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石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铝窗公司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蔡某烨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石材公司与铝窗公司、蔡某烨签订了一份《石材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1约定:石材公司向铝窗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供应“高层莆田锈大黄外墙干挂石材”,每2000平方米结算一次,铝窗公司预付该批次货款的65%;铝窗公司收到该批次的所有材料、发票及收货单原件后,支付至该批货物总额的95%,余款5%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
结算数量按双方确认的加工细目、订单及现场签收人员确认的收货凭证为最终结算依据,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合同对供应货物规格、数量、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单价、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1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石材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2内容除供应的货物名称(锈石外墙干挂石材)、规格、数量和价格外,其余合同条款与合同1条款一致。前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及一份《联系函》,对部分规格石材的价格作了相应的变更。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石材公司陆续向铝窗公司、蔡某烨交付石材,对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铝窗公司、蔡某烨至今共支付货款10218500元给石材公司,被告使用石材公司所供应的石材的建设项目水晶湖郡B区二期建设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因对讼争石材的规格、单价、数量及总价款进行核对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管理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建议性意见书(市场价)》,能否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2.双方对合同中约定“圆柱与弧面板”的单价应如何认定,鉴定机构对该部分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石材公司所交付石材的规格、单价、数量、总价款。石材公司已经提交了合同、协议、送货单、对账单等作为证据,经计算,石材公司交付石材总价款为13053199.38元,扣除铝窗公司、蔡某烨已付款10218500元,铝窗公司、蔡某烨尚欠石材公司货款283469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
铝窗公司、蔡某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石材公司货款2834699.38元及利息。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金额存在争议的部分石材的计价面积在送货现场无法计算而必须在之后的结算中按照图纸进行计算,认为需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图纸等资料对讼争石材的价款进行计算并作出认定,故对铝窗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管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建议性意见书(市场价)》,本项目鉴定金额为:11473149.79元(其中:柱身弧板工程量275.899m²,柱身弧板总价
165539.4元)。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讼争石材货款金额的依据,石材公司提供的柱身弧形板应按补充协议按弧面板(半径小于5m)600元/m²计算,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文件中第5.3.3条的规定认定石材公司向铝窗公司所供石材工程鉴定金额为11473149.79元(不含无图纸部分)。认定石材公司交付铝窗公司石材总价款为12020904.33元,扣除铝窗公司、蔡某烨已付款10218500元,铝窗公司、蔡某烨尚欠石材公司货款1802404.33元。判决: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铝窗公司、蔡某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材公司货款1802404.33元及利息。
石材公司申请再审。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二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建议性意见书(市场价)》,再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均已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意见,但不是全部采纳,而是部分采纳。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圆柱部分单价分歧较大,合同中明确约定圆柱按面积计算,柱身1450元/m²,柱头和柱底2500元/m²,面积按最大弧长及高相乘数。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其陈述与当事人核对的时候图纸中没有实心(柱),都是空心的事实来看,双方分歧的圆柱并非实心柱,而鉴定机构将合同中圆柱部分按弧面板的单价计算,以及从市场价格推断原合同订立的圆柱1450元/m²为非板式石材柱身计算单价,并按补充协议弧面板(半径小于5m)600元/m²计算,显然与当事人合同约定相左,且本院函询厦门市石材商会也得到印证。故本案圆柱部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1450元/m²,并以其面积计价,该部分柱身工程量275.899m²,柱身总价应为400053.55元。铝窗公司、蔡某烨尚欠石材公司货款应为2036918.48元(11707663.94元+547754.54元-10218500元=2036918.48元)。原二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闽02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和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
二、铝窗公司、蔡某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材公司货款2036918.48元及利息。
【法官后语】
鉴定意见,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之一,不仅需要满足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性,同时还要具备其独特的技术性和科学性,因而鉴定意见这一证据与其他证据形式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是具有科学性的意见证据。在同一个案件中,往往存在多种证据,而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合法、证明效力问题有时需要依靠鉴定意见来确定,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想要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具备证据能力。鉴定意见是具有科学性的证据,鉴定人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往往会受制于自身的知识水平和主观判断,而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尽管其具备科学性和法律性,但仍然存在错误鉴定或虚假鉴定的可能性。本案中之所以部分采纳二审程序中形成的鉴定意见,就在于法官结合案件实际,发现合同中约定的圆柱部分单价分歧较大,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其陈述与当事人核对时图纸中实际来看,双方分歧的圆柱并非实心柱,而鉴定机构将合同中圆柱部分按弧面板的单价计算,以及从市场价格推断原合同订立的圆柱1450元/m²为非板式石材柱身计算单价,并按补充协议弧面板(半径小于5m)600元/m²计算,显然与当事人合同约定相左,且再审合议庭在这一前提下进一步函询当地石材商会也得到印证。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的把握,由于法官缺乏相关知识背景,使得在识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性时需要借助鉴定意见来判断,但也可以辅助以其他相关的证据,从而得到更为准确的案件事实判断,在这一前提下对鉴定意见做部分采纳是完全正当的。
本案还存在另一个问题,即一审中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法院也未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二审或再审法院是否可以准许鉴定。关于这一问题,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审查鉴定的必要性。即该鉴定申请是否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相关问题是否必须鉴定才能作出判断等。二是审查原审法院是否就相关待查明事实需要鉴定的问题向当事人作过释明。如果当事人经过释明后仍明确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或者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材料的,此时需要对当事人放弃鉴定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专门的询问和审查。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后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则可以推定该当事人对相关待证事实的举证权利作了处分,一般对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通过对现行法和相关司法案例的梳理,关于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中申请鉴定,法院是否准许的问题,可参考以下思路进行处理:(1)原则:实质重于形式,按照有无鉴定必要性区分。如果鉴定申请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相关问题必须通过鉴定才能作出判断的,二审、再审法院应准许鉴定申请;若无鉴定必要性,二审、再审法院可不予准许再审申请。(2)例外:虽有鉴定必要性,但原审法院就相关待查明事实需要鉴定作过释明,当事人原审怠于申请鉴定、不缴鉴定费、不提供鉴定材料且无正当理由,应推定当事人放弃了申请鉴定之权利,二审、再审法院可不再准许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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