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58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仓储公司
被告(上诉人):甲实业公司、某木材加工厂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凤、曾某才
【基本案情】
本案诉争土地系苏州市乙实业公司资产被拍卖前位于其厂区内、但并不享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因经营不善,乙实业公司将诉争土地抵偿给王某林等人使用。乙实业公司停止经营后,王某林等人于2017年1月20日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林等人承租诉争土地,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2015年7月10日,王某林等人与某仓储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诉争土地出租给某仓储公司使用,租期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
因案外人林某凤(系甲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了原乙实业公司的土地及房屋,甲实业公司、某木材加工厂将原乙实业公司厂区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并对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整个厂区进行封闭式统一管理和使用,甲实业公司、某木材加工厂的行为致使某仓储公司早已堆放在本案条形地块上的货物长期滞留在该地块上。
【案件焦点】
1.诉争土地此前是否由某仓储公司占有;2.若诉争土地系某仓储公司无权占有,某仓储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排除妨害和损害赔偿;3.损害赔偿金额如何合理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场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所反映的占有土地的由来、关联案件所反映的某仓储公司对条形地块施加控制的客观条件和经营需求、某仓储公司所述2015年8月与王某林等人现场丈量土地确定边界等行为,法院认定某仓储公司于2015年8月起实际占有了本案条形地块。
诉讼中某仓储公司已明确其行使的是占有人针对妨害占有行为要求排除妨害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甲实业公司、某木材加工厂在利用原乙实业公司厂区开展生产经营时,应当充分注意到拍卖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范围。甲实业公司、某木材加工厂在意识到本案条形地块并非林某凤有权使用地块的情形下,应当通过与相关权利人友好协商等方式合法使用本案条形地块;但甲实业公司、某木材加工厂却不顾某仓储公司的反对执意对原乙实业公司整个厂区实施封闭式管理,其实施的堆放货物、修筑西边围墙的行为构成对某仓储公司占有的重大妨害。对行为人肆意破坏原有秩序行为的否定恰是占有保护制度的价值所在。鉴于甲实业公司、某木材加工厂实施的妨害占有的行为,某仓储公司提出的要求甲实业公司、某木材加工将所堆放的货物从本案条形地块上搬走并拆除本案条形地块西边围墙从而达成排除妨害之目的,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仓储公司提出的妨害占有之损害赔偿,因土地租赁合同的期限已满、某仓储公司自述已暂停向王某林等人支付租金,故原告将来对该条形地块的占有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本案妨害占有的损失仅在2017年10月至2020年4月时间跨度内予以适当考虑。鉴于上述时间跨度内妨害占有的程度存在由弱至强的动态变化而某仓储公司并未通过证据加以具体证明,某仓储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租金的实际支付状况,同时充分考虑到本案条形地块位置的特殊性,法院酌情认定:至2020年4月,甲实业公司、某木材加工厂妨害占有给某仓储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00000元。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实业公司、某木材加工厂将堆放在原乙实业公司6号库北侧条形地块的货物搬离;
二、甲实业公司、某木材加工厂拆除原乙实业公司6号库北侧条形地块西侧边界位置处的围墙;
三、甲实业公司、某木材加工厂共同赔偿某仓储公司100000元;四、驳回某仓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仓储公司及甲实业公司、某木材加工厂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重大争议焦点是在诉争土地权属不明、原告或为无权占有人的情况下,原告是否还能依据现存占有状态请求占有保护。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立法功能在于维护现存之财产占有秩序的稳定性,以维护社会和平,即对于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根据占有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其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并不涉及本权;无权占有或占有权属不明之占有,均可受物上请求权性质的占有保护。在支持排除妨害的基础上,针对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本案诉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但考虑到原告因承租行为对诉争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享有信赖利益,故其有权在权利遭受侵害时请求赔偿。具体到本案中,由于甲实业公司、某木材加工厂明知某仓储公司曾经占有条形地块的事实,其对于某仓储公司占有的妨害行为先后出现了堆放物品、筑墙封闭的情形,故承办人在综合考量妨害占有强度的动态变化过程、条形地块特殊位置所决定的有限价值等因素后合理确定了损失赔偿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另一隐含的争议点在于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否受除斥期间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占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但未对占有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系权利的存续期间,根本目的是排除权利行使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结合占有保护制度关于保护现存之财产占有秩序的立法目的,占有返还适用除斥期间的意义在于,原先的占有状态被长期持续侵害后应保护新的占有状态以维护占有秩序之稳定。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妨害的持续状态紧密相连,在妨害长期持续的状态下,其造成的后果仅是有碍现存占有的稳定性,不可能形成新的占有状态,无须通过除斥期间来限制权利行使;若占有妨害状态已经消失,则也不存在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权利基础。综上,占有排除妨害不应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本案以占有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为指导,妥善处理了本案出现的占有本权不明、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期间和占有损害赔偿适用的一系列问题,对占有保护制度进行了深入理解和全面解读,通过个案维护了占有秩序和社会稳定,也为占有保护的类案提供了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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