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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卢某兰诉高某芳排除妨害案

    物权登记所有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当对 占有人无权占有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6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卢某兰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芳 

      【基本案情】

      卢某兰与高某芳系同母异父的姐妹关系。卢某兰与案外人吴某涛于1995年10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卢某兰自有一幢位于盐城市大丰区某村房屋,并于2002年4月23日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又于2007年10月23日领取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案涉房屋的房产及土地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卢某兰;自2005年至今,案涉房屋一直由高某芳居住和使用,案涉房屋的房产及土地证原件亦由高某芳持有。另,高某芳曾于2006年1月25日从银行取款70000元。卢某兰的女儿吴甲自认收取高某芳给付的58000元现金,其中有8000元系舅舅高某明转交。现卢某兰主张相关房屋系其租借给高某芳居住。

      高某芳称,案涉房屋是卢某兰于2005年卖给她的,并非卢某兰诉称的借住。由于双方系姐妹关系,所以当时买房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房屋转让款为7万元,高某芳于2006年1月给付卢某兰购房款6万元,相关款项交给了卢某兰女儿吴甲,余款1万元因卢某兰与高某芳的哥哥卢某存此前欠高某芳1万元,当时三方约定余款1万元由卢某存将来直接给付卢某兰。

      【案件焦点】

      卢某兰在本案中是否可以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兰是否可以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首先要分析高某芳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相关权利来源是否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卢某兰诉称其于2005年将案涉房屋借给高某芳居住,卢某兰的女儿吴甲则称,案涉房屋系卢某兰租赁给高某芳居住,房屋租赁事宜其母亲卢某兰不知情。且吴甲认可收到高某芳支付的5万元及舅舅高某明(与卢某兰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转交的8000元,但认为上述5.8万元系房屋租金。但对上述关于借用或租赁的主张,卢某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高某芳提交了其与卢某兰、吴甲的电话录音,从录音内容可以得出双方曾经商谈过房屋买卖事宜。且相关证人证言表明卢某兰曾经对外表示过案涉房屋出售给高某芳的事实。且案涉房屋高某芳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并持有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卢某兰的女儿吴甲亦曾经收取了高某芳支付的相关款项。卢某兰在庭审中未能就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原件由高某芳持有的状态作出合理解释,且前后陈述不一。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所列举的证据,高某芳具有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优势,依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高某芳对案涉房屋系合法占有。卢某兰关于要求高某芳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与认定的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卢某兰的诉讼请求。

      卢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物权的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使用人分移情形下,登记所有权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首先要排除占有使用人占有物权的正当性。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卢某兰有无证据证实高某芳对案涉房产的占有缺乏正当性。

      1.从权利属性来分析双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占有人对于他方侵占或者妨害自己占有的行为,同样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此时就会产生物权登记权利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占有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之间的对抗。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物的占有人举证能够证明其对物的占有出于善意且有权占有,相应占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即依法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即产生移转,应当由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一方来举证证明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不具备法定的正当性,从而否定对应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本案中,卢某兰系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在无对抗性证据的情形下一般判断登记所有人即为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其对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收益、使用和收益的所有权能。高某芳作为案涉不动产的现实占有使用人,其能够证明其占有案涉房屋的正当性,依法享有物的占有保护权,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其占有案涉房屋的状态。卢某兰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否成立,须以其是否有充分证据能够否定高某芳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的占用保护请求权。这是卢某兰应当完成的举证义务的具体内容。

      2.从证据对抗来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均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是排除妨害请求权,其应当对其请求权成立和相关占有事实妨害了其物权行使完成举证义务。本案中妨害事实是否存在首先要判断高某芳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来源是否正当。而卢某兰作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人首先要举证证明高某芳对案涉房屋的占用使用不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某芳提交了相当的证据来证实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来源于买卖,系合法占有。卢某兰即应当举证对抗高某芳的相关主张。

      本案中,卢某兰仅仅依据其为不动产权登记的权利人这一权利外观状态来向高某芳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高某芳通过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及卢某兰先前收取了房屋相关款等证据来证明其足以对抗卢某兰提起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双方完成了证据的首轮对抗,不难发现,高某芳具有证据优势。而卢某兰对高某芳长期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持有相关房产权利凭证的客观事实状态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更无其他证据对抗高某芳关于对案涉房屋系正当占有使用的主张,显然未能达到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所需要达到的法定证明标准。故其相关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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