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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钱某军诉刘某福、矿业公司民间借贷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无效, 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39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钱某军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福

      被告(上诉人):矿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起,被告刘某福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刘某福尚欠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整,该300万元借款包含了刘某福向第三人何某明的借款本金40万元,第三人钱某波向原告的借款65万元,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借款金额及归还期限等事宜进行了确认,被告矿业公司对该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焦点】

      1.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2.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矿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应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而审查债权人是否是善意相对人,应先查看债权人在公司提供担保时是否对对外担保经过公司决议进行审查,至少应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矿业公司的章程中也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而本案中原告明显未进行审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钱某军要求被告矿业公司提供担保的表示不能认定为善意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矿业公司与钱某军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矿业公司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矿业公司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当,且未经过公司决议直接在债权人的债务凭证中盖公章的行为也存在不当,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原告钱某军和被告矿业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情况,依法认定矿业公司承担刘某福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故对矿业公司认为担保行为无效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福归还钱某军借款2959000元;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矿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就刘某福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某福追偿。

      三、驳回钱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刘某福、矿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矿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需要承担,一审判决裁判矿业公司承担责任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请,所确认的承担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矿业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5月13日借条中公司的公章系虚假,一审期间其未申请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但矿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仍会产生无效合同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大小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相关联,一审法院结合钱某军和矿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确定矿业公司应对刘某福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钱某军诉请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因保证合同无效,矿业公司所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但该认定对于裁判理由及结果并无影响,钱某军诉请的实质是要求矿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裁判结果仍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覆盖范围之内,无须要求当事人重新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刘某福、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针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作了规定,但实践中,不乏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相应程序即擅自对外签署合同提供担保的现象,而该等情形下担保效力如何认定一直是公司纠纷案件中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院应着重审查以下三方面:一是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越权代表;二是债权相对人是否系善意;三是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

      一、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该条款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原告陈述矿业公司的印章系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某祺与借款人刘某福均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授权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而矿业公司为刘某福提供担保的行为必须以矿业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为前提,因此,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越权代表。

      二、债权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并非善意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的,根据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①,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的债权人不能仅以担保合同中盖有公司的公章即认定债权人构成对担保人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债权人仍应承担其具有“善意”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矿业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但原告钱某军并未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债权人钱某军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法院认定矿业公司与钱某军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仍会产生无效合同的民事赔偿责任②,该责任大小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相关联③。一般情况下,若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应推定担保人承担过错责任。在债权人与担保人磋商缔结合同的过程中,作为法人的担保人,应负担先合同义务,包括提供交易相关的重要信息。若法定代表人因故意或过失向相对人提供关于其代表权之有无的不实信息,意味着法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且有过错,须向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矿业公司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当,未经过公司决议直接在债权人的债务凭证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判定矿业公司承担刘某福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已失效)。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已失效)。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失)。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 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 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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