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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子装备公司诉科技公司买卖合同案

    电子商业汇票非拒付追索权人有权选择行使票据债权或原因债权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64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电子装备公司

      被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8日,电子装备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向电子装备公司采购光刻机一台,总价为641万元。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后的30天内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总额10%的货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电子装备公司依约将案涉设备进行了交付,科技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前期90%的款项,其中一笔20万元款项系科技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方式(以下简称系争汇票)。该系争汇票的承兑人财务公司因为刑事犯罪问题导致电子装备公司无法承兑系争汇票,电子装备公司至今未能成功承兑系争汇票。

      此后,因科技公司未再向电子装备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电子装备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另查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系争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为2018年3月20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出票人为储运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收款人为化工公司。电子装备公司曾于2018年9月20日提示付款,因未获承兑,电子装备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撤回提示付款,并于同日发起非拒付追索,被追索人为财务公司,同意清偿人为财务公司,同意清偿金额为20万元,现追索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据上海票据交易所陈述,在电子承兑汇票交易中,完整的追索流程为由追索人发起追索,被追索人同意清偿,再由追索人点击签收确认,在签收确认后由被追索人线下完成承兑。电子装备公司并未点击签收确认系争汇票。

      电子装备公司起诉请求:1.科技公司支付电子装备公司货款84.1万元;2.科技公司支付电子装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2.05万元。

      科技公司辩称:仅认可尚欠电子装备公司剩余货款64.1万元,其余20万元其已通过系争汇票予以支付,已经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在该商业汇票未获兑付时,电子装备公司应在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无权要求其继续承担该部分的付款义务及违约金。

      【案件焦点】

      债务人以系争汇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在该汇票未获兑付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主张相应债权及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电子装备公司已经于2018年9月14日交付货物,交货至今科技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远超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应视为电子装备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科技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科技公司认可尚欠付货款641000元而非8410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给电子装备公司的系争汇票能否视为完成给付以及电子装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仅为科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在电子商业汇票未实际承兑之前,科技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仍然存在。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科技公司虽然向电子装备公司背书转让系争汇票,但系争汇票因承兑人涉嫌违法犯罪而到期无法承兑,电子装备公司未能实际取得相应票据金额,科技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对应金额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科技公司仍应支付该款项,故法院认为科技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841000元而非641000元。

      对于电子装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电子装备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320500元,科技公司抗辩该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酌定科技公司支付电子装备公司违约金168200元。

      对于科技公司抗辩的逾期交货问题,因科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将另案诉讼解决,故本案对该问题不再赘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合同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子装备公司货款841000元;

      二、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子装备公司违约金168200元。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与电子装备公司作方系争汇票的直接前后手,双方之间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存在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在系争汇票经电子装备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未得到承兑的情况下,电子装备公司有权选择票据的原因关系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维护其合法权利。关于科技公司提出电子装备公司怠于履行点击签收确认系争汇票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电子装备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曾发起非拒付追索,但未通过点击签收确认系争汇票而完成追索流程,由此说明电子装备公司最终并未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现电子装备公司选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向科技公司主张该20万元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电子装备公司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后,不得再另行选择票据关系行使权利以使其债权得到重复受偿。科技公司关于其背书转让系争汇票即完成相应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技公司要求据实酌减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科技公司未按约付款的金额仍为一审认定的84.1万元,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对于违约金进行酌减,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再另行调整。故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电子商业汇票与纸质商业汇票在法律要件上并无本质区别,但电子商业汇票在通常的承兑和拒绝承兑之外,尚存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收到提示付款指令后拒不做出应答、不签收提示付款信息、不做拒绝付款的操作、不实际付款等情形。承兑人因涉嫌违法犯罪到期无法承兑的情形应视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法定情形,持票人有权发起非拒付追索。在票据未获兑付时,债权人并非仅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其有权自由选择行使票据债权或原因债权,债权人有权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主张相应付款义务。与此同时,原因关系中因票据未获兑付所导致的迟延履行责任,仍应由债务人承担。具体理由包括如下几点:

      一、债权人合法获得票据后原因关系并不因此消灭

      从法律属性上看,票据是一种金融债权证券,票据权利人可以对票据义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有权主张确定数额金钱的支付。从票据性质来看,票据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因此,债权人通过背书或发票方式取得票据后仅是拥有一项付款请求权,并不等同于已经获得相应款项或已经实现债权,亦不能将取得票据等同于取得货币,更不能因此即认定原因关系就此消灭。与此同时,在原因债权上设定有担保的情形下,若认定原因债权消灭,则该原因债权上的担保权亦将随之消灭。在票据未获兑付的情形下,则债权人反而将因接受票据作为付款方式而丧失原来应有的担保权利,这不仅明显违背债权人的真实意思,也将使债权人难以获得应有的权利保护。

      二、允许自行选择行使权利可以合理保护债权人

      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在票据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可行使票据追索权,但票据追索权同原因债权在权利行使方法和效果上均不相同。票据追索权时效较短,而原因债权时效较长;票据追索权行使时需履行相应的保全手续,要求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否则将导致追索权消灭,而在行使原因债权时债权人较易于提供基础法律关系凭证,也无须承担额外的责任。因此,若一定要求债权人仅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则对于债权人而言过分苛责,允许自行选择行使权利可以合理保护债权人。

      三、债权人自由选择行使权利符合请求权竞合的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规定在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并存时必须行使票据追索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受损害一方有权选择行使任一种权利主张。因此,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债权人根据自身利益选择行使票据债权或原因债权。

      四、债权人选择行使原因债权不会发生双重获利

      实践中,在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行使原因债权的同时,通常会在判决主文部分同时判令债权人将票据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确认票据权利由债务人享有。即便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在判令支持债权人行使原因债权后,亦可以通过追索人在系统中发起追索、债务人予以签收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移至债务人名下。因此,并不会发生债权人占有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双重利益的情形。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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