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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炬诉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股权证 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802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炬

      被告(被上诉人):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

      【基本案情】

      李某炬户籍地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鹤上镇某村。2020年9月1日,李某炬将某村委会诉至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请求:1.某村委会向李某炬支付因征地产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补偿款5000元;2.保留李某炬领取后续征迁补偿款的权利。该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1.某村委会向李某炬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元;2.驳回李某炬的其他诉讼请求。现李某炬因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未登记其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颁发股权证,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诉请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股权证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是否具备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状态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不宜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的判项形式予以确认。李某炬诉请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向其颁发股权证,实质就是要求确认李某炬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对集体资产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份额和权利,而没有对确认成员资格后某项具体的权益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李某炬若对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在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有异议,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李某炬的起诉。

      李某炬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炬诉请撤销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不予登记其原始持股的决定,要求颁发股权证、确认基准日时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基准日时的某村集体资产享有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份额和权利,实际上均基于要求确认其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提出,并要求对某村集体资产享有相应权利。而当事人是否具备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状态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不宜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的判项形式予以确认。某村经济合作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和相应决定以及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李某炬对此不服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李某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股权证,即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给本集体组织成员的,用以证明其享有对集体资产股份收益分配,参与管理决策等的权利凭证。其是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的基础上,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依据其章程制作股权证,并向成员颁发股权证书。

      诉请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股权证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此,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条文中去认识股权证颁发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村民要通过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有人侵害村民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村民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否则,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纠纷时,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的,此时人民法院应对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确认,进而对诉请的分配款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对于村民单纯起诉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在界定股权证问题上可予以参照理解。首先,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政策、章程等规定自治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股权证的,而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尚未建立,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其次,如果针对具体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利受实际侵害而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总之,股权证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基础上才发放的权利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股权证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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