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400-613-9191
案例分析
以专业视角,应对各种复杂需求 业务电话:400-613-9191
当前位置:
  • 主页 >
  • 案例分析 >
  • 蒋某强诉钱某、沈某买卖合同案

    债务人配偶从债务人的生产经营中受益的, 应在其受益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强

      被告(上诉人):钱某

      被告(被上诉人):沈某

      【基本案情】

      蒋某强向钱某采购一批价值100万元的电线电缆,钱某向蒋某强出具供货确认单,载明了电线电缆的规格型号,并约定钱某须在2019年1月15日前完成供货,如钱某未能供货,必须返还全部货款,蒋某强可解除买卖关系并要求钱某承担相应损失。蒋某强于2018年11月15日将100万元货款支付给钱某。因钱某未能按约供货,蒋某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钱某与沈某连带返还其货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蒋某强与钱某一致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钱某同意返还蒋某强货款100万元。沈某认为涉案100万元货款发生在其与钱某分居、其起诉钱某离婚之后,如果该货款属实,则完全是钱某的个人行为,属于钱某的个人债务。

      关于钱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苏0282民初12260号民事判决,判决钱某与沈某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该生效判决对钱某在银行的存款作出如下认定:“法院依法查封了钱某银行存款680792.22元,因货币属于种类物,谁支配应当推定谁所有,因此,该款项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沈某与钱某平均分配,各得340396.11元。至于该款的来源及用途,与本案无关且涉及第三人,法院不予理涉。”

      【案件焦点】

      钱某主张沈某应与其共同承担涉案100万元货款返还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钱某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钱某与蒋某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钱某应返还蒋某强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蒋某强与钱某发生买卖关系时,钱某与沈某正在处理离婚诉讼,蒋某强并未提供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故沈某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解除蒋某强与钱某签订的价值100万元的电缆买卖合同;

      二、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某强100万元及利息;

      三、驳回蒋某强对沈某的诉讼请求。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钱某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钱某在收到蒋某强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的100万元货款后,于当日向供货商李某东转账30万元,加上钱某账户中自有款项27482.22元及后续多笔小额进账和出账,至2018年11月25日该账户内剩余680792.22元。根据(2018)苏0282民初12260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法院在该案审理中依法查封了钱某银行账户内存款680792.22元,将该款项认定为沈某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平均分配。据此,沈某虽未直接参与钱某与蒋某强之间的电缆买卖事宜,但其在离婚案件中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实际分得的款项中包含蒋某强支付给钱某的货款,即沈某已从钱某的上述买卖经营活动中获取了收益。钱某自认其账户中剩余货款金额为68万元,则沈某应在其获益34万元范围内对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某强100万元及利息;四、沈某对上述100万元中的3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钱某在实际承担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可在判决第四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向沈某追偿。沈某在实际承担判决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无权向钱某追偿;

      六、驳回蒋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债务人配偶未参与债务人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享受了经营收益,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一方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该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尚未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颁布但尚未正式施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具体到该案例中,钱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对外采购和销售电缆。虽然,钱某在对外商事活动中系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磋商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约定,其妻子沈某未直接参与该过程,但钱某如能顺利履行该买卖合同,其依约可获得的收益仍发生在其与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收益理应属于钱某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也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共享钱某因买卖行为而获得的收益。事实上,生效离婚判决对该事实业已作出了认定,将钱某个人银行账户中所收取的货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二、夫妻一方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负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中,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如前所述,钱某对外以个人名义与蒋某强订立买卖合同,该买卖行为发生在钱某与沈某分居、沈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期间,鉴于该特殊情形的存在,加之债权人蒋某强亦无证据证明沈某共同参与了买卖经营活动。因此,该案中不存在钱某与沈某夫妻二人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沈某授权钱某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的情形。但是,根据生效离婚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项,沈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实际分得的财产中确已包含蒋某强支付给钱某的部分货款,则沈某的获益行为客观上符合夫妻一方从另一方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在此前提下,钱某对蒋某强的该部分负债,应属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沈某应在其受益范围内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能因为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仅为夫妻一方的就当然认定该经营行为并非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继而否认生产经营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当结合个案事实,考量未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配偶一方客观上是否从另一方生产经营活动中受益,除非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知情且未从中受益,否则配偶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给我们留言
    专业的律师团队  完善的规章制度  高效的服务流程  严谨的工作作风
    在线咨询
    400-613-9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