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46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青
被告(被上诉人):宣某英
第三人(上诉人):赵某
【基本案情】
宣某英与赵某原系夫妻,两人按揭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于2010年9月27日办理了权属登记;该房屋总价为135万元,其中贷款85万元,按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为228个月,第一期还贷时间为2011年2月4日。2016年4月19日,宣某英与赵某协议离婚,约定:1.案涉房屋归赵某所有,银行按揭由赵某继续缴纳;2.某大药房的经营权、所有权归赵某经营、所有、所得;3.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签字所借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归还、互不牵连等内容。离婚后,案涉房屋按揭一直由赵某予以归还。2019年2月18日,朱某青与宣某英民间借贷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宣某英应返还朱某青借款75万元,并支付25万元自2015年1月3日起、50万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均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借款定于2019年5月18日前付清;如宣某英未按期履行,则上述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2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50万元按月利率1.3%计算。2019年2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2019年2月21日,赵某以宣某英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赵某与宣某英于2016年4月19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因宣某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朱某青申请,法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1月12日查封案涉房屋。其后,赵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产虽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实际归赵某所有,法院查封不当,应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020年2月21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虽涉案房屋在宣某英、赵某离婚时,被协议分归赵某所有,但由于至今仍登记于两人名下,依法应认定为两人共同共有。因法院只执行涉案房屋中属于宣某英所有的份额,但涉案房屋有购房抵押贷款,离婚后抵押贷款由赵某归还,故法院无法判断宣某英对涉案房屋所占之具体份额。因此,在依法确定宣某英所占份额之前,法院可以继续查封,但不得处分,遂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处分。
【案件焦点】
宣某英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青与宣某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依法查封了案涉房屋,现朱某青不认可宣某英与第三人赵某之间达成的分割协议,故朱某青有权对宣某英共有的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的份额如何确定。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为宣某英与赵某共同共有,虽两人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房屋分给赵某,但该约定只能对协议双方发生约束力,不得对抗其他人。朱某青现认为该处分行为损害了其权益,从协议内容上看宣某英亦确有不当处分,在赵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向宣某英支付了等额对价的情形下,法院对宣某英夫妻离婚时对房屋现存价值的处分予以否定;至于离婚后部分,鉴于后期按揭贷款确由赵某继续归还,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该部分对应的房屋份额归赵某所有,亦不损害朱某青的权益。综上,考虑到案涉房屋可能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拍卖,在拍卖款扣除剩余未付贷款的前提下,结合婚内共同还款份额及婚后赵某单独还款份额等因素,法院酌定宣某英对案涉房屋享有35%的所有权。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宣某英对涉案房屋享有35%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朱某青的其余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共有权人通过内部约定的方式将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形较为常见。只要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对全部共有权人均具有约束力;但当该共有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时,其处分共有财产的效力能否对抗债权人,则需要进一步判断。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有三:一是债务人有减少财产权益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有损其债务清偿能力,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三是若处分财产权益是以有偿方式进行的,则需要债务人和受让人具有恶意。是故,如受让人受让该共有财产时支付了相等对价,债权人的利益并不会因该处分行为受损,则仍应认定该处分行能对抗债权人;反之,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该共有财产尚未发生物权变动,仍为债务人共有状态,债权人可直接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明确债务人所享有的份额;如该共有物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则债权人须先提起撤销之诉,待财产恢复到共有状态后再另行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专门增设的一个案由。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在于解决执行过程中因共有财产份额不清致使无法继续执行,故而从实体上对债权人的执行权利进行救济。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债权人代位析产产生的诉讼利益并不归该债权人享有,不能用于清偿该债权人的个人债务,而是应当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再通过执行分配的方式明确各债权人享有的利益;同时,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仍有剩余的,应该返还给债务人。2.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所涉及的财产,不应受该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为限。如前所述,该制度仅系对原有共有关系的解除,进而对基于共有关系存在而共有的财产进行析产,其并不会改变该共有财产的权属份额及性质。3.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时,应当将该共有财产的全部共有权人均列入诉讼;法院在审查时发现尚有其他共有人的,也应当及时通知参加诉讼,进而保障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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