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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科技公司诉信息技术公司买卖合同案

    买受人违约情形下,前后系列买卖合同中 出卖人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5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信息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信息技术公司与科技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信息技术公司从科技公司购置设备,合同总额为1912566元。《合同书》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信息技术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科技公司在收到定金后下单生产,收到定金的当天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生效后,信息技术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科技公司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定金”。信息技术公司于11月9日支付定金10万元。11月30日信息技术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因诸多因素及不可抗力,该项目的总包方指定了该项目显示系统的硬件供货渠道,经多次与总包方沟通未果故终止《合同书》,定金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

      科技公司主张可得利润,并提供其于11月9日与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总价款62850元(该合同并未履行)。于11月12日,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总价款840000元。后,84000元作为解约损失赔偿金。于11月19日,与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总价款143599.44元,后,14360元作为解约损失赔偿金。

      2018年11月30日,信息技术公司与总包方签订《合作协议》,总金额9720670元,并称因对方没有按照口头约定支付预付款,导致其没有垫资能力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且信息技术公司认为科技公司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构成违约,依据转售行为合同差额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成立,定金足以弥补科技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在信息技术公司自愿以10万元定金作为赔偿的情况下,科技公司主张的可得利润是否应当支持以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息技术公司能积极合理减损且其称并不知需从第三方采购,且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由第三方供货。科技公司为合同所涉项目的付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定金足以弥补科技公司的损失,因此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技公司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书》中的约定,定金具有解约定金的性质。《告知函》中有关终止合同,将10万元定金作为经济补偿的表述,可以视为信息技术公司行使了以丧失解约定金为代价的单方解除权,能够产生解除《合同书》的效果。鉴于《告知函》中解约的理由并非《合同书》中约定的解除事由,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诸多因素”亦并无实质内容,因此信息技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仍是一种违约行为,科技公司主张的损失类型为可得利益损失,具有法律依据。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情况:《合同书》B21输出板在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体现;单元底座的数量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数量不同;显示屏与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不足以判断是否为同一标的物;触摸屏系统与甲公司《合同书》中的产品品牌不同,且后合同中摄像头等产品在《合同书》中均未体现,故科技公司主张的《合同书》金额减去案外三份合同金额的差额作为其全部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不足,法院仅将《合同书》中的拼接单元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对应设备的总额之间的差额减去信息技术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定金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经计算为426000元。据此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108号民事判决;

      二、信息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426000元;

      三、驳回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因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①,故其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与原“合同法对可得利益持鲜明立场”②保持一致。在各类可得利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将转售利润损失限定为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实践中还存在出卖人向第三人购买产品后交付买受人的前后系列买卖合同,该类合同使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更加困难。

      本案中,科技公司主张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总额与本案的合同总额的差价,实际是可得利益损失。对于该损失是否支持以及如何确定数额是本案难点问题。

      一、本案与前后系列买卖合同中界定的转售利润情形并不相同

      首先,本案系买受方信息技术公司违约,而意见中前后系列买卖合同的情形仅为出卖方违约。其次,科技公司系向案外人采购设备进行组装、调试,其后交付本案约定的产品并完成安装、指导工作。其从前手买入是在本案中卖出的基础。这与意见中规定双方买卖作为前手,买受人在后案中作为出卖人的情形明显不同。

      二、关于设备先买后卖行为的认定

      首先,本案存在就设备先买后卖行为,且本案产品交付义务的履行需以出卖人与案外人购买相应产品为前提,虽然《合同书》中亦有签订合同后几日内开始生产的规定,但从交付产品特性看,本案的生产活动并非需要生产车间、购买原料的加工定制行为,科技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指向按信息技术公司要求组装整体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的义务,至于设备如何取得、制作,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需以出卖人亲自生产为前提。其次,本案买卖的产品为显示屏集成系统,科技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组装元器件符合该类商业行为的交易习惯,也符合商事主体对交易效率的追求,科技公司的转售行为并不违背行业惯例。最后,科技公司从何处采购、如何交付集成系统关系其产品渠道及市场资源,在信息技术公司并未明确将此作为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其无须告知其案外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信息技术公司亦不能以不知道案外第三人存在为由主张科技公司违约,进而拒绝赔偿损失。基于此,本案可以参照意见中前后系列买卖合同的转售利润损失确定可得利益。

      三、具体的损失计算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科技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及对应产品清单,二审法院通过严格比对合同中的产品基本信息,将规格、型号、品牌、数量等无法与《合同书》附件对应的产品刨除,剩余产品的合同差价作为转售利润。同时,信息技术公司就科技公司扩大损失及因违约行为获利均无证据提交,因此本案的可得利益即转售利润=前后系列买卖合同中能够确认的产品合同差价。科技公司还应获得的损失赔偿范围=部分产品的转售利润-10万元定金。

      司法实践中,本着鼓励交易,促进流通,守护秩序,倡导诚信的原则,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予以支持,不应因缺乏统一明确标准而有所回避。


     刘承韪:《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规则》,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2期。

     郭翔风:《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的司法判定》,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 10期。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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