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4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蔡某宗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电子商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1日14时10分左右,蔡某宗使用QQ号关联Y购物平台,生成Y购物平台的账户进行下单购买五湖大豆油4瓶,使用优惠券后实际价款103.60元,并支付成功。蔡某宗订单付款成功后即被系统取消订单,付款被退回支付账户,在账户订单栏目查询不到该订单。之后,蔡某宗分别在2019年8月11日和12日下单均被取消,隐藏订单。
蔡某宗在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通过Y购物平台多个与其有关联的账户、设备、IP地址下单购买成功大豆油订单30个,每个订单四桶,合计120桶,其中通过涉案订单账户购买了16桶,其间另下单购买了大量洗发水等商品。上述订单收货人、联系电话大多数为蔡某宗本人,送货地址为“福建漳州市平和县城区永兴路某超市”。
蔡某宗2019年8月11日涉案交易被取消原因为系统判定为“异常订单或经销商订单”。
首次使用QQ账户、微信账户、手机号等登录Y购物平台,会自动弹出会员协议,点击同意后,方能同步注册Y购物平台账户。Y购物平台《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约定,账户管理:Y购物平台只允许每位用户使用一个网站账户。如有证据证明或Y购物平台有理由相信您存在注册或使用多个Y购物平台网站账户的情形,Y购物平台有权采取冻结或关闭账户、取消订单、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订单生效规则:销售方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若销售方根据您过往的购买记录、购买数量、IP地址、设备号、退货率、投诉率等因素合理怀疑您并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则销售方有权单方取消订单(该部分内容首部加★标记、文字加粗加黑、特别提醒等合理方式,提醒注册会员注意该条款)。
首页公示的《违规Y购物平台账号处理规则》《违规订单处理规则》规定:出现出告、转让,借用Y购物平台账号等非注册人持有、使用行为,有权限制注册、登录、领券,下单等客户行为。一人或多人合意使用一个或者多个Y购物平台账号购买商品或服务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的订购行为……有权取消订单、无任何赔偿、补偿。
Y购物平台平台是B2C(企业针对个人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的总称)电商平台,企业用户有专门的企业频道。Y购物平台已被电子商务公司收购。
【案件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取消申请人网络购物订单;2.被申请人是否滥用及损害申请人个人信息、申请人关于“合理怀疑”之证据来源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注册Y购物平台账户时同意《用户服务协议》,该《协议》相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有约束力。2.原告在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通过Y购物平台多个与自己关联账户,购买明显超过其生活消费需求数量的大豆油,且收货地址多数为某超市,被告依据《协议》中账户管理及订单生效的规定,系统判断订单为“异常订单或经销商订单”,并取消原告的订单的行为合法有效。3.被告取消订单后立即退还了价款,没有造成原告损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子商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恢复原告蔡某宗交易订单号信息(包括取消订单原因);
二、驳回原告蔡某宗请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电子商务公司通过《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告知用户相应的权利义务,对于订单的取消事项也以醒目方式予以提示,涉案交易因出现关联账号异常状况被电子商务公司取消交易,取消订单的行为符合服务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订单取消原因与订单信息之间并非互为排斥关系,订单的成立或取消信息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披露,电子商务公司应当恢复涉案交易中的取消订单原因信息。3.为保证蔡某宗的知情权,电子商务公司可以考虑采取具备操作可能的明示方式将相应信息告知蔡某宗。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某宗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取消申请人网络购物订单问题。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来看,上述条款性质系平台将相对优惠的价格之交易对象限定为普通消费者,而非以转售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者。上述内容属于正常商业考量和市场行为范畴,并未违反国家关于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协议约定“若销售方根据您过往的购买记录、购买数量、IP地址、设备号、退货率、投诉率等因素合理怀疑您并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之条件下,“销售方有权单方取消订单”之权利,系对违约后果之约定,亦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内容以首部加★标记、文字加粗加黑、应视为平台已尽提示说明之义务。申请人注册Y购物平台账户时,通过点击同意的形式在线签署该协议后注册成功,应视为已知晓并同意协议内容,故上述权利义务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申请人对首页公示的《违规订单处理规则》内容也应当知情。现被申请人根据涉案账户订单显示的收货人、收货手机号、收货地址、购买商品和数量,以及下单IP、设备号等信息均关联指向申请人的事实,认为其存在“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数量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的订购行为”,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并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之合理怀疑,并据此按照协议约定取消订单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滥用及损害申请人个人信息,其关于“合理怀疑”之证据来源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Y购物平台的实际运营主体,为维护电商平台正常交易秩序,在确保相对人知情权并取得其同意后,可以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依法收集、处理履行合同必需的相关交易信息和个人信息,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关于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即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应征得该自然人同意,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而本案中被申请人用以支持其“合理怀疑”的信息来源,即收货人、收货手机号、收货地址、购买商品和数量,以及下单IP、设备号等信息,并未超出合同履行目的及必要范畴,事先业已在协议中明确告知,申请人通过点击同意的形式在线签署该协议后注册成功,应视为已知晓并同意协议内容。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买卖或者损害其个人信息的相关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说理部分不够充分,本院已予阐明。蔡某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宗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在于明确电商平台是否有权依照用户协议取消订单及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对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及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案的审理提供了较为统一的裁判思路,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借鉴价值。具体涉及以下几个维度的考量:
一、电子合同的成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及双方协议进行综合判定
电商平台与用户之间签订的电子合同成立与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来源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基本相似。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该款规定较为特殊,在实际适用中存在个别问题。首先,立法内涵有待明确,若消费者一方已经支付了款项,但根据相关约定,合同在此时仍然没有成立。如果立法本意如此,则完全破坏了合同成立的基本逻辑。其次,支付价款与合同成立的关系被扭曲。消费者支付价款,在形态日益多样化的电商业态中,往往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如果将其与合同成立问题直接挂钩,会导致一些正常的商业模式的运行上遇到不可克服的困难。例如,在拼团这一商业模式中,用户付款后合同即成立,在拼团失败的情况下,商家将面临违约风险。最后,无益于进行价值平衡。目前有一群人常常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而多次、大量订购优惠产品或利用软件、技术手段、拆单或其他方式薅商家的“羊毛”(俗称“羊毛党”),商家如果取消订单,则将面对“羊毛党”提出的各种带有勒索性质的补偿要求,如果不予以满足,则会在各地法院层出不穷地提出要求商家履行合同的诉讼。商家可能因为一个无心之失,承担过大的责任。
本案中,电商平台在其《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中规定“若销售方根据您过往的购买记录、购买数量、IP地址、设备号、退货率、投诉率等因素合理怀疑您并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则销售方有权单方取消订单”,该条规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直接决定电商平台取消订单的合法性。
在此之前需要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的关系。事实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中并没有追求将民商事领域此前所有的立法规则,都纳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也不可能都一一明确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之后,先前的相应规则是否仍然可以继续适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机械地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所有没有被明确废止的既存立法中的法律规则,都一概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显然不合适。这种法律适用思路将严重缩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纂所可能具有的制度革新意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所可能具有的价值统合与制度革新意义。①就此而言,在运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模式来处理和论证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代民商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适用时,需要格外谨慎,进行积极论证。并非所有那些在形式上没有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外的规则,都可以主张其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具有的特别法地位,而是需要具体分析相关规则是否具有实质的妥当性,以及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则来进行处理,是否会产生利益衡量上的重大失衡。②只有符合这些前提条件,才可以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则的适用。因此应该在不完全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形式上的有效性的前提下,寻求解决问题的路径。
二、电商平台有权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取消监测到的异常订单,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
在不完全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形式上的有效性的前提下,可从以下角度来进行解释论层面上的理解。
首先,该款规定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消费者。因此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不属于消费者,其购买不属于正常的以消费为目的的购买,那么就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关于消费者的界定问题,在法律适用上一直存在很大争议。目前的主流观点是需要通过具体购买行为的特征(购买数量以及其他背景因素)来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而言,薛军教授认为,还应该运用恰当的标准,将那些属于职业“羊毛党”的群体也排除在正常消费者的范畴之外。③该款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正常的消费者,而不是使之成为“羊毛党”用以胁迫商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如果有证据表明,相关行为人明显属于以获得不当利益为目的的下单,那么也不应该在该条保护的范围之内。基于以上思路,相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经营者在设置相应的格式条款时,可以考虑设置一些除外条款,把非消费者,以及其他不属于本条保护范围的行为人排除出去,从而在遇到这类主体的时候,可以直接取消订单,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不法侵害。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模式呈现多元化形态,每种模式都有其独特的优势。电商经营者基于降低交易成本、拓展基础客户、实现利润最大化等考虑,往往采取多种经营模式,比如某一平台仅针对正常生活消费的普通消费者,针对企业用户另有专门通道,平台在用户协议中限定用户群体属于正常商业考量和市场行为范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本案中,电子商务公司旗下Y购物平台作为电商平台,基于正常商业考量,在《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中将相对优惠价格的交易对象限定为普通消费者,而非以转售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者。本案中,蔡某宗在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通过Y购物平台多个与其有关联的账户、设备、IP地址下单购买成功大豆油订单30个,每个订单四桶,合计120桶,其中通过涉案订单账户购买16桶,其间另下单购买了大量洗发水等商品。蔡某宗购买物品数量明显超过其生活消费需求,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而电商平台关于交易对象的限定未违反国家关于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协议约定“若销售方根据您过往的购买记录、购买数量、IP地址、设备号、退货率、投诉率等因素合理怀疑您并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之条件下,“销售方有权单方取消订单”之权利,系对合同解除权之约定,并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相关协议内容以首部加★标记、文字加粗加黑、应视为平台已尽提示说明之义务。在蔡某宗签署该协议后,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电子商务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取消监测到的异常订单,即解除与蔡某宗之间的合同。
三、电商平台为维护交易秩序处理用户个人信息具有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合法性基础
电商平台为维护交易秩序处理用户个人信息具有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平台处理用户个人信息,需满足相应条件。首先,Y购物平台《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明确:“Y购物平台有权对用户的注册信息及购买行为进行查阅,如发现注册信息或购买行为中存在任何问题的,有权向用户发出询问及要求改正或者做出冻结或关闭账户、取消订单等处理。”“本Y购物平台网站(包括PC端、移动端及应用程序)由电子商务公司运营并由其关联公司提供各种支持”“可能获取的个人信息类型包括:(1)注册信息……(2)个人或公司联系方式……(3)订购信息……(9)您的设备信息……(10)您的行为或交易信息……”同时,Y购物平台首页公示的《违规订单处理规则》也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原则:“违规订单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一人或多人合意使用一个或多个Y购物平台账号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数量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的订购行为……利用软件、技术手段、拆单或其他方式,为套取优惠、折扣、赠品、运费或其他利益而注册一个或多个Y购物平台账号、一人使用等一或多个Y购物平台账号,或合意他人使用同一或多个Y购物平台账号进行下单的行为……若出现以上第一条中的任一情形,用户承诺自愿接受Y购物平台或商家对违规订单进行任一项或多项操作:1.取消订单;2.不发货;3.对已出库、发货的订单进行拦截、退回……若出现本规则中规定的违规订单情形,Y购物平台、商家将采取取消订单、不予发货、不向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等措施,无任何赔付、补偿……”;其次,用户已在线签署了《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协议,应视为已知晓协议并同意协议内容;最后,Y购物平台对个人信息的处理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对于该原则的理解,可参考GB/T35273—2020《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7.3个人信息使用的目的限制的规定,即个人信息控制者使用个人信息时,不应超出与收集个人信息时所声称的目的具有直接或合理关联的范围。而本案中电商平台用以支持其“合理怀疑”的信息来源,即收货人、收货手机号、收货地址、购买商品和数量,以及下单IP、设备号等信息,并未超出合同履行目的“发现购买行为中存在的问题”范畴。故可以认为,Y购物平台对个人信息的处理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综上,电商平台有权根据协议对符合规定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即电商平台为维护交易秩序处理用户个人信息具有合法性。
① 王利明:《正确适用民法典应处理好三种关系》,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6期。
② 薛军:《电子合同成立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③ 薛军:《电子合同成立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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