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李某志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2日,刘某将其名下证券公司武汉某证券营业部的普通交易账户交给李某志(资金账号为29×x×7),并委托其代炒股,双方约定若盈利李某志分红20%,若亏损李某志分担20%。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5月5日,李某志操作普通交易账户炒股盈利83223.77元,刘某向李某志支付盈利分红16644.76元(83223.77×20%)。2019年5月6日,在李某志的劝说下,刘某开通信用交易账户(资金账号为12×××7),双方约定若盈利李某志分红30%,若亏损李某志分担30%。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李某志操作信用交易账户炒股亏损149671.18元。刘某将所有亏损全部还清后向李某志主张亏损共担时,李某志拒绝。刘某为此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刘某实际亏损金额是多少;2.双方应按何种比例分担亏损。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委托李某志代炒股,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志操作刘某名下的信用资金账户炒股期间,共计亏损149671.18元,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担损失44901.35元(149671.18元×30%)。现李某志拒不承担亏损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李某志辩称应将前期已结算的盈利83223.77元从后期149671.18元的亏损中扣除后再次计算盈亏总额,以及其应承担亏损比例为2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44901.35元及利息(以4490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市场主体日益增加,股票、基金等金融产品丰富多样,人民物质条件越来越好,理财观念日益盛行。由于股票市场的专业性,部分市场主体为了避免风险,选择将自己的资金账户名称、密码等交付他人进行投资管理,委托理财应运而生。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配或者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法院在审理民间委托理财案件过程中,首先应依法审查合同的效力,再以合同效力为基础,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定。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审查委托人、受托人的主体资格
一般而言,依法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等均可作为委托人签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一般受托理财无须经过特许审批,若为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时则需审查有无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
2.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认定及处理
保底条款是指无论委托理财盈利或者亏损,委托人均收回部分或全部投资本金甚至或许收益的条款,其实质是对委托人本应自负的风险再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一般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而无效。保底条款无效,不一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保底条款是否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
3.委托理财合同中的责任承担
包括委托资产的亏损计算与处理及收益计算与处理,本案中,主要是委托资产亏损的范围和计算,委托资产的收益计算与处理不展开说明。首先委托资产的亏损范围应以实际亏损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其次委托资产实际亏损的计算方式为:委托资产亏损=(委托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产+金融资产当日市值)-(控制权实际转回委托人的委托资产+金融性资产当日市值)。
委托资产亏损的处理有两种方法,一是合同有效时,从其约定,受托人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合同无效时,审查双方对合同无效时的过错及双方对委托资产的过错。
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志对委托资产亏损的承担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理财合同有效,李某志应按照约定承担一定比例的亏损金额。
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委托他人理财时,应当充分评估受托人理财的资质及能力,理性判断,时刻关注自己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一旦发现受托人不专业理财行为,应及时与受托人沟通了解情况,并果断采取措施达到止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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