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39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明
被告(上诉人):建材公司
第三人:刘某勇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8日,建材公司与王某明、刘某勇签订合同,约定由王某明、刘某勇向建材公司供应煤炭,并对建材公司支付价款事项进行了约定。王某明与刘某勇系个人合伙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20年1月6日,经结算,确认王某明、刘某勇应收款为577056元。结算后,王某明在建材公司处运走价值35000元的砖坯用于冲抵货款。因建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王某明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期间,刘某勇向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其与王某明提供的煤炭不符合约定给建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约100万元,故其自愿放弃其份额对应的货款债权。
【案件焦点】
1.部分个人合伙人对外主张合伙债权是否主体适格;2.部分个人合伙人放弃其合伙份额可否产生部分债务免除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明、刘某勇与建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建材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现建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明货款57922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7922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明支付货款及付款金额属于本案争议焦点。首先,王某明与刘某勇合伙向建材公司供货,故案涉货款系合伙债权。现刘某勇明确表示放弃其份额,则王某明作为合伙人,可以代表合伙组织向建材公司主张货款。其次,刘某勇虽明确放弃其份额,但案涉货款系合伙债权,而非个人债权,刘某勇放弃其份额对合伙组织不能产生效力,故王某明仍可代表合伙组织向建材公司主张全部货款。刘某勇的份额可依据合伙关系另行向王某明主张。王某明已拉走价值35000元的砖坯冲抵货款,则该部分金额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8民初413号民事判决;
二、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明货款54205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42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合伙是民事主体合作经营事业的常态。个人合伙不同于合伙企业。因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属于非法人组织,个人合伙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然而,因合伙人内部发生矛盾,仅部分合伙人对外主张合伙债权是否主体适格、其他合伙人弃权是否影响合伙债权的实现,在法律实践中存有分歧,有待分析研究。
合伙债权属于连带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合伙债权属于合伙财产,应认定为连带债权。现行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个人合伙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作出规定,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对于连带债权行使方式的实体法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部分合伙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债权人以部分合伙人对外主张合伙债权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即使认定个人合伙对外主张债权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则部分合伙人拒绝参加诉讼,亦不影响诉讼进行。
部分个人合伙人放弃债权对债务人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效力。合伙份额系合伙人对出资比例、事务执行、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合伙权利义务享有的资格或地位。为维护合伙关系稳定和共同经营目的,除当事人明确约定或已清算分割外,合伙人对具体合伙财产(包括合伙债权)所享有的“份额”无法确定,故部分合伙人放弃其对尚未确定的合伙债权“份额”的主张无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故否认部分合伙人的该项弃权行为,并不会损害其合法权利。反之,若允许部分合伙人肆意放弃其合伙债权“份额”,则易引发部分合伙人与债务人串通减损合伙财产的道德风险。
本案中,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刘某勇,不仅未积极配合合伙人王某明向债务人建材公司主张合伙债权,反而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向债务人出具放弃其合伙份额的声明。因合伙人之一的刘某勇怠于行使权利,王某明单独起诉债务人建材公司主张合伙债权,属于维护合伙体权益的行为,符合连带债权行使规则,诉讼主体适格。因刘某勇与王某明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双方就合伙份额存有争议,刘某勇向债务人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认违约并放弃债权的声明不应得到支持。本案释明刘某勇可另案主张其合伙权益,有利于兼顾合伙债权实现与合伙人权益保障。实际上,刘某勇在本案判决之后,已经就本案的债权向王某明提起诉讼,王某明在诉讼中同意按照合伙份额向刘某勇支付相应货款,刘某勇的权利得到了实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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