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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某红等诉余某祥共有物分割案

    当事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限制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5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红、余某瑄、余甲、余某飞、余某静

      被告:余某祥

      【基本案情】

      黄某红与余某祥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余某飞、余某静、余某瑄、余甲。2018年6月6日20时许,余某祥、陈某仁因与冯某权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双方持械打斗,导致冯某权重伤。2018年9月25日,法院以余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2019年5月6日,冯某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余某祥赔偿冯某权因伤经济损失111047.55元。判决生效后,余某祥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冯某权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余某祥除天等县天等镇龙蟠路x×号房子及其名下位于天等县天等镇镇南新区××号面积为72平方米的宅基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依法查封余某祥的涉案宅基地并进行司法拍卖。2021年5月28日,黄某红、余某瑄、余甲对法院拟拍卖的涉案宅基地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5月31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黄某红、余某瑄、余甲的异议申请。2021年6月16日,黄某红、余某瑄、余甲、余某飞、余某静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21年9月6日申请撤诉,9月8日,法院裁定准许黄某红、余某瑄、余甲、余某飞、余某静撤诉。后黄某红等诉请分割涉案宅基地,要求将72平方米的涉案宅基地按南北向分成2份,其中一份60平方米归黄某红等5人共同所有,另一份12平方米归余某祥所有,完成分割后各自进行产权登记。余某祥同意并接受分割方案。为依法合理分割涉案宅基地,主办法官多次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对涉案宅基地进行物理分割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建议当事人采取变价或折价方式进行分割,但双方当事人坚持对涉案宅基地进行物理分割。

      【案件焦点】

      双方自愿达成的宅基地分割协议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为涉案宅基地的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但分割协议应以不减损共有物价值及整体使用功能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虽双方协商一致将涉案宅基地分割给余某祥12平方米,但12平方米的地皮明显不具备建筑房子的基本要求,12平方米的地皮只有依附于整块宅基地才能满足建房功能的完整性,才能充分发挥宅基地的使用价值,双方的物理分割协议会导致涉案宅基地价值的严重减损。鉴于涉案宅基地不宜进行物理分割,法院反复释明物理分割的法律后果,建议双方对涉案宅基地采取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但双方均予拒绝,因双方的分割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确认。

      双方协议物理分割涉案宅基地将影响法院关于申请人执行人冯某权与被执行人余某祥健康权纠纷案件的顺利执行,并会导致冯某权欲通过法院依法拍卖涉案宅基地获赔的预期权益难以实现。法院查封涉案宅基地并公告司法拍卖后,黄某红、余某瑄、余甲即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阻止法院处分余某祥名下的涉案宅基地,在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黄某红等又提起诉讼,请求对涉案宅基地进行物理分割,不能排除双方通过诉讼方式拖延和阻却法院执行,从而损害冯某权合法权益的合理推定。黄某红等的诉讼目的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综上,黄某红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物理分割的基础条件,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红、余某瑄、余甲、余某飞、余某静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相邻琐事引发互殴,导致受害人冯某权重伤,侵权人余某祥被判刑,冯某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判令余某祥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衍生的民事诉讼案件。案件执行中,查明余某祥除涉案宅基地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依法查封并公告拍卖涉案宅基地。余某祥的妻子黄某红等其他家庭成员认为涉案宅基地虽然登记在余某祥名下,但该宅基地权属家庭共同所有,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经调查,涉案宅基地是政府预留分配给余某祥户的宅基地,余某祥一家至今居住于天等县天等镇龙蟠路××号房屋,涉案宅基地不是余某祥户的唯一宅基地和生活必需的房屋用地,故驳回黄某红等的执行异议。2021年6月16日黄某红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21年9月6日申请撤回执行异议之诉。黄某红等认为72平方米的涉案宅基地为6个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每人享有12平方米份额,同意将涉案宅基地后段的12平方米分割给余某祥,其余60平方米归黄某红等5人所用,为此,黄某红等于2021年7月19日起诉要求分割涉案宅基地。

      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就涉案宅基地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分割给余某祥的12平方米宅基地明显不具备建房的基础条件,如此分割出来的12平方米宅基地便成了一块失去建筑价值的“废地”,涉案宅基地价值会因此严重减损,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的规定明显相悖。为合理合法地处理本案,法院反复释明并建议当事人采取变价或折价方式处理涉案宅基地,但当事人仍坚持物理分割涉案宅基地。同时,结合余某祥拒绝履行赔付义务,且多次阻挠执行工作,法院启动拍卖涉案宅基地后,又起诉要求分割宅基地,显然想借所谓的“权利救济”途径继续阻挠法院执行,最终导致冯某权的预期权利难以实现,由此可推定当事人滥用诉权,其滥诉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院正是结合本案的历史背景、发案原因,深入分析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从而认定当事人达成的分割协议不具合法性,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共有物分割诉讼是共有人利用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定分割方法,对于不宜分割的共有物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在不符合产权分割标准,致使无法对共有财产进行物理分割的情形下,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只能是一种抽象的归属关系。各份额对应的权利只能抽象地存在于共有物的整体,其所分割的是权利,而不是共有的特定财产,并非对共有财产进行实际分割。如果各共有人针对共有物具体部分享有份额,那么该份额上的权利与独立完整的所有权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共有的价值无从体现。此外,共有的价值是由共有物的内在粘合性所决定的,各份额之价值依附于共有物的总体价值。因此,各份额的对应为所有权的抽象分割,如果需要进行实体分割,一般应采取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方式。当事人不要求以价款的方式分割,则应从当事人分割之诉请的本质目的出发进行合理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不认可公民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无序扩张私权的行为。民事权利的行使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限度内行使权利。在审理宅基地、房屋等不动产分割诉讼时,是否支持分割请求,要重点审查分割后不动产是否符合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登记的可行性等标准,物理分割是否减损共有物的价值等。对不符合分割标准的,应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工作,引导其选择折价分割或变价分割的方式处理;如当事人坚持物理分割共有物,则其诉请属权利之行使客观上无法实现仍执意为之,超出了法定自由处分的限度,构成权利滥用,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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