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6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尹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
【基本案情】
尹某系尹某某之子。2019年9月26日,尹某代理尹某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出卖人):某汽车销售公司,乙方(买受人):尹某某;车型信息:车型大切3.6L豪华,车价649900元优惠217000元=432900元,最终开票价434900元实际432900元,商业险12137元,选购精品费3863元,收款总计449100元-5000元定金=444100元……;1.甲方在收全部款额后向乙方交付车辆,交付车辆时须同时提供:(1)销售发票;(2)车辆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3)三包及保养手册;(4)车辆使用说明或用户使用手册;(5)随车工具及附件清单。2.车辆交接时应当场验收,甲方应当场向乙方介绍车辆的基本使用功能等,如实回答乙方的提问,配合乙方对车辆进行验收;乙方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内饰、配置、随车物件、使用功能及选装精品/配件等进行认真查验,如有异议应当场向甲方提出,由甲方按照双方协商的方式处理。落款处乙方签字为尹某代尹某某所签,同日尹某代尹某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刷卡支付444100元,向税务部门交纳38486.73元税款,某汽车销售公司为尹某某开具4349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车辆。签订合同及交付车辆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某汽车销售公司4S店,当天尹某某并未到场,签订合同、支付款项,检查车辆、接收车辆全部流程均由尹某代理其完成。
在审理过程中,尹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是否配置空气悬架系统以及底盘是否被拆解过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机动车鉴定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4日机动车鉴定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该车没有空气悬架配置;无法判断底盘是否有过拆解。鉴定结论出具后,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应具备空气悬架系统,某汽车销售公司是否虚假陈述涉案车辆具备空气悬架系统导致尹某某陷入错误认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尹某某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454100元及车辆购置税38486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362300元(454100元×3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某汽车销售公司不同意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涉案车辆是否应当具备空气悬架系统;2.尹某某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签订汽车销售合同;3.某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有欺诈的故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应当具备空气悬架系统。大切诺基不同版本的划分是厂家定义的,国家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大切诺基2017款豪华导航版是否应当具备空气悬架系统厂家应具备最终解释权,原告仅凭门户网站确定大切诺基2017款3.6L豪华导航版应具备空气悬架系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尹某某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签订涉案销售合同。本院认为,空气悬架系统不属于隐蔽配置,从汽车中控台和轮胎底盘处均可判断。尹某向本院陈述在订购涉案车辆之前欲从天津港购车大切诺基豪华版,价格大概38万元到39万元,具备空气悬架系统,但因为该车没有质保才退了天津的车去北京购买的涉案车辆。由此可以看出,尹某委托朋友购买大切诺基车辆时即明确的是大切诺基豪华导航版,在前往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之前,也曾去天津港订购,对车辆版本、配置、价格有一定的认知。且原告诉称中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宣传页、销售人员的虚假告知让其错误认为该车具备空气悬架系统进而签订涉案销售协议。按一般生活常理,在其对汽车悬架系统有认知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在购车一个月之后为汽车保养时才知晓此事。另外,汽车产品说明书上也清晰显示空气悬架系统有无标志,原告阅读产品说明书对照自身车辆便可得知。原告对陈某、王某林的证言均不认可,但本院当庭联系刘某(音),刘某(音)表示购车后尹某曾电话联系其询问涉案车辆底盘是否曾被拆解,并没有询问是否有空气悬架系统。刘某(音)作为原告购车联系人其地位更为中立,其陈述与二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陈某、王某林的证言予以确认。
此外,若按原告诉称中所称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明确告知其涉案车辆有空气悬架系统,结合销售协议中“车辆交接时应当场验收,买方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内饰、配置、随车物件、使用功能及选装精品/配件等进行认真查验,如有异议应当场向卖方提出”的约定及一般生活常理,原告应主动检查车辆是否如销售人员所述具备空气悬架系统。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尹某因陷入错误认识才签订涉案销售协议。
最后,关于某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有欺诈的故意。空气悬架系统并非豪华导航版和其他版本区分的重大特点,对原告是否决定购买车辆不具备决定性影响,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正规4S店故意隐瞒价值几万元的空气悬架系统,可能付出百万级的赔偿,不符合经济理性人的一般判断。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欺诈的认定标准要高于一般法律事实,结合全案证据及上文论述,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举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另,若被告有意隐瞒车辆具备空气悬架系统的事实,按照常理便不会主动告知涉案车辆具备空气悬架系统以引起购车人的注意。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退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尹某某系以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并赔偿损失,故尹某某应当就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况予以举证证明。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理由如下:
一、关于涉案车辆应否配置空气悬架系统的问题
本案中,尹某某主张其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涉案车辆应当配置空气悬架系统,主要的理由是生产商官网、汽车网站以及国内4S店提供的宣传资料、配置情况均表明3.6L豪华导航版大切诺基应配置空气悬架系统,故尹某某有理由相信其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涉案车辆应当配置空气悬架系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并未明确载明涉案车辆应当配置空气悬架系统,尹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其所称的宣传单、配置表载明的内容订入汽车销售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现尹某某主张某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的车辆应当符合相关宣传单、配置表载明的配置情况,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尹某某提出的相关宣传资料、汽车网站载明内容以及其他4S店销售人员的答复中虽有关于3.6L豪华导航版大切诺基对应配置的内容,但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双方曾经确认或者某汽车销售公司认可向尹某某出售的涉案车辆应当配置空气悬架系统,且相关宣传资料和汽车网站上也有关于车辆配置有可能变更、相关数据仅供参考、车型参配以实车为准等提示信息,该提示内容应不属于常人难以理解的内容,而就其他4S店销售人员的答复亦无法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应当具备空气悬架系统。故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尹某某上诉提出其有理由相信涉案车辆应当配置空气悬架系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某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
一般而言,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关于欺诈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尹某某主张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涉案车辆未配置空气悬架系统的情况,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首先,就本案审理情况来看,空气悬架系统并不属于隐蔽配置,从汽车中控台等位置即可加以判断,结合尹某某就选车、购车过程所作陈述,其对涉案车辆的版本、型号、价格以及空气悬架系统配置等应当具备相当程度的认知,涉案车辆是否配置空气悬架系统应属通过现场查验即可发现的情况,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无理由对此加以隐瞒;其次,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车辆随车交付的产品说明书上已经显示空气悬架系统有无的标志,对此尹某某通过阅读产品说明书对照自身车辆即可得知,现有情形不足以得出某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未配置空气悬架系统的结论;再次,根据尹某某的上诉意见,仅空气悬架系统一项配置就价值七八万元,占涉案车辆总购车价款的15%以上,对于该项配置,尹某某理应在购车过程中明确告知某汽车销售公司涉案车辆需要具备该项配置并在与某汽车销售公司达成合意后购买,但就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尹某某在购车过程中曾明确告知过某汽车销售公司其想购买的车辆应当具备空气悬架系统及某汽车销售公司曾确认过诉争车辆具有该配置,在此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欺诈的故意。同时,就本案查明情况,尹某在买车后一个多月的时候曾与刘某联系,但就一审法院向刘某核实的情况,尹某联系刘某仅询问涉案车辆底盘是否曾被拆解,并没有询问是否有空气悬架系统,如双方约定的涉案车辆应当配置空气悬架系统,在尹某发现该车不具备空气悬架系统的情况下,其并未就此向刘某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欺诈的证明标准,并不足以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尹某某提出的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及支付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当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权益感到受到损害时就开始主动维权,在消费者维权诉讼中,消费欺诈是纠纷产生的关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一般而言,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消费欺诈与民法上的欺诈还有所不同,消费欺诈是指特别存在于消费领域,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消费欺诈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非生产和经营需要。(2)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3)消费者受骗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与经营者的欺诈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欺诈的证明责任,作为消费者主张欺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在消费者一方,消费者应就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与行为、损害事实以及欺诈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证明标准,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之所以对欺诈的证明标准作出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有观点认为,“主要是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在实体法立法上使用‘足以’‘显失公平’的表述,均反映立法者对此类待证事实拔高证明标准的意图;并且,但凡发生了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的行为,就会导致现有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可撤销。因而,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保障交易安全的民商事立法目的来看,需要对这些事实赋予更高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尹某某主张涉案车辆应配置空气悬架系统,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隐瞒了该车辆未配置空气悬架系统的情况而构成欺诈,尹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后,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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