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40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欧阳某某
被告(上诉人):温某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原、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就买卖“种猫”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种猫”,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两只“种猫”的定金20000元(每只“种猫”的定金为10000元)。2018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发送的视频,选定了被告的一只“种猫”,并约定了该“种猫”价格为80000元,而另一只“种猫”并未选定。原、被告之间就“种猫”买卖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仅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的形式订立协议,但双方对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种猫”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鄂011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温某于2018年5月23日订立的买卖两只“种猫”合同中的一只“种猫”(为已通过视频选定的“种猫”)合同并返还该只“种猫”的定金和购猫款,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部分标的物的合同,被告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该院认定双方继续履行买卖一只“种猫”的合同。被告温某不服该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鄂01民终658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另查明:2018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询问“两公两母总计多少钱”,被告称“我们都是先交定金,然后每一只猫按照评价来,这只猫,如果在市场能够很少很多的话,他就大概是8万元,如果这只猫他有机会很少,但是可能会碰到强劲的竞争对手的话,那么他就可能是6万元左右,明白吗”,随后原告回复“我要八万的,不要六万的,不然怎么一鸣惊人,一开始肯定要最好的啊”,被告表示“我懂你的意思了,你放心”,随后原告支付了2只猫的定金20000元。2019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第二只猫还没有选,还没有交易,所以定金不退。明白了吗?你若想交易,继续交易,想买猫,我后来跟你说了,可以,什么时候钱准备好,告诉我,我给你选。不过价格涨价了。15万-20万元,接受了价格,还是跟你第一次交易一样,选定猫咪付尾款,等4-5个月后打一场比赛你带走。这是流程”,原告对此不同意。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称“现在洪山法院已经判了,解除一只猫的买卖合同,另外一只猫继续履行,那就按照我们之前交定金的时候谈好的8万元继续履行另外一只猫的买卖合同吧”,被告回复“二审还没有判完。交定金的时候,都是10000元一只,交纳2只猫的定金。你2018年9月选的是我们一起约定的8万元那一只猫,木兰的孩子会更贵,这个你是知道的,解除是8万元这只猫的买卖合同……而且现在有合适的猫,并不是8万元……”后原告称“你当初不是说两只都是8万元的价格给我吗,后来你涨价了,说15万-20万元,那肯定没法买……第一只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那就按法院要求办理,第二只继续履行,那就履行,但我希望你能按你当初的承诺,8万元给我”,被告称“第一只你在2018年9月选定的那只是8万元,后面的第二只,根据实际情况来”。
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根据双方前期的沟通交流及交易情况,你方要购买的为木兰或贵妃窝次的赛级种猫,2021年2月22日,我方已将选猫流程告知,且告知了你方木兰的预计生产日期,但你方未予回复。现再次通知你方,目前已经有赛级标准小猫,为木兰&大大的孩子,目前3个月,价格为8万元,你放在我处有一万元定金,可以选择木兰窝次,(如你方需要更改选猫类型及窝次,请及时与我方沟通)。现将流程明确如下:预交定金后(定金已付),指定窝次小猫满三个月后开始进入选猫流程。选猫流程为视频加图片,选猫时间为一周。本次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选中将自动延至下一窝,并优先挑选。选猫三次未选中将视为放弃挑选,定金不予退还。选中后请在3日内支付尾款,我方办理小猫Tica证书。逾期未支付视为放弃选猫。我方将在小猫4-5个月的时候带去赛场比赛一场,届时会全程视频,照片。比赛过后会有专人亲自将小猫与奖花一同送至买方手里,敬请知晓。为避免双方产生不必要的争执,我方将书面合同一并发送给你,请在收到本消息后,十日内联系我方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以及买卖合同,逾期未签订的,视为你方知晓并同意书面合同的全部内容”,同时被告发送宠物定金合同和布偶猫买卖合同给原告,原告表示拒绝。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2021年2月22日就履行买卖合同的沟通交流的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就继续履行买卖“种猫”的合同进行协商,被告愿意继续按8万元的价格出售“种猫”,由原告到被告处见面选猫或视频选猫,从木兰窝次中选定猫,再由被告带着选中的猫参加比赛,在获得成绩后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剩余的7万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在交易过程中随意改变价格,加价,违背交易原则,双方之间就买猫已经产生多次纠纷,被告一直没有主动找原告解决事情,仅在原告起诉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已丧失交易信任基础,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原、被告之间未将标的物特定化的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解除2018年5月23日订立的买卖两只“种猫”合同中的一只“种猫”合同,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部分标的物的合同,被告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法院认定双方继续履行买卖一只“种猫”的合同。本案系原、被告在继续履行买卖“种猫”合同中产生的新的纠纷,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第二,原、被告之间已解除的一只“种猫”合同中的“种猫”系原告通过视频选定且已支付部分价款,后双方因买卖合同履行方式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后解除,而本案继续履行的“种猫”原告尚未选定,原告仅支付定金尚未支付合同价款,买卖标的物尚未特定化,原、被告对于后续的履行方式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履行方式的争议仍然存在,原、被告对于在前次诉讼中已经存在且在后续履行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应当充分了解,且应当清楚若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需就“种猫”的选定、价款支付、“种猫”的交付时间、标准、违约责任等问题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否则此合同较此前洪山区人民法院已经解除的“种猫”合同更缺乏履行的基础。因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主动联系对方以积极协商合同履行事宜直至本案诉讼。又因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对继续履行合同一事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存在随意涨价的行为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出现障碍,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即使被告愿意按原告此前想法(即按照8万元的价格出售“种猫”并调整部分交易流程)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仍以缺乏信任基础为由拒绝继续履行,故各方对于推进合同继续履行均有过错。第三,现原、被告仅在“种猫”选定的价格上能够达成一致意向,对于如何进行“种猫”的选定、价款支付、“种猫”的交付时间、标准等一系列具体履行方式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强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涉及上述一系列问题需要原、被告沟通协商解决,而原、被告因“种猫”买卖合同纠纷自2019年诉讼至今,已经难以通过自行沟通协商解决继续履行合同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反而容易产生新的纠纷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各方的过错、实际损失并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温某之间于2018年5月23日订立的买卖两只“种猫”合同中的另一只“种猫”合同;
二、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某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温某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双方已丧失信任基础等情形,判决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酌定温某向欧阳某某返还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温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债务履行不能的救济方式,可以使当事人摆脱原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束缚,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重新获得交易自由,进而更好地促进交易效率与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构成了法律行为调整模式与法定调整相互衔接的法定解除权,通常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即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此,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判定法定解除的实质标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管是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通常不允许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本案关于“合同目的”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根据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确定合同目的。通常合同目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去判定,不能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动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仅支付定金尚未支付合同价款,买卖标的物尚未特定化,原、被告对于后续的履行方式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存在随意涨价的行为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出现障碍,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即使被告愿意按原告此前想法(即按照8万元的价格出售“种猫”并调整部分交易流程)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仍以缺乏信任基础为由拒
绝继续履行。第二,买卖双方对交易目的没有另行约定时应按照买卖合同一般规则确定合同目的。本案中对于“种猫”的履行方式的争议仍然存在,现原、被告仅在“种猫”选定的价格上能够达成一致意向,对于如何进行“种猫”的选定、价款支付、“种猫”的交付时间、标准等一系列具体履行方式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强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涉及上述一系列问题需要原、被告沟通协商解决。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解除2018年5月23日订立的买卖两只“种猫”合同中的一只“种猫”合同,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部分标的物的合同,被告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法院认定双方继续履行买卖一只“种猫”的合同。在法院已经认定继续履行另一只“种猫”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是否能解除合同。考虑到与之前解除的“种猫”合同不同的是本案中的“种猫”原告仅支付定金尚未支付合同价款,买卖标的物尚未特定化,原、被告对于后续的履行方式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履行方式的争议仍然存在,且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一只“种猫”合同,应清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需就“种猫”的选定、价款支付、“种猫”的交付时间、标准、违约责任等问题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否则此合同较此前洪山区人民法院已经解除的“种猫”合同更缺乏履行的基础。原、被告因“种猫”买卖合同纠纷自2019年诉讼至今,已经难以通过自行沟通协商解决继续履行合同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反而容易产生新的纠纷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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