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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房地产公司诉刘某辰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而获得的 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3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

      被告(被执行人、被上诉人):刘某辰

      被告(被上诉人):某银行、陈某伶、陈某炎、林某英、陈某强、龙某金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5日,某房地产公司将××号房屋出售给刘某辰,房屋总价1028535元。刘某辰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318535元。2012年11月20日,该房办理了预告登记。2013年1月11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刘某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银行桂林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刘某辰贷款71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等费用向贷款人提供阶段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30日,某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刘某辰。2016年1月12日,甲银行桂林分行向象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辰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罚息,支付律师费损失;案外人黄某、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对甲银行桂林分行诉请予以支持,此案生效并进入执行。法院从某房地产公司账户扣划共计633367.61元用于偿还刘某辰应偿还的上述贷款本息。

      案涉房屋于2017年7月7日首次登记在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起诉刘某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刘某辰给付某房地产公司代偿的贷款633367.61元及利息;2.刘某辰给付某房地产公司违约金1028535元;3.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某辰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裁定查封×x号房屋,于2020年9月1日裁定拍卖该房屋,拍卖获得拍卖款936200元。陈某伶、陈某炎、林某英、陈某强、某银行、龙某金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下达分配方案,某房地产公司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修改意见,认为应将房屋拍卖所得款扣除执行费用后,将余额分配给某房地产公司,其他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均表示反对,故,某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之诉。

      【案件焦点】

      某房地产公司在执行分配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告登记后,某房地产公司不再享有对房屋的物权处分权。某房地产公司依据担保法享有的是对刘某辰的代位追偿请求权,该项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不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虽预告登记在刘某辰名下,但首次登记仍在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可主张行使债权人甲银行桂林分行对债务人刘某辰享有的担保物权。基于上述两点,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屋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可在代偿刘某辰贷款本息部分优先受偿,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性质属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原执行分配方案未考虑某房地产公司优先受偿权情况,应予撤销。综上,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一审法院分配方案;

      三、由一审法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四、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债权人某房地产公司分配得778871.15元,其他债权人分配得0元,各方对分配方案均未提异议。

      【法官后语】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项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在本案中主要考虑的问题是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拍卖房屋是否享有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

      一、预告登记在买受人名下房屋权属问题

      从限制处分的角度来看,预告登记的主要功能为能够有效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未来物权的实现,基于预告登记,能够使普通债权产生一种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能产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法律效果,预告登记在买受人名下,其房屋所有权非买受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据以认为买受人刘某辰能排除执行,某房地产公司不享有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上述两条规定实则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在开发商资不抵债的情形下,遇开发商的债权人(包括抵押人)申请执行,如预售合同经过预告登记,买受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主张停止处分异议或者排除执行异议,但并未赋予买受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权利。

      二、某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担保物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观点,司法实践并无争议,但具体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所新增加的内容——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还得以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在本案中,该担保物权即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生效要件为当事人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对照生效要件,刘某辰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抵押权登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涉房屋已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某房地产公司得以行使甲银行桂林分行对刘某辰所享有的担保物权。

      综上,经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所获得的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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