幼儿园财务账面上及出纳财产移交清单上均没有记载上述账户及款项的用途及去向。

      2.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孙某某利用其管控的其名下存放幼儿园资金的银行卡尾号4172账户之便,先后四次将尾号4172账户内的幼儿园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其中:2019年2月19日,转20万元至其女儿莫×名下银行卡尾号7670账户;2019年6月12日,转20万元至其名下银行卡尾号3248账户;2020年1月21日,转5万元至其名下银行卡尾号7778账户;2020年1月23日,将上述账户余额211546.5元,全部转至其名下银行卡尾号7778账户后,并销户。直至案发时均未转回到幼儿园账户,且在幼儿园财务账面上及出纳财产移交清单上均没有记载上述账户及款项的用途及去向。

      3.2019年10月23日,孙某某从其名下幼儿园使用的银行卡尾号0595账户分两次转出共20万元至其名下个人使用的银行卡尾号4742账户。直至案发时均未转回到幼儿园账户,且在幼儿园财务账面上及出纳财产移交清单上均没有记载上述款项的用途及去向。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孙某某名下银行卡2张以及孙某某持有的手机2部,电脑2台,书籍,资料,明细、报表、账册、原始凭证,教会、慈善部会计账移交清单、负债表、明细账、现金总账等材料。

      在本案审理期间,孙某某家属代其退赔61546.5元至法院账户。 

      【案件焦点】

      孙某某从幼儿园使用的账户转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60万元资金是否应计入职务侵占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名下账户用于理财款项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数额的意见。经查,孙某某以幼儿园名义投资理财,将幼儿园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理财,在理财产品到期后应将本金、收益转回幼儿园统一管理,但其只转回了35万元,其余25万元直至案发均没有转回单位账户,财务账面上和出纳财务移交清单上也没有记载上述款项用途及去向;且该银行卡由孙某某直接保管支配,财务人员对该账户款项已失去管控,据此,证实孙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故意,客观上采取隐瞒手段将单位资金占为己有,故上述账户尚未转回幼儿园的25万元应认定为职务侵占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孙某某利用担任幼儿园园长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资金转移后采用隐瞒的手段,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孙某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犯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十一)》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孙某某新犯的职务侵占罪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赔的人民币61546.5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幼儿园;

      三、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幼儿园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孙某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利用担任民办幼儿园园长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本案在案证据充分证实,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原判对孙某某所处的刑罚,与其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故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案例中,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侵占幼儿园财产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行为人曾以集体决策进行辩解;二审期间,辩护人也提出行为人是否为幼儿园出资人以及行为人行为系经基督教协会、幼儿园认可的职务行为等辩护意见。但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性,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无法证实行为人占有幼儿园资产的合法性。

      根据各地民政部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实践、章程范本,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管理、监督有更详细的做法,如出资人出资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金额为捐赠资产,不保留和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单位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如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且不得变相通过工资福利变相分配本单位的财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依法清算后有剩余财产的,按照“尽量相似的目的”原则,需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监督或主持下,将剩余财产捐赠给与该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社会组织,或暂时交给政府部门保管并尽可能用于社会公益组织。且为了管理、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禁止任何民办非企业单位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仅允许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且需要定期接受登记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等部门检查、审计。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具有不可分配的特质,有别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财产特征,财产的用途、去向均需要接受严格管理、监督。

      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以上特性,即使行为人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身份,仍无权分配、处分、占有该单位财产,出资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从事其他职务人员,其控制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行为,如并非与本单位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所致,行为人虽主张系职务行为或集体决策,但其实施的侵占、私分、挪用行为仍缺少合法性,构成犯罪的仍需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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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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