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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陆某明等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案

    未明确约定消灭原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实现的,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原债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20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陆某明、周某明、赵某、王某中

      被告(上诉人):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明、周某明、赵某、王某中(以下简称四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向被告建设公司经营的混凝土搅拌站供应石料、黄沙。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进行清算,被告建设公司共欠付四原告货款2200万元,并对其中1800万元货款的清偿方案达成协议,另400万元约定由被告建设公司用其通过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取得的投资公司的18间商铺折抵。清账协议签订后,被告建设公司陆续履行了1800万元欠付货款的清偿责任,但用于抵债的18间商铺却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四原告认为其无法取得折抵不动产的物权,又因大额资金被占用造成损失,清账协议在无法履行的基础上对合同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显失公平,符合请求撤销的法定条件。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建设公司协商解决方案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2020年9月26日签订的清账协议,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400万元欠付货款的清偿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则辩称,原、被告签订清账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原告事先均知晓案涉房产的情况,被告建设公司经营场所虽已拆迁但仍存续运营,后续也将积极配合办理各项手续。四原告诉请既不符合法定撤销权条件,也过了行使撤销权期限,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件焦点】

      清账协议(即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清账协议约定用涉案商铺折抵400万元货款的行为属于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该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以物抵债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以涉案商铺折抵债务,在未明确约定该折抵行为产生消灭债务的情况下,所谓抵债行为在本质上只是就400万元金钱给付债务所增加的一种履行方式。被告建设公司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商铺物权,但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在处分该物权时,仍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不经过登记公示,虽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受影响,但处分权得不到登记公示的保护。本案中,四原告虽请求撤销清账协议,但本意是终止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仍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清偿400万元货款,因涉案商铺确实未达过户条件,致使清偿400万元债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四原告的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明、原告周某明、原告赵某、原告王某中支付货款400万元。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清账协议》中约定以投资公司18间商铺折抵货款400万元并无异议,四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抵债协议是以取得涉案商铺产权登记为目的,现建设公司明确涉案商铺暂无法取得产权登记,也无法确定四原告取得产权登记具体期限,故四原告不能通过协议实现债权,一审判决认定抵债协议解除,并要求建设公司继续履行原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不仅涉及以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还涉及司法实践中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争议,即: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是债务的“新旧更替”还是“新旧并存”?在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得以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仍可主张清偿原债务?

      一、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72号案例,将以物抵债协议确认为诺成性合同。因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其明确约定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当事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为成立或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一种安排。只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无效或可撤销条件等强制性法律规范,则以物抵债协议即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清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清账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二、以物抵债协议是新旧债务更替还是新旧债务并存

      我国早期的司法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导致旧债消灭而新债产生,且此类协议为实践性合同,若无实际履行,则代物清偿协议不生效力。但是这种情况下,一旦遇到不能及时履行而债权人要求履行的,往往会因其不成立而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对此,在前述第72号指导性案例中,就将以物抵债协议确认为诺成性合同。特别是在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这种裁判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明确与强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从而产生新债务替代旧债务导致旧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即“新旧更替”;也可能是以新债务来履行旧债务,在尚未履行完毕时存在“新旧并存”的法律效果。故在债务更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必须有消灭旧债的明确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只认定为新债清偿,不能产生新旧更替的法律后果。

      三、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履行原债务

      根据前述裁判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明确,在以物抵债这种新债清偿方式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并未消灭,旧债务与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新债务合法有效履行后,旧债务才会归于消灭。若新债务到期而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无须以物抵债协议的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清账协议》,本质上是就400万元金钱给付债务所增加的一种履行方式。因涉案商铺确实未达过户条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四原告请求终止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而仍要求建设公司清偿40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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