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2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验
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1组
【基本案情】
周某验系某村1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周某验自2015年起系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困人员)。2016年,重庆市潼南区某水库建设指挥部与某村1组签订了《重庆市潼南区某水库征收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拟征收某村1组部分土地,并约定征收耕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按33822元/亩标准补偿。2018年,市政府作出相关批复,对潼南区建设某水库淹没区工程土地征收进行了批复同意。周某验被征收耕地1.4422亩。同时,《潼南区某水库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16911元/亩,安置补助费为16911元/亩,两项合计为33822元/亩。第十七条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农转非人员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程序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账户;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2019年6月20日,某村1组召开了征地分配会议,会议中确定了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为耕地补偿费的20%及林地、其他土地补偿费共计1392181元,并全票通过了将该社3个五保老人(包括周某验)的土地款纳入集体资金进行分配的决议。某村1组将相关补偿款共计1555530元对该社74户285名社员进行了平均分配,每人获得5458元。周某验被征土地补偿费总额的另外80%亦被纳入了集体资金,未向其支付。
【案件焦点】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虽然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但民主议定的决定应当公平公正地进行合理分配,同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要求,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利。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但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被征土地的农民生产生活需要。本案中,周某验作为某村1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其承包地被征收,失去了主要生产生活资料,为了不降低其生活水平,土地补偿款按照其被征土地面积计算由承包经营户享有更为妥当。周某验现已得到包括其土地补偿款20%在内的按人数平均分配的5458元,周某验被征地面积1.4422亩的另外80%土地补偿费,某村1组亦应按相关标准予以支付,即1.4422亩×80%×16911元/亩=19511.24元。某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周某验农村承包经营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周某验起诉要求该村委会共同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村1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验支付未获得的土地补偿费19511.24元;
二、驳回周某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土地补偿费的归属和分配问题上。
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基本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该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其中,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受益主体是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是经营、管理主体。但是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补偿费后应当如何管理,以及在农民集体和被征地农户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土地补偿费分配成为被征地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征地纠纷的主要形态,亦是涉农纠纷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由农民集体成员通过民主决议的方式制定在本集体成员间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方案。虽然农民集体作为村域范围内所有成员组成的团体,对集体事务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利,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集体土地被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时,相应被征收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将直接影响到被征地农户今后的经济收入和生活保障。为了确保被征地农户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上述规定虽然未改变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但是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指明了方向,亦是国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监督的具体表现。本案中,基于周某验系五保供养对象的原因,某村1组召开分配方案会议决定将其被征地土地补偿费的80%纳入集体资金,违反了“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侵害了周某验因失去承包地平等获得合理补偿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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