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7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电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服装公司
【基本案情】
胡某吉系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服装公司系生产案涉产品的企业,董某鹏与丁某均系服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胡某吉与董某鹏是商学院培训班同学。电子公司因需要购买案涉产品发放给员工使用,胡某吉经其他同学介绍与董某鹏电话联系商谈购买案涉产品。2020年3月2日,胡某吉、董某鹏及丁某三人组建购买微信聊天群。
2020年3月2日,胡某吉首先在微信群内询问“订货价格是多少”,丁某回复“我们定价20元/只,因为很多人找董总,所以只有董总的朋友和同学是15.4元/只”。后双方微信中商定订购数量为10000只,丁某按照胡某吉要求向其发送了产品的型号、规格、照片、包装等。同月4日,胡某吉在微信群内询问“如何可以订到货?”董某鹏回复“4月10号”。同月5日,丁某问“现在交期4月10日至15日之间可以吗?”胡某吉回复“可以”。胡某吉于当日向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款154000元。当月12日12:16,胡某吉问“我们购买的产品何时有货”,丁某当即回复“原定4月10日”“下午我看下,能提前就提前”;12:25,丁某又回复“提前到3月底交”;13:49,董某鹏发微信“@胡某吉把你的收货地址联系人,电话发我。我争取让他们这个周末给您发货”。胡某吉于2020年3月17日00:16回复说“好的”;但当日09:35,胡某吉发微信“你们的产品资源比较紧张。我已经买了1万个同类产品。请把你们的安排给其他人吧。请退款给我。多谢”。当日10:22董某鹏回复“@胡某吉我搞不懂您的意思,当时给您安排到交期是4月25日,您付了全款。我们之所以收全款,就是考虑到下单取消。我们现在已经想办法提前给您发运”。当月20日,胡某吉在微信群内发送“我们没有合同,也没有样品。也无法证明你们的货是我们要的。请不要发货。我们会有人和你们联系。请等通知。多谢合作”。当月21日,服装公司将案涉货物通过物流公司送至电子公司处,但电子公司拒收。
电子公司以服装公司未及时发货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服装公司退还货款154000元并赔偿因服装公司迟延发货导致复工延迟损失计100000元。诉讼中,电子公司主张服装公司系网络电商销售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产品,消费者享有7日内无理由退货权。
【案件焦点】
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是否是以网络电商等方式进行的买卖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公司与服装公司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案涉货物的单价、型号、规格、数量、价款、交货时间等内容达成合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微信聊天中最终确定发货时间为2020年3月底,服装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发货,电子公司无权拒收货物并要求服装公司返还货款。电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购买案涉产品并非因为生活消费需要,故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其
不享有该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7日内无理由退货权”。判决如下:驳回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以网络电商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无须说明理由即可退货,旨在保护无法与经营者就商品质量、价款等重要内容进行直接、充分、平等协商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电子公司与服装公司虽系通过手机微信方式联系买卖产品事宜,但因并非经营者服装公司单方面以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面对不特定的对象发布广告并销售商品,而是与购买方电子公司通过微信进行了详尽协商,并就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型号、规格、价格、履行期及履行地点等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微信群是双方协商沟通合同内容的通信工具而非销售商品的交易平台。据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电子公司无权根据该规定单方面在收到货物7日内无理由解除合同。因电子公司与服装公司就所买卖产品的数量、型号、规格、单价、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服装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故电子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网络销售在给消费者带来便利、满足个性化需求、低价格等优势的同时,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1)买卖双方缺少直接沟通交流机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只能根据或完全依赖经营者广告或宣传资料获取商品相关信息,无法进一步知晓商品更详尽信息,从而可能产生错误认识甚至重大误解。 (2)消费者体验受限制,消费者通过网络方式购买衣服、食品等商品时,无法通过正常的基本感觉即味觉、触觉、嗅觉等方式亲身体验商品,而仅能通过经营者提供的网络视觉信息作出购买决策。(3)经营者购买商品时因经营者夸大宣传或者不实宣传而一时冲动购买商品,待清醒冷静时发现自身并不真实需要该商品。正是因为上述缺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赋予了通过互联网(包括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购物的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即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除了购买部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商品外,可以在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条件退货。该条款旨在保护无法与通过网络、电话、抖音等单方面方式宣传或推销商品的经营者就商品质量、价款、履行期等重要内容进行直接、充分、平等协商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
现实中,虽然一些消费者与经营者系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商谈买卖商品,但并不能一概认定为网络销售,故而无权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特别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消费者确实以微信、电话等方式与经营者多次联系、协商并最终购买了商品,但并不属于网络交易方式,当消费者利用上述规定而主张已方绝对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时,需要首先准确界定网络销售的边界。
网络销售是指各经济主体或者法律主体借助互联网技术或者依托互联网技术的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并达成交易的销售行为,其最鲜明特征在于经营者系通过网络、电话、电视、邮购等单方面方式宣传或推销商品,而消费者仅对所购买商品数量、交货地点等格式化内容具有选择权,而对商品质量、价款、规格、履行期等重要内容无权与经营者进行直接、充分、平等协商,甚至很多情况下消费者无法知晓经营者到底是谁。而本案中,电子公司与服装公司之间虽系通过手机微信方式联系买卖产品事宜,但不符合网络销售特征,具体理由为:第一,对于双方协商买卖产品的过程而言,是由购买方的胡某吉经过其他同学介绍而主动与出卖方的董某鹏以微信方式聊天,而非由出卖方服装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单方面以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面对不特定的对象发布广告销售商品或推销商品。第二,双方虽系通过微信聊天的联系方式,因此双方的微信是双方协商沟通合同内容的通信工具,而非服装公司销售商品的交易平台。第三,电子公司的胡某吉与服装公司的董某鹏、丁某等人就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等重要内容进行了反复、多次协商,特别是双方还就产品的质量(即检验检测报告)重要内容进行了确认。这与经营者单方面以网络、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存在本质区别,也是确定本案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方式与网络销售模式存在区别的关键所在。据此分析,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电子公司无权根据该规定在己方收到货物7日内无理由解除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电子公司是否为消费者存有争议,但这不影响认定其无权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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