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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某某职务侵占案

    非法获取游戏币等虚拟物品的司法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51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游戏公司主营电子游戏的开发、发行、运营,该公司与多家游戏平台合作运营游戏公司自行开发的电子游戏“×x三国”游戏玩家以出资充值游戏账户的方式向游戏公司购买“元宝”,用于提升游戏装备、游戏人物属性等。2018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入职游戏公司,从事游戏运营策划工作。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游戏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游戏运营管理权限,未经授权擅自修改后台数据,为游戏玩家李某、姬某钰等在其各自的游戏账户里添加“街机三国”的游戏元宝,并从李某、姬某钰等处获取钱款157100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民警抓获。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焦点】

      涉案游戏币等虚拟物品是否属于刑法中的财物,非法获取虚拟物品等的犯罪行为是构成侵害计算机数据类犯罪还是侵犯财产类犯罪,如何认定虚拟物品的价值(犯罪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游戏币“元宝”存在于游戏虚拟空间中,是计算机游戏程序中的电磁记录,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登录计算机系统,擅自使用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为他人添加游戏币“元宝”数量,违法获利1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遂对其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沈某某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抗诉,但认为沈某某利用运营策划的职务便利登录游戏玩家账户直接修改、增加账户内游戏“元宝”数量,并收取玩家费用,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游戏币等虚拟物品具有财产属性,沈某某是利用其在公司负责充值返利等职务上的便利,使用公司配发的管理账号登录“街机三国”游戏系统并违规向玩家账户添加游戏币元宝,非法收取玩家费用的行为,该行为的违法性主要不在于造成的数据变化,或破坏相关数据,而在于修改数据过程中未要求相关玩家向游戏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其行为主要侵害了公司拥有的数据对应的财产权,以职务侵占罪定性更为妥当。遂撤销原判,改判沈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作出如下判决:

      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法官后语】

      游戏币等虚拟物品具有价值性、管理性、交换性等财物的基本特征,应属于刑法中的财物。非法获取游戏币等虚拟物品的行为可构成侵犯财产犯罪。犯罪数额认定应坚持填平原则,根据持有主体、交易环节区分认定。

      第一,游戏币等虚拟物品具有刑法中财物的本质特征。涉案游戏币等虚拟物品凝聚运营商为开发、运营游戏而投入的人力、物力,玩家亦需支付一定对价购买,其流通方式与一般商品并无实质区别,具有经济价值。玩家可以通过个人游戏账户对“元宝”进行占有、处分、收益,行为人可排除他人占有,具备成立财产犯罪的必要条件。在交易市场,用户可与他人达成交易并进行转移,故也具有交换属性。所以,这类虚拟物品同时具有财物的价值性、可管理性、交换性,应视为刑法中的财物。

      第二,应对非法获取虚拟物品的行为进行充分、完整评价。承认涉案游戏币等虚拟物品的财产属性,并不意味着否定其数据属性。发生竞合时,应选择能同时评价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罪名,以侵犯财产为目的非法获取虚拟物品的,应构成侵犯财产犯罪。其一,在行为人未采取技术手段侵犯虚拟财物的情况下,定性为计算机犯罪会无法规制,造成处罚漏洞。其二,从一重处断会导致罪名随着数额增加不断变化,以盗窃虚拟财物为例,犯罪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时因未达计算机犯罪入罪标准则构成盗窃罪,如果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则因计算机犯罪刑罚更重而选用计算机犯罪,如果数额在40万元以上时则因盗窃罪刑罚更重又重新适用盗窃罪。其三,针对虚拟财物这一法益方面,财产犯罪和计算机犯罪的诸法条存在实质补充关系。涉虚拟财产的犯罪在构成计算机犯罪时通常也会构成侵犯财产犯罪,但有些构成侵犯财产犯罪的行为则不会构成计算机犯罪,故对虚拟财物而言,侵犯财产犯罪更具普遍性,可以视为基本规则,计算机犯罪可视为补充规则,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非法获取虚拟物品应优先适用基本规则的侵犯财产犯罪。

      第三,虚拟物品的价格应依据其价值形成规律区分认定。其一,应坚持损失填平原则。虚拟物品的经济价值独立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且可以作为单独的交易对象,符合物权客体独立性的要求,以物权来保护具有合理性。对其救济也应坚持物权规则,仅考虑原物的实际价值,以该物被侵害时的价值为准确定犯罪数额,不考虑预期利益。其二,不宜根据市场标价认定数额。虚拟物品存在一次研发、反复复制发行的特征,研发后续每次生产不需要投入等量成本,价格不能反映实际价值。况且购买、使用作为赃物处理的虚拟货币的游戏玩家在正常交易条件下,没有购买同等数量虚拟物品的意愿和能力。若以市场标价认定犯罪数额则退赃数额会高于游戏公司正常经营所得,导致公司从犯罪中获利。其三,可以探索区分交易环节、法益主体分别认定犯罪数额。如果进入流通环节、存在交易对价的,交易对价可反映其价值。交易对价既包括玩家购买支付的价款,也包括从游戏公司处非法获取虚拟物品后的销赃价格,因为销赃价格大体反映行为人与购买者之间的合意价格,以及游戏公司实际可从这些购买者手中正常交易获取的价格。其四,如果没有进入流通环节,没有交易对价的,原则上应当由受害者对虚拟物品的成本价格进行举证,再结合犯罪时间、次数、获利金额等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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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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