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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体育产业公司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案

    因买方原因导致特定货物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 买方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含全部合同标的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3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体育产业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体育产业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人工草坪销售铺装合同》(以下简称《销售铺装合同》),约定体育产业公司销售给建筑工程公司专用人工草坪,并免费铺装,合同货款最终以实铺面积结算。合同约定,比赛区为青春牌门球专用草坪(橄榄绿),草纤维结构PA卷曲单丝;四周围墙及走廊,草丝材质PE。体育产业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织草并发货,货到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目标场地后,建筑工程公司向体育产业公司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30%,体育产业公司收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方可为建筑工程公司铺装草坪。草坪铺装完工三日内,建筑工程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建筑工程公司向体育产业公司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60%,建筑工程公司整体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向体育产业公司支付剩余10%的合同金额。双方同时约定,在体育产业公司铺装前,建筑工程公司需负责进行门球场地面硬化,并清理现场,保证地面平整无鱼鳞坑、干燥清洁无灰尘,符合铺装要求。合同中同时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体育产业公司逾期完工的,需每天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及数额支付货款的,需每天向体育产业公司支付逾期部分款项总额0.5%的违约金,逾期7天以上的,体育产业公司有权运走货物且不退还建筑工程公司已付款项。

      因目标场地未完成平整硬化,合同签订后,体育产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2020年3月19日,体育产业公司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将草坪送至指定地点。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体育产业公司付款,体育产业公司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告知建筑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0%的合同价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4月15日,建筑工程公司向体育产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依据《销售铺装合同》,体育产业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2019年11月8日)起15日内织草并发货,但体育产业公司直至2020年3月19日才进场铺装,已严重逾期,构成合同违约。

      另查明,涉案门球场草坪已由第三方供货并铺装完毕。

      【案件焦点】

      因买方原因导致特定货物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买方赔偿损失的范围的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依据《销售铺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织草并发货,但协议中同时明确了原告供货并铺装的前提为门球场地面已完成平整硬化,在被告尚未完成场地平整硬化的情况下,原告实际上无法进行供货并铺装。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3月9日向目标场地供货,符合履行合同的通常要求。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销售铺装合同》,但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门球场地草坪已由第三方公司供货并铺装完毕,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草坪铺装,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双方签订的《销售铺装合同》应予解除,解除时间依本案判决作出之日确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销售铺装合同》已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履行而解除的情形下,鉴于原告所供货的草坪系依据被告的要求进行织草和尺寸裁剪,该草坪系供应给被告的特定货物,无法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进行救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据《销售铺装合同》中约定,原告铺装前,被告需负责进行门球场地面硬化,并清理现场,保证地面平整无鱼鳞坑、干燥清洁无灰尘,符合铺装要求。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完成了供货,依《销售铺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合同目标场地后,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30%,此后按照铺装完毕后三日内验收合格、整体竣工验收后七日内的时间节点,分别按60%、10%的比例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货款金额30%的款项,且未为原告提供后续铺装、验收的必备条件,致使原告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亦未能满足后续付款的条件,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被告恶意阻止后续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以413280元为欠付金额自2020年3月2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建筑工程公司与体育产业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销售铺装合同》;

      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体育产业公司损失413280元;

      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体育产业公司给付违约金22317.12元;

      四、驳回体育产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建筑工程公司应向体育产业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销售铺装合同》约定体育产业公司向建筑工程公司销售专用人工草坪,并免费铺装。因此,涉案价款中并不包括铺装费用,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铺装成本缺乏事实依据。建筑工程公司同时主张应扣除增值税费金额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因买方原因导致特定货物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买方赔偿损失的范围的界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特定物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编织并供应草坪,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同时,涉案门球场草坪已由第三方供货并铺装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但书”规定及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使涉案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基础,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被判决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守约一方,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制并供应草坪,草坪在双方交易中被特定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应进一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情形下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款通过“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对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也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由此可知,我国合同履行利益赔偿系完全赔偿规则,即要求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导致守约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如果合同能适当履行可获得的利益,而不考虑违约方的过失程度。但赔偿范围只对违约人在合同订立时所能预见的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其所能预见范围的损失则不需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要将守约方的财产总额恢复至合同依约履行状态,故探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应先确定假如没有违约行为,守约方获得的利益会有多少。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若设签订合同时间为T1,对应的合同价格为A1,合同解除时间为T2,A1数额的金钱在T1-T2时间内可获得的利息为A2。假如卖方依约履行,那么卖方在T2时间即可取得资金及利息,其可得利益为A1+A2。具体到本案中,如果买方(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可得利益将会是多少?涉案特定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15个工作日内织草并发货,货到被告合同目标场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30%,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方可为被告铺装草坪。草坪铺装完工三日内,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60%,被告整体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合同金额”。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即针对第一部分合同货款金额的30%而言,原告需完成按约供货义务,被告方才需支付对应货款。本案中,在涉案特定物买卖合同签订后,目标场地未完成平整硬化,原告供货的前提条件尚未实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是建立在自由协商、合意形成的基础上,是双方自主的交易安排。原告按被告要求时间进行供货系诚信履约的表现。此时,双方的履行顺序发生了变化,即被告需先向原告给付30%合同款,原告方会进行铺装工作。在被告未履行在先合同义务时,原告进行催告,被告仍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不积极主动的行为可视为不正当、不诚信的行为。假设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合同款项的30%,同时经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草坪符合质量要求与合同要求,那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总标的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

      同时,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排除的仅为违约方履行给付义务,并未排除守约方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守约方履行给付义务程度为限。因此,根据体系解释,在守约方继续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与其已经履行的给付保持一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合同款项,而每笔款项对应的合同义务也有所不同。具体而言,第一笔合同款对应的是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编织并运送草坪,第二、三笔合同款对应的是从给付义务——草坪铺装完毕及质量验收合格。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编织、交付并转移草坪所有权,完成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特定物也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关于双方约定的原告为被告免费铺装草坪一节,系原告为最大限度满足被告利益为条件而作出的约定,性质上属于从给付义务。被告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除非原告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被告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达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显然,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况。因此,即使原告确未铺装草坪,被告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本案原告作为特定物买卖合同中的守约方,其已经完全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故可请求被告全额赔偿其给付的客观价值,即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含全部合同标的。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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