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Y公司
被告(上诉人):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
被告:S公司
【基本案情】
B公司与S公司签订采购订单采购电解液,订单金额共145万元。销售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经对账,B公司尚欠货款894000元。B公司将上述合同债权894000元及利息转让给Y公司,同日向S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S公司对所欠货款事实无异议。
S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股东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认缴资本分别为24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公开披露的S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报记载的股东实缴出资金额、时间前后不一。2018年5月14日,股东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三人分别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S公司账户转账9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作为股东投资款,在同一天又将上述款项转出。Y公司诉称,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三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S公司所欠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公司退回资金并不是抽逃,而是前期厂房、土地、设备投资对股东垫付款的返还。
【案件焦点】
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S公司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违约金169684元及资金占用费问题。未超出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支持。Y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销售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据此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是否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问题。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作为S公司的股东,通过网上银行同一天多次转入转出方式获得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将股东投资款9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转入S公司账户的事实,但该转账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S公司也并未实质收到该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定,四被告辩称的退回资金并不是抽逃,而是前期厂房、土地、设备投资对股东垫付款的返还理由不成立,且被告也未提供该出资抽回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的证据,四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对上述被告S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S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Y公司货款894000元及违约金(2021年1月6日之前的违约金为169684元,2021年1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894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分别对上述被告S公司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在抽逃出资9000000元、10000000元、6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债权人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以股东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等理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作为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以后通过各种形式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就需要对S公司的三位股东是否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和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进行认定。笔者在接下来的论述中大篇幅地用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私以为对审理类似案件能提供清晰的思路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是否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出资义务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三位股东辩称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但S公司公开披露的2013年、2014年、2015年报记载的股东实缴出资金额、时间前后不一,与三位股东自称的出资情况也不相同。另外三位股东举证的S公司在不同时间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其举证的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也不能相互对应。在三位股东自称以货币出资且早已届满认缴期限的情况下,所举证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他们将相应的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了S公司的账户。三位股东主张以厂房、土地、设备投资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由于实务中,债权人证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难度很大,相比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债权人举证能力最弱,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才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大框架下再将举证责任倒置。Y公司提供的高安支行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三位股东在同一天将投资款转进转出证明公司实质上未收到投资款,符合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证据线索的特征。但三位股东却未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是否存在抽逃出资
根据上述分析,三位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足额缴纳出资,与此同时,举证银行电子回单称在2018年5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将投资款9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转入S公司账户。在Y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同一天将投资款转出S公司账户后,三位股东又称是S公司对前期厂房、土地、设备投资对股东垫付款的返还。关于认定抽逃出资需要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三位股东将投资款同一天转进转出,符合形式要件,但是否符合实质要件“损害公司权益”,我们对其进行分析:实践中,公司成立初期需要购置大量的经营性资产,股东是有可能在初期垫付资金购置资产,在公司获得了相应资产正常运转盈利后,公司后期返还并不会导致资产减少,但三位股东需要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确实购买了相应资产,且要举证证明对前期厂房、土地、设备等资产的评估与返还的投资款对价一致。因三位股东既未举证证明前期非货币出资有财产转移手续,也未举证证明经法定程序抽回资金,更未举证证明资金抽回未损害公司权益。最终认定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存在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三、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
从本案Y公司诉请可以看出,请求的是三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终审判决三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可知,三位股东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还是抽逃出资,承担的都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我们认为,公司资本是对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股东如果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足,是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性质属于侵权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瑕疵出资的行为才产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才能由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法理,股东仅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也符合公司的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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