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8民终96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贸易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粮食公司、种植合作社
第三人:高某强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粮食公司与种植合作社订立3000吨玉米采购合同。经领导指派,由粮食公司桦川分公司员工高某强到种植合作社进行监督,负责装车监管等事宜。由于种植合作社供货数量不足,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某与高某强到贸易公司采购玉米,以完成其与粮食公司签订的玉米采购合同。但贸易公司明确表示不与种植合作社签订玉米采购合同。刘某向贸易公司介绍,高某强是粮食公司业务员。经过贸易公司对高某强业务员身份及其持有的粮食公司在汤原火车站运输玉米手续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后,2017年1月7日,高某强代表粮食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玉米采购合同,并由种植合作社及刘某为合同作担保。2017年1月11日,原告贸易公司按照约定将1244吨玉米运到火车站货场,由种植合作社负责将该玉米装上粮食公司铁路运输车皮,并按照粮食公司计划发往丹东港,粮食公司收取了该1244吨玉米,但未支付贸易公司粮款1592320元。七日后,贸易公司向高某强索要玉米款,高某强称粮食公司已经将购粮款提前支付给了种植合作社,种植合作社也收取了粮款,但已经将粮款挪用,粮食公司无须再向贸易公司支付粮款。贸易公司多次向高某强催要粮款未果。2017年3月10日,高某强、刘某二人共同向贸易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二人在保证书中约定:于2017年1月在贸易公司所购买的1244吨玉米共1592320元,在2017年3月10日已还款100000元,此合同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商定于2017年3月26日前还清所有欠款。逾期后,高某强与刘某在保证书中所承诺的剩余购粮款至今未还。
【案件焦点】
1.民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如何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的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高某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无权代表粮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仍以粮食公司的名义在合同签字确认处书写“粮食集团”字样并签字,涉嫌刑事犯罪。且种植合作社(法人刘某)转卖玉米后故意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贸易公司的起诉。
贸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要求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实体审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中,贸易公司认为高某强以粮食公司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贸易公司作为合同一方请求合同相对方粮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条件。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民刑交叉亦可称为民刑竞合,即原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问题,由于不法程度严重,从而进入刑事责任领域。刑事责任具有惩罚和预防功能,而民事责任则以填平损害为目的,虽然功能不同,但均是为受侵害人提供一种救济手段,二者并行不悖。
随着经济犯罪与民事经济纠纷交叉共存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究竟应该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立,并不是价值判断问题,而是对“同一事实”判断问题。“同一事实”即“同一自然事实”。一是关于该自然事实能否纳入刑事案件立案范围问题。种植合作社转卖玉米后故意不支付货款,该事实应被纳入刑事范围案件。二是关于同一主体问题。无论侵权主体还是被告人都是刘某和高某强,属于同一主体。三是关于相对人是否一致问题。贸易公司既是民事案件的债权人,又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即相对人一致。四是关于行为本身问题。相同主体的行为本身作用于同样的相对人,即发生的事实为“同一自然事实”。五是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要件事实,而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具体到本案,如果民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刑事犯罪也就无从谈起。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以是否为“同一自然事实”为标准。对“同一自然事实”的认定,就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以“同一自然事实”为标准,也就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刑事侦查手段作为公权力实施方式的固有特点,与民事纠纷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调查方式相比,所查清的事实更有可能接近真相。民事纠纷中一方当事人本身就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而“纠纷”实质上就是犯罪。为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民、刑判决发生冲突,应当驳回民事起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具备合约背景的处理方式,以列举形式更加客观具体地明确了应当民刑分案处理的情形。当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罪名时,债权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时,仍可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其前提是必须因不同的自然事实才能适用此项,本案正是因为发生的是同一自然事实才没有适用此项。
综上,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应当以衡量责任主体作为首要标准,若责任主体不同,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必须分案处理,避免因刑事程序对一方当事人追责而影响债权人对他方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程序适用和事实认定,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主要集中在刑事、民事程序适用顺序和涉犯罪合同效力认定两个方面,但我国法律并未对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适用顺序作出明确普适性规定。对于涉犯罪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最为重要的实体问题。人民法院只有准确把握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充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