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50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真
被告(上诉人):A贸易公司
被告:电子商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商务公司运营的购物平台网站上的A品牌产品自营店购买手机一部,订单号为14035142××××,货款金额为4948元。2021年2月21日11时58分,原告取得案涉手机。原告拆开外包装后开机查看案涉手机,认为案涉手机的屏幕有个黑点。2021年2月21日12时23分,原告向购物平台提交案涉手机的售后申请,并附上案涉手机的照片,注明“右下角有一个小黑点,在屏幕内”。2021年2月21日12时42分,购物平台向原告出具审核意见,并告知原告,配送将在预约时效上门取件,将在收到商品后送到厂家售后进行检测,周期为3-7天(如需返厂检测,周期会延长至15-20天),如确认性能故障会尽快处理,非性能故障将原物返回。2021年2月21日18时19分,配送上门取件成功。购物平台向原告提供了取件条码号、返修号。2021年2月22日,配送将案涉手机送至备件库并进行维修。2021年2月22日,厦门电子商务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明确货物名称为手机,数量为1台,单价为4387.61元,价税合计4947.98元。
原告向购物平台网站上的A品牌产品在该购物平台自营店的客服人员反映该部手机的右下角有个黑点,要求换货,并提供了锁屏密码、申请售后的服务单。A品牌产品在该购物平台自营店的客服人员表示,换货都是全新未拆封的商品,需要售后检测,请求原告将售后单备注改换货为退货。原告表示,要求换货。
2021年3月6日,A贸易公司的授权服务商出具服务报告书,载明用户为王某真的产品故障描述为“右下角有一个小黑点,在屏幕内”,服务类型为“保外”,故障诊断及分析过程为“工厂检测:因非授权改装而导致的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内,库存价4933元”。此后,原告向购物平台的客服人员了解什么时候可以退货以及要求提供手机的出厂检验报告,并要求退款。购物平台的客服向原告发送了内容为“关于订单14035142××××检测结果工厂检测:因非授权改装而导致的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内,库存价:4933元,无法退款处理”的短信。原告向购物平台的客服要求退款及退一赔三,并要求提供手机返厂检测报告至原告的电子邮箱。购物平台的客服将A贸易公司的授权服务商出具的服务报告书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
【案件焦点】
1.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2.出卖人在出售案涉手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发票体现的销售方为厦门电子商务公司、购买方为原告,足以证明本案的买方为原告,卖方为厦门电子商务公司。原告举示的发票足以证明电子商务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原告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电子商务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故电子商务公司无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厦门电子商务公司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电子商务公司不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
出卖人在出售案涉手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案涉商品为手机,属于类似计算机、电视机的耐用商品,原告在取得案涉手机的当日就将案涉手机通过配送退件,案涉手机的有关瑕疵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厦门电子商务公司承担。根据服务报告书,案涉手机存在因非授权改装而导致的问题。综观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案涉手机非授权改装的时间发生在原告取件之前的可能性更大。原告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手机,故其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中,案涉手机在厦门电子商务公司向原告出售之前曾发生非授权改装是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重要决定因素。在原告业已举证证明厦门电子商务公司隐瞒案涉手机存在非授权改装的情况下,厦门电子商务公司对于其自身的主观意思存在举证优势,应当由厦门电子商务公司就其不存在隐瞒案涉手机存在非授权改装的故意承担举证责任,然综合其举证情况,难以认定厦门电子商务公司对于案涉手机的真实情况不知情,也难以认定厦门电子商务公司不存在向原告隐瞒案涉手机真实情况的故意。对于厦门电子商务公司否认欺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厦门电子商务公司存在欺诈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原告与厦门电子商务公司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因原告未通知厦门电子商务公司解除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厦门电子商务公司之日即2021年5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返还货款4828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厦门电子商务公司依法支付三倍价款即赔偿款应为4828元×3=144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真与被告A贸易公司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自2021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A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真返还货款4828元并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款14484元,合计1931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真、A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合同系厦门电子商务公司与王某真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真依约支付对价,有权请求厦门电子商务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在案的服务报告书可以证明厦门电子商务公司交付的手机经过了“非授权改装”,结合王某真签收货物和售后申请的时间差,一审法院认定“非授权改装”发生王某真取件前是正确的。厦门电子商务公司作为讼争手机的销售主体,有充分的举证便利,证明其向王某真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或已经明确告知讼争手机经过“非授权改装”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厦门电子商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概括反映厦门电子商务公司类型产品的进销渠道,并不能具体反映讼争手机的产销情况,更不足以完成前述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厦门电子商务公司否认欺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据此判决解除讼争合同,判令厦门电子商务公司返还货款,增加赔偿金额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厦门电子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第二次进行修正,并纳入了网络购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该次修正,在举证责任方面作了更利于消费者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这是法律层面首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就耐用商品或者服务承担产品瑕疵举证责任,实现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大宗耐用商品,电脑、冰柜、洗衣机等大型电子商品或装修等大型服务,如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服务的半年以内发现瑕疵的,此类商品或服务的瑕疵举证责任则由出卖人或提供人即经营者来承担。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对于一些特殊商品专业性技术信息的不了解,导致消费者要想证明所购商品存在瑕疵非常困难。该条款的内容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帮助大宗商品或大型服务的消费者解决了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如果经营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商品没有质量问题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个人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赋予了消费者三倍价款赔偿请求权,消费者主张三倍价款赔偿请求权得以成立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因此,经营者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重要因素,并进而决定到消费者三倍价款赔偿请求权的成立与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提起合同违约之诉,需要举证证明产品购自经营者处以及产品不符合预期使用用途或产品瑕疵。仅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会由经营者承担相应部分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网络购物中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非常少,仅仅在特殊领域才由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网络交易中产生的纠纷的举证责任主要还是在于消费者自身。在网络购物纠纷中,仅对耐用商品的瑕疵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网络购物纠纷中,消费者仍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网络购物的消费者以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当前的网络购物实践,出卖人根据网络购物平台的规则均应向消费者开具电子发票,认定网络购物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即消费者的主体适格不存在难度。
消费者提起合同违约之诉的审理重点就在于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预期使用用途或是否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于解决消费者举证难、维权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列举了一部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商品和服务,但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明确。根据该法条规定来看,立法者的本意是将一些科技含量较高的商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诸如智能手机、数码相机、摄像机等科技含量较高的商品并未纳入该法条,故智能手机、数码相机、摄像机等科技含量较高的商品是否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仍存在不同观点。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耐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概念及范围不明确,一般消费者对于科技含量较高的商品或技术含量较高的服务的知悉程度明显不如经营者。科技含量较高的商品出现瑕疵时,一般消费者的举证难度明显大于经营者。因此,耐用商品或者服务的含义与范围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判例进一步明确。
随着网购规模不断扩大,假劣货的流通速度更快、体量更大。对于一些商品,尤其是科技含量较高的商品而言,让消费者举证存在质量瑕疵确实勉为其难,而较高的鉴定成本也会阻却消费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个别商品及服务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解脱”了消费者。因为纠纷发生后,消费者无需委托鉴定机构对商品进行鉴定,也消除了对举证不利后果的顾虑及担忧。之所以对商品限定在耐用品上,是基于耐用品拥有较为稳定的性能,经营者对于该种性能的指标较为熟悉并且因经营者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而较为容易举证。因此,手机、照相机、摄像机等商品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耐用品的范围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手机、照相机、摄像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该瑕疵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经营者不能证明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这是省级地方性法规,虽然不具有全国层面的统一规范性,但是手机、照相机、摄像机等商品应当具备一定的耐用性且具有一定的科技含量符合公众认知。因此,笔者认同手机、照相机、摄像机等商品应当适用六个月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且排除情形为消费者人为故意所致。
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发票体现的销售方为厦门电子商务公司、购买方为原告,足以证明本案的买方为原告,卖方为厦门电子商务公司。案涉商品为手机,属于类似计算机、电视机的耐用商品,原告在取得案涉手机的当日就将案涉手机通过配送退件,案涉手机的有关瑕疵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厦门电子商务公司承担。根据服务报告书,案涉手机存在因非授权改装而导致的问题。原告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手机,故其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案涉手机在厦门电子商务公司向原告出售之前曾发生非授权改装是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重要决定因素。在原告业已举证证明厦门电子商务公司隐瞒案涉手机存在非授权改装的情况下,厦门电子商务公司对于其自身的主观意思存在举证优势,应当由厦门电子商务公司就其不存在隐瞒案涉手机存在非授权改装的故意承担举证责任,然综合其举证情况,难以认定厦门电子商务公司对于案涉手机的真实情况不知情,也难以认定厦门电子商务公司不存在向原告隐瞒案涉手机真实情况的故意。厦门电子商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概括反映厦门电子商务公司类型产品的进销渠道,并不能具体反映讼争手机的产销情况,更不足以完成前述举证义务。厦门电子商务公司作为讼争手机的销售主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厦门电子商务公司存在欺诈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原告与厦门电子商务公司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厦门电子商务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三倍价款即赔偿款。
相比手机、照相机、摄像机等耐用品,其他商品的产品特性不具备稳定、耐用的特点,为了限制消费者滥用诉权,确定耐用品和服务的内容范围并且明确由消费者承担有关商品质量的初步举证责任是十分必要的。首先,消费者因手机、照相机、摄像机等耐用品的瑕疵引发诉讼的话,消费者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其与出卖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消费者仅需证明自己不存在损坏手机、照相机、摄像机等耐用品的行为,即是消费者应当在民事诉讼中说服审判人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确信手机、照相机、摄像机等耐用品的瑕疵并非消费者所致。此举在很大程度上相当于降低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作为原告的消费者仅需承担说服性负担,使审判人员或合议庭确认、支持其主张,消费者的举证负担也由此减轻。
至于经营者因销售给消费者手机、照相机、摄像机等瑕疵耐用品的举证不能,与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只需注意审查经营者是否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客观结果和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人注意标准”的义务。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客观结果可以根据耐用品是否存在瑕疵直接判定,不存在难度。至于经营者的“合理人注意标准”。笔者认为,“合理人注意标准”可以进一步具体细化为瑕疵产品的瑕疵程度、产生瑕疵的因素及可能性、预防瑕疵产品的成本以及修复成本等指标。人民法院只需要根据前述指标,运用客观的判断标准即可证明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人注意标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得以减轻。综上,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应当完成经营者“合理人注意标准”的认定,在消费者诉讼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降低消费者的举证成本,解决消费者面临的举证困难,进而完善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
网络消费者在享受到快捷购物体验时,也承受着互联网经济中所蕴含的巨大风险。人民法院在面对网络消费、网络金融、“互联网+”等新兴事物的冲击与法律适用的衔接之间,难免有些措手不及。网络购物纠纷与其他传统纠纷一样,证据的收集与提供、事实的证明与认定决定了诉讼结果的走向。当事人如何承担举证责任对诉讼双方而言举足轻重。网络购物纠纷中,消费者对商品瑕疵、商家欺诈等问题的证明存在成本高昂、周期较长等困难。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如果一味依赖法官在个案中运用公平原则维护其权益,恐怕无法充分有效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更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偏差。维权是一个道阻且长的过程,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始终处于劣势状态,所以更需要在诉讼中利用举证责任的杠杆来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和败诉风险。由于网络购物纠纷的特殊性,仅仅规定买卖双方的举证责任还是难以切实解决纠纷,维护买卖双方的利益。在买卖双方切实履行应尽义务的前提下,还需要参与的第三方积极推动行业自治,才能营造一个更良好更健康的网络购物环境。法律亦应规定,一旦出现网络购物纠纷,这些电子商务平台有义务协助相关部门调查,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充分考虑各方的举证能力和不能举证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并结合证据特性、技术发展等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要素谨慎分析,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在“互联网+”时代实现促进网络消费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双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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