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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某江诉沈某丰抵押权案

    基于无权占有的占有使用费不属于法定孳息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江

      被告:沈某丰

      第三人:某棉纺织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某喷织公司与沈某丰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某村的闲置厂房、315KV专变作价50万元转让给沈某丰。2010年2月,沈某丰与某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上述土地由沈某丰续租3年。2010年4月,沈某丰将上述房屋、土地出租给某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徐某凯),并签订《租赁协议》。2010年9月,前述315KV专变更名为某棉纺织公司(股东为徐某凯及李某梅),后于2011年9月增容至500KVA(电机功率)。2011年6月,经沈某丰同意,某村村委会与某棉纺织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出租意向书》,双方就出让案涉土地达成意向。2012年1月,国土资源局与某棉纺织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某棉纺织公司受让位于某村的宗地。2012年8月,某棉纺织公司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2013年9月,案涉土地上建筑物办理产权登记,即权证号为××92、××93的所有权证。同月,上述土地和房屋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金额共计379万元,抵押权人均为某银行。

      某银行于2014年1月起诉某棉纺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梅、股东徐某凯要求偿还贷款,法院同月查封了案涉房产。2014年7月,法院判决确认某银行对案涉房产在379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后上述债权及其全部权利经过多次转让,现归属陈某江。

      就权证号为××92的房屋所有权证,沈某丰认为权属存在争议,曾于2016年、2020年先后两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2018年5月,沈某丰出资在某棉纺织公司××92号权证中1号房屋北侧土地上搭建彩钢板房。

      2019年7月,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某棉纺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陈某江抵押债权数额经法院确认为379万元。案涉房地产于2019年11月以588.98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经分配,陈某江受偿了抵押债权339.33万元。后沈某丰起诉某棉纺织公司,要求将部分拍卖款作为共益债务向沈某丰清偿,审理中其自述长期占有、使用某棉纺织公司案涉房产、土地,最终沈某丰获偿13.99万元。

      陈某江获悉上述情况后,因抵押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以抵押财产的孳息为由起诉沈某丰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

      【案件焦点】

      1.陈某江是否具有抵押权人的身份;2.占有使用费是否属于法定孳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的原抵押权人为某银行,后经多次债权转让,相应权利已转让给陈某江,此事实已为民事裁定书确认,故陈某江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占有使用费是否为法定孳息。法院认为,法定孳息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获得的报偿,是将原物提供给他人使用而产生的对价,体现的是用益法律关系。因此,在沈某丰与某棉纺织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陈某江基于无权占有所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不属于法定孳息。综上,法院认为,陈某江向沈某丰主张法定孳息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陈某江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一般而言,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这是因为抵押权系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仍由抵押人行使,所以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应当归抵押人所有。但是,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即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此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从立法目的来看,抵押权已经进入实现程序,如果仍由抵押人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就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基于此,人民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从法律规定通知目的来看,法定孳息系由抵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清偿,这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一致,是为了防止发生债务人错误给付。由此可见,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因此,沈某丰提出的抵押权人也未向沈某丰发出履行债务通知这一抗辩,法院未予采纳。

      孳息,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获得的报偿,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贷款人依法所得的利息,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等。法定孳息是将原物提供给他人使用而产生的对价,体现的是用益法律关系。概言之,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①本案中,陈某江起诉沈某丰支付占有使用费,沈某丰则主张其使用的是自己的房子(包括违章搭建部分)。案涉房子的产权虽登记在某棉纺织公司名下,但从沈某丰提供的案涉房子历史渊源的一系列合同及沈某丰曾提起过行政诉讼、取回权诉讼等情况来看,沈某丰与某棉纺织公司对于案涉房子的产权存在一定的争议,沈某丰是基于房子是其自有的认知才在一定时期内使用了部分案涉房屋。故陈某江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本质上是认为沈某丰无权占有,是基于侵权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某棉纺织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地产提供给沈某丰使用,陈某江基于无权占有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不属于对价,自然也不属于法定孳息,所以陈某江的主张不属于行使抵押权效力范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假设沈某丰与某棉纺织公司之间原来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到期或者提前解除的情况下,沈某丰拒绝搬出并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此时产生的占有使用费是否为法定孳息?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属于法定孳息。如前所述,在合同已到期或提前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的占有本质上也是一种无权占有,占有使用费也不是像租金一样,作为让渡租赁物使用权的对价,故其也不属于孳息。


     隋彭生《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载《社会科学论坛》2008年第6期。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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