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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业公司诉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案

    以物抵债协议对原金钱债务履行请求阻却效力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63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3.当事人

      原告:实业公司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8日,实业公司(乙方)与建筑安装公司(甲方)签订《抵房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赊欠乙方商混2206840元,甲方自愿用四套房屋作价2553450元抵偿上述相应债务;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完成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和购房收据、发票的开具;《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本协议所述房屋顶抵债务2553450元即时结清;若购房合同无法在房管局正式备案,乙方无法办理过户等手续,则视为甲乙双方未完成以房抵债事宜,乙方恢复对甲方享有的相应2553450元债权。

      2017年5月26日,实业公司(乙方)与建筑安装公司再次签订《抵房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赊欠乙方商混1449428元,甲方自愿以其自有一套房屋作价687540元抵偿上述相应债务;其余条款同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一致。

      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抵债房屋。

      【案件焦点】

      以物抵债协议超过合理期限未履行,债权人能否要求恢复原金钱债权的履行。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业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以物抵债作为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原债务与新债务之间的关系也是处理纠纷无法回避的问题,正如本案的争议。那么,新债务与旧债务是何种关系呢?是新债务代替了旧债务,还是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呢?对于前者,则属于债的更改,当事人只能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而对于后者,则属于新债清偿,只是增加了清偿债务的方式,原债务并不消灭。本院认为,除非当事人具有明确意思表示为债的更改,否则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应解释为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属于新债清偿。若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而且,由于以物抵债仅是清偿方式,该请求权的行使,不必以以物抵债协议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当事人不仅没有债的更改的意思表示,还进一步约定恢复原债权的情形,说明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仅是新债清偿,也就是原金钱债务与以物抵债协议并存,而自签订协议至今,建筑安装公司既未交付抵债房产,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实业公司有权要求建筑安装公司履行原金钱债务,且该权利行使并不以案涉《抵房协议》解除为前提。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实业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抵房协议》《补充协议》,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于2020年12月14日解除;

      二、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业公司货款3240990元、逾期付款损失549505元,共计3790495元以及自2020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240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债权人还能否要求债务人履行原金钱债务的法律适用问题。

      以物抵债是运用于解决各类债务纠纷的重要方式。以物抵债协议作为一种无名合同,通常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由于以物抵债协议在立法层面缺乏规制,导致实务中呈现诸多分歧与困惑。就本案的典型性问题,体现在以下审判思路:

      一、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是诺成合同,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实践合同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性质问题。一般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是诺诚还是要物合同,不能一概而论,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虽然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为要物合同并无明确规定,但并不排除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即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约定抵债协议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债务或者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为成立要件,若进行上述约定,则为要物合同。但若当事人并未明确作出上述约定时,因以物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在进行合同解释时,一般应当认为是诺成合同,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合意时,协议成立并生效。

      二、应审查以物抵债协议签订时间,以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为区分标准对于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常认为,具有流押、流质条款性质,若抵债物已经交付的,构成让与担保,适用让与担保规则处理,若没有交付抵债物的,当事人不得要求确认物权或要求交付,应当按原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①。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五条②作了详细规定。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实践中一般认为,该协议一般不会导致抵债不公平,应认可其效力。对当事人要求交付抵债物的,应予支持;对当事人抵债后又反悔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的新旧债务关系

      于理论而言,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所谓更改的意思,即是新债务成立、旧债务消灭之意思③;也可能构成新债清偿,新债务与旧债务处于并存状态,旧债务并不因新债务的成立而直接消灭,新债务的履行完毕才会导致旧债务也随之消灭。从有利于债权人解释的角度出发,除非合同对于债的更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那么,在新旧债务并存时,债权人选择新旧债务的权利是否有所限制呢?正如有学者指出,债务人会因债权人择一行使请求权而同时准备新、旧债务的内容,以等待债权人选择行使。这对于债务人而言,无疑加重了其负担,实属不公平,不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即使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新债清偿,若允许债权人择一行使请求权,第三人、债务人亦需要同时准备新、旧债务的履行,这亦不利于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关系,也不符合效益原则。④因此,仍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认定新债务与旧债务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关系,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新债务的请求权;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或者新债务虽未明确约定履行期,但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新债务的,此时,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无疑不能得到实现,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以物抵债协议被解除为前提⑤。

      综上,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原则上应为诺成合同,当事人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同时,也要进一步审查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若签订时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则视物有无交付,若交付,构成让与担保,若未交付,不得要求交付;若签订时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则原则上应先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导致抵债目的无法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金钱债权的履行。本案根据上述法律适用规则,通过分析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新旧债务的关系,认定债权人有权恢复原金钱债权履行,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 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 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 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 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施建辉:《以物抵债契约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 ·人文科学 ·社会科学)》 2014年第6期。

     房绍坤:《论新债清偿》,载《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⑤ 司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纠纷裁判若干疑难问题思考》,载《法律适用》 2017年第6期。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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