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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焦某亮诉某食品超市、张某宏买卖合同案

    买卖合同中瑕疵履行违约责任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焦某亮

      被告:某食品超市、张某宏

      第三人: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焦某亮与被告某食品超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添加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询问A品牌酒的种类、价格。2021年8月17日,双方协商确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具有纪念意义的A品牌酒一瓶(出厂日期20131202,批次2013-023,编号是00203),金额368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款36800元。被告告知原告“不包邮、不包损”,原告最终选择科技公司,并保价4万元。8月17日14:23,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跟原告核实信息,单价36800元,数量1瓶,总价36800元,物流(费用自理),报价4万元(费用自理)缠膜,备注带票,原告核实后将其收货地址发给被告。8月17日15:00,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从不同角度拍摄的A品牌酒照片及视频,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在第三人某快递公司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将A品牌酒打包,再交付某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运输。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收取快件的时间为8月17日18:08。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于8月22日收到快递后,在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验货并签收快递、支付快递费用,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后,原告的工作人

      员再次检查瓶身时发现存在一条细微的裂痕,随即追回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并反映上述问题。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涉案A品牌酒的照片,向被告反映瓶身存在裂痕的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形成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某食品超市在履行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焦某亮与被告某食品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某食品超市在履行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焦某亮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后,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17日15:00通过微信向焦某亮发送了从不同角度拍摄的涉案酒水照片及视频,焦某亮并未到现场验货。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焦某亮将涉案酒水连同包装一并带至庭审现场。经检查,涉案酒水外包装完好无损,在瓶身下半部存在一条细微裂痕,在裂痕处有轻微粉末状渗透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到涉案A品牌酒时瓶身已经存在该裂痕。至于该裂痕系在被告交付物流公司时即已经存在还是在运输途中产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其交付物流公司时涉案酒水完好无损,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自认涉案A品牌酒的来源为从其他人处采购,且系其在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自行打包再交付物流公司,第三人科技公司否认涉案酒水系在运输途中出现裂痕。诉讼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对涉案A品牌酒瓶身出现裂痕的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由于涉案A品牌酒瓶身的裂痕较为细微,不易察觉,被告仅于2021年8月 17日15:00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照片及视频不足以证明涉案酒水在交付物流公司时完好无损,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约定的“不包邮、不包损”,适用的前提为被告交付承运人的酒水是完好无损的,即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A品牌酒在交付第三人物流公司时完好无损,被告所持的“不包邮、不包损”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物流公司的系完好无损的A品牌酒,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涉案A品牌酒并非种类物,而是具有独立编号的特定物,具有收藏价值,无法替代交付,现涉案A品牌酒瓶身存在裂痕瑕疵,原告订立涉案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综合上述因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6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合同解除后,被告自行取回涉案酒水,原告应予配合。至于取回的具体方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亮与被告沈阳市某食品超市之间关于买卖A品牌酒一瓶(出厂日期20131202,批次2013-023,编号是00203)的合同于2021年9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某食品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亮货款36800元;

      三、被告某食品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涉案A品牌酒一瓶(出厂日期20131202,批次2013-023,编号是00203),原告焦某亮应予配合。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标的物的质量是买卖双方是否能够达成买卖合意的重要考量因素,质量条款因此也成为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关于买卖合同中质量标准的确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对买受人主张出卖人瑕疵给付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由于交付有不同种类,比如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等。在现实交付中,随着网络的发展,又存在直接交付,即买受人与出卖人对接,由出卖人直接交付买受人;或者标的物需要运输时,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交付指定的承运人。不同的交付模式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有所差别,若一概将瑕疵给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卖人或买受人有可能出现不同交付模式下,某一方当事人被科以不合理的举证责任而败诉的情形,这显然与民法典所确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标的物的交付直接决定着标的物毁损失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从标的物毁损、灭失这一结果,不能直接得出出卖人瑕疵给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结论。①根据交付模式不同,笔者认为买卖合同中瑕疵给付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接触型交付。即出卖人与买受人存在直接接触的交付(或者与指定的第三方接触)。在此类交付中,不论是买受人自取或者由出卖人送货,均存在当面验收的现实可能。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此时,买受人主张出卖人瑕疵给付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第二种情况,非接触型交付。比如需要通过承运人运输的情况,买受人若在收到货物时发现标的物已毁损、灭失,此时若买受人主张出卖人瑕疵交付,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首先,需要确定标的物毁损、灭失这一结果已经出现,且不是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其次,确定毁损灭失风险应该由谁承担。笔者认为,此时出卖人需要承担交付承运人的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若出卖人可以证实这一点,则在交付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不得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给付的违约责任。

      关于买卖合同中瑕疵给付的权利救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条以概括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在瑕疵履行时守约方的权利救济方式。修理包括对产品、工作成果等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修补,也包括对服务质量瑕疵的改善,是较为普遍的补救方式。在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以致不能通过修理达到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形下,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更换或者重作的补救方式。退货,主要发生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领域。减少价款,实际上是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权,守约方若不能与对方达成减价合意,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或者诉诸违约损害赔偿予以救济。②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与种类物买卖不同,在特定物买卖合同关系中,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具体合同条款进行详细约定。结合双方所买卖的标的物性质,即具有纪念意义、具备珍藏价值的珍贵A品牌酒,每瓶都有独立编号,不可替代。因此,本案为特定物买卖,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最大的不同,即不可替代交付。因此在特定物买卖中一旦认定出卖方违约,则守约方可起诉要求退货或者解除合同、返还货款。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交付的A品牌酒完好无损,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交付物流公司时涉案A品牌酒的状态为完好无损。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涉案A品牌酒并非种类物,而是具有独立编号的特定物,具有收藏价值,无法替代交付,现涉案A品牌酒瓶身存在裂痕瑕疵,原告订立涉案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疑是正确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 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第六百零五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  当自违反约定时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六百零六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  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  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52-755页。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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