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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梅某诉莫某某共有物分割案

    婚前加名赠与为共同共有的房产,离婚后分割的认定标准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911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梅某被告(上诉人):莫某某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5日,莫某某、梅某共同作为买受人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均由莫某某父母出资。莫某某表示其父母原意将上述房产赠与其个人。2006年11月8日,莫某某、梅某取得产权证,登记共同共有。2008年4月18日,莫某某、梅某登记结婚。2017年9月28日,因赠与合同纠纷,莫某某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涉案房屋由其全额出资,请求撤销赠与,判令莫某某及梅某返还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莫某某表示其已赠给梅某的部分是不能撤的,梅某应当有一半权利。其后,莫某某父母撤诉。

      梅某于2018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涉案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购置于莫某某、梅某结婚登记或共同生活之前,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因同居关系而共同购置的财产,双方对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纠纷不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可另案诉讼。2019年9月16日,莫某某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被驳回。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16日,梅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按双方各50%比例分割涉案房屋。莫某某不同意梅某诉请,请求按照出资额及贡献度因素,以二八比例分割涉案房屋。

      【案件焦点】

      因婚前赠与加名为共同共有的房产,分割时是否需考量出资额及贡献度。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2206房为莫某某、梅某共同共有,现二人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梅某有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关于分割方式,各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且各方均表示无能力购买对方的产权份额。梅某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后分割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

      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比例。首先,经生效判决认定,案涉2206房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因同居关系而共同购置的房产。莫某某在接受父母的赠与后,自愿在房产证上加上梅某的名字,是以实际行为将涉案房屋的部分权益赠与梅某,该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其次,莫某某在《答辩意见书》中明确“我已赠给第三人梅某是不能撤的,梅某应当有一半权利”,可见莫某某自认其将案涉2206房一半的权属赠与梅某。最后,查册表显示案涉2206房为莫某某、梅某共同共有,莫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共有的份额比例有过明确约定。莫某某要求2206房应视为按份共有,占有份额按照出资额确定,及按照夫妻对家庭的贡献度对案涉2206房以二八比例分割等主张均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莫某某与梅某各享有案涉2206房50%权属份额;

      二、莫某某与梅某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拍卖或变卖案涉2206房,所得价款由莫某某与梅某各占二分之一。

      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莫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莫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后语】

      随着离婚后房产分割案件数与日俱增,因婚前加名赠与为共同共有的房产,房产赠与的份额如何确定,共有关系丧失后共有房产如何分割,实务中仍然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尊重赠与无偿性特征,按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令均等分割共同共有房产,对同类型下共有房产分割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权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涉案房屋是婚前莫某某的父母出资购买,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莫某某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莫某某个人的赠与。

      二、遵循诚信原则,明确赠与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婚前购置房屋并在房管部门办理加名手续的行为,实际是加名方对被加名一方的赠与行为。本案中,一方面,莫某某曾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赠与梅某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另一方面,赠与人莫某某直接将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并没有明确赠与份额,可以证明其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一半的份额。换言之,莫某某在房产办理赠与更名手续过程中可以明确对梅某的赠与份额,加名登记为按份共有。

      三、离婚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对共同共有及共有物的分割和分割方式作出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以等额分割为原则,以差额分割为例外。需要特别指出,婚前因加名赠与为共同共有的房产,房产登记早于结婚登记,在房产分割时的处理原则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取得的共同财产相区别。申言之,与能相对明确出资额的合资购房不同,婚前房产加名的行为涵摄于无偿性的赠与合同,若在此类案件中一味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按照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原则,不仅会与赠与的无偿性特征背道而驰,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经类案检索,各级法院处理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房产及同居期间合资购置的财产时,以均等分割为原则,参考出资额及婚姻中的贡献度差额分割为补充。该审判思路起到了纠正婚恋不正之风、维护公序良俗的正面作用。婚前加名赠与为共同共有的房产类案件的处理,因其原因行为具有无偿性特征,遵循诚信原则以等额分割为原则更为适宜。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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