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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贸易公司诉物流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保证合同先于主合同签订时的保证责任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贸易公司

      被告:物流公司、农业发展公司、发展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日,被告农业发展公司向原告贸易公司出具《担保书》,表示同意为物流公司与贸易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签订的所有玉米贸易合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发展公司向原告贸易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物流公司与贸易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签订的所有玉米贸易合同提供担保。两份《担保书》均载明,《担保书》自保证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贸易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所有玉米贸易合同终止后两年内始终有效。

      2018年3月至5月,原告贸易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4份《玉米购销合同》,且向物流公司支付了货款。物流公司未全部供货,并出具《致歉函》《履约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违约金并保证交货,但仍未全部供货,未供货物部分货款金额为97899344.68元。

      原告贸易公司与被告农业发展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贸易公司的债权,农业发展公司将其3处不动产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9000万元。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内容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不一致,3处不动财产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均为3000万元。

      另查明,发展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自2017年5月2日起,股东为物流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贸易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万元,并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且已支付保险费107160元。

      经询问,对于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玉米购销合同》,物流公司称不能继续履行。

      【案件焦点】

      1.贸易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4份《玉米购销合同》并要求物流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2.物流公司是否应向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农业发展公司、发展公司是否应对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贸易公司是否有权对农业发展公司抵押给贸易公司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交付全部货物,且在出具《致歉函》《履约承诺书》后仍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物流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物流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贸易公司有权解除涉案4份《玉米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后,贸易公司有权要求物流公司返还未供货部分货款97899344.68元。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物流公司延迟履行债务时间较长,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债务,贸易公司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其支付的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物流公司应向贸易公司支付。贸易公司要求物流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农业发展公司对其出具的《担保书》不持异议,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发展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提出其出具的《担保书》中的买方卖方主体与涉案4份《玉米购销合同》不同,故该《担保书》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根据《担保书》的内容表述及贸易公司与物流公司交易情况,发展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发展公司提出《担保书》所担保的系还未发生的债权,债权的金额、种类并不明确,发展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担保书》的出具时间虽然在涉案4份《玉米购销合同》之前,此时债权尚未实际发生,但鉴于自2017年5月2日起,发展公司即为物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对于物流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应属知情,在本案诉讼前发展公司并未就其保证责任提出过异议,故对发展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发展公司提出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发展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依据发展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担保书》自保证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贸易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所有玉米贸易合同终止后两年内始终有效。依据涉案4份《玉米购销合同》的内容,涉案4份《玉米购销合同》均自贸易公司、物流公司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完成合同项下有关货物、货款结算支付及所有票据交付为止。因此,贸易公司要求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尚未超过《担保书》中确定的保证期间,法院对发展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农业发展公司、发展公司均应依据各自出具的《担保书》就物流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贸易公司与农业发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农业发展公司以其3处不动产就物流公司在涉案4份《玉米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限度为9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将该3处不动产分别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均为3000万元,上述3项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就物流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债务,贸易公司有权对农业发展公司的3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以《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流公司内向原告贸易公司返还货款97899344.68元;

           二、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贸易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

      三、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50万元;

      四、被告农业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农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物流公司追偿;

      五、被告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物流公司追偿;

      六、原告贸易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农业发展公司的3处抵押不动产分别在3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农业发展公司在原告贸易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物流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农业发展公司、被告发展公司分别向原告贸易公司出具《担保书》,即属于此类情形。

      本案中最有争议的一点是被告发展公司提出,发展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日期在前,此时贸易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的4份《玉米购销合同》尚未签订,《担保书》所担保的系还未发生的债权,债权的金额、种类并不明确,发展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发展公司提出的此项理由值得思考。

      从保证合同的性质来说,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在普通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必须先有债权,然后才能设定保证合同,亦即保证合同的设定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保证合同是为了担保已经存在的债权而设立的,债权不存在,普通保证合同也就无从设立。①从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来说,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主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前,债务金额、履行期限等不确定,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缺失。从风险负担和利益平衡来说,保证人是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如果保证人对于债务金额没有合理预期,而作出保证,将面临巨大的风险,这也不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应避免给保证人设置过高的风险与责任。而且,法律已经为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保证,进行了制度设计,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规定,而最高保额制度顾及了风险负担与利益平衡问题,限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上限。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保证合同签订在前,主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在后,保证人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然而,本案中存在特殊情况,保证人发展公司与债务人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发展公司是物流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持股100%的股东,可以推定认为发展公司知晓物流公司的交易情况,在其作出《担保书》之后较长时间内一直未对担保事项提出异议,可以推定认为,发展公司已通过实际行为,认可其对于物流公司的后续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没有采纳发展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事实上,实践中与本案的交易模式相似的案例不在少数,本案中的裁判经验可以作为借鉴,具体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非最高额保证合同先于主债权债务合同签订的,在后续债务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证人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在保证人与债务人具有密切关系,可以推定保证人知晓债务人交易情况,且保证人在债务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仍不对保证事项提出异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 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1331页。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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