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87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投资管理公司
被告:房地产公司1、房地产公司2、房地产公司3、混凝土公司、房地产公司4、房地产公司5、房地产公司6、房地产公司7
【基本案情】
投资管理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出借给房地产公司12000万元,年利率为24%,房地产公司1应于2019年9月23日偿还借款本息。当日,原告与除房地产公司1外的其他被告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对债权的偿还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资金紧张,原告与房地产公司1约定将200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予以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3日,年利率仍为24%。此后,原告再次与各担保人签署《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担保合同》。现房地产公司1仅支付部分利息,并未于到期日支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房地产公司1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了投资管理公司的债务。被告不同意投资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如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投资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1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资管理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出借资金的义务,房地产公司1亦应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日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双方在借款到期后签署《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借款展期。现该展期亦已届满,房地产公司1未履行还款义务,投资管理公司有权要求房地产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庭审查明,房地产公司1已经进入破产重整,且房地产公司1管理人已经对投资管理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审查,确认投资管理公司的债权数额。该债权数额的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被告房地产公司2、房地产公司3、混凝土公司、房地产公司4、房地产公司5、房地产公司6、房地产公司7主张原告与房地产公司1的借款中存在砍头息100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投资管理公司要求对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抵押商铺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混凝土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作为投资管理公司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投资管理公司主张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地产公司2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房地产公司2认可其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房地产公司2主张房地产公司2的股东为郝某玲及康某二人,但房地产公司2两份决议股东处仅有郝某玲一人签字,故房地产公司2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导致房地产公司2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郝某玲系房地产公司2持股98%的股东,其次房地产公司2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有郝某玲签字并加盖房地产公司2公章,最后房地产公司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一方,在保证人出具具有持股98%股份的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后,投资管理公司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房地产公司2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在现无证据表明涉案股东会决议具有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房地产公司2应对房地产公司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房地产公司3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房地产公司3认可其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房地产公司3主张房地产公司3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处为郝某玲签字,但郝某玲并非房地产公司3的股东,房地产公司3的股东为房地产公司2,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保证担保合同无效。投资管理公司主张,投资管理公司认为郝某玲持有房地产公司298%的股份,系房地产公司2的绝对控股股东,同时房地产公司2是房地产公司3的唯一股东,郝某玲以其间接控制的房地产公司3提供担保属于无需机关决定的例外情形,故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郝某玲并非房地产公司3的股东,其无权代表房地产公司3股东出具股东会决议,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一方,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投资管理公司虽主张郝某玲与其间接控制的房地产公司3为其间接控制的房地产公司1提供担保属于无需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但投资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3直接或间接控制房地产公司1,故对投资管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房地产公司3出具的《保证担保合同》因未能提供房地产公司3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对投资管理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3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投资管理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4、房地产公司5、房地产公司6、房地产公司7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房地产公司4、房地产公司5、房地产公司6、房地产公司7均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主债务人房地产公司1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投资管理公司已经向房地产公司1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经房地产公司1管理人确认了债权数额,但同时又起诉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故房地产公司2、房地产公司4、房地产公司5、房地产公司6、房地产公司7应对投资管理公司对房地产公司1享有的债权24037478元中,扣除投资管理公司在房地产公司1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资管理公司对混凝土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对投资管理公司对房地产公司1享有的债权24037478元中,扣除投资管理公司在房地产公司1破产重整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投资管理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投资管理公司对被告房地产公司1享有24037478元债权;
二、就本判决书第一项债权在扣除原告投资管理公司在被告房地产公司1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部分的范围内,原告投资管理公司有权就被告混凝土公司名下的案涉20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房地产公司2、被告房地产公司3、被告房地产公司5、被告房地产公司4、被告房地产公司6于房地产公司1破产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投资管理公司对被告房地产公司1就本判决书第一项债权在扣除原告投资管理公司在被告房地产公司1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案件,应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在破产管理人出具债务确认书或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债务合法及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笔者认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照相关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可能清偿的部分,在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亦应受理,并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其次,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时间,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明确,在人民法院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对此笔者认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虽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无法作为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如担保人先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了责任,则可能出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重复受偿的问题。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但审判实践中,因案件的审理及执行系需要一定时间完成,难免存在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债务人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而导致担保人无法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判令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并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获得清偿的部分,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较为公允,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亦可以保障担保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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