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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贸公司诉H 公司预约合同案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违约处理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预约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工贸公司

      被告:H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9日,咨询公司接受H公司委托发布《招标公告》,该公告载明,招标人为H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咨询公司,项目名称为供热材料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为3万元。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工贸公司向咨询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并参与该项目投标,后该公司中标。工贸公司收到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招标人H公司其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人工贸公司签订书面采购合同。

      工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H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60000元,支付直接损失57100元及利润损失556370.8元,以上共计613470.8元。

      【案件焦点】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时,应否赔偿中标人的履行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竞争性磋商文件》明确约定“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应当自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根据上述约定,成交通知书的发出使得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均具有在一定期限内与对方订立采购合同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分析,成交通知书的内容、性质与上述法律条文中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应当认为《成交通知书》的发出使得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成立以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为义务的预约合同,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书面采购合同的,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述法律条文中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如何界定,一般认为,预约合同的义务是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是交易本身,违约预约合同仅导致丧失一次交易机会,并不涉及履行利益的赔偿,因此,此处的损害赔偿仅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工贸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包括代理费19600元、成本费7500元以及向上游供货商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仅能认定损失为19600元,而结合定金为30000元的事实,适用定金罚则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工贸公司要求再支付直接损失19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退还工贸公司保证金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时的违约责任处理问题。

      司法实践中,因招标投标引发的纠纷并不鲜见,比较常见的问题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与对方签订合同,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生效?这往往涉及认定违约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即为如何认定招标投标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责任范围。

      一、应将中标通知书发出定性为成立预约合同

      关于招标投标合同的成立时间,目前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时合同成立。招标投标合同作为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签订书面合同时才成立。此种观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无法解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效力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签订书面

      合同后生效。第三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合同不仅成立,也同时生效,即不以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此种观点与法律规定存在直接冲突。第四种观点认为,合同在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中标通知书发出使招标人、投标人之间成立以签订书面合同为义务的预约合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第四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首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①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标通知书就是招标人确认向中标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意向,并约定将来签订书面合同的承诺,与认购书、订购书、意向书等在内容和性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将中标通知书发出定性为成立预约合同,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

      二、违反预约合同时,违约方赔偿损失限于信赖利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订立本约的义务时,对方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范围问题,一般而言,预约合同仅产生订立合同的义务,并不直接发生交货付款义务,因此违反预约合同仅仅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预约的违约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即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在处理本案涉及的问题时,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中标人有权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包括参加投标所付出的标书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交通差旅费、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以及由于开具投标保证金所蒙受的损失、投标人为编制投标文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管理成本等必要费用;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订立书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要求其赔偿组织招标所支付的成本和因未签订合同而另行招标需支付的费用等损失①。

      综上,在招标投标纠纷中,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在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成立预约合同法律关系,若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对方签订合同,构成违约,若当事人已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比如说约定定金、违约金,应按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作了修改,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 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 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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