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
被告:黄某甜、置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4日,被告黄某甜、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黄某甜人民币184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从2016年5月30日至2026年5月3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被告若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等。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对被告黄某甜的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602号房作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黄某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4000元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贷款。但2020年12月1日后,被告没有再依约履行正常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3430.72元及利息(含罚息)2084.52元,合计115515.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止,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至付清为止),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国家贷款资金的顺利回收,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案件焦点】
在某银行已取得对案涉房屋抵押权的情形下,置业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银行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是否免除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规定,案涉房屋所有权于2018年1月6日首次登记于置业公司名下,完成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且经查明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应认定某银行对黄某甜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黄某甜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某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黄某甜提供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置业公司为黄某甜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当事人并未就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某银行就黄某甜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清偿的债务,在剩余未受偿的债务范围内,置业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某银行请求置业公司对黄某甜的上述剩余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黄某甜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黄某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13430.72元及支付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2084.52元(2021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黄某甜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某银行对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黄某甜用于抵押的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602号房所得价款在上述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对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黄某甜用于抵押的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被告置业公司对被告黄某甜在上述剩余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甜追偿;
五、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中,在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免除置业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这一问题,目前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从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即是案涉房屋在实现优先受偿时能够全部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案涉房屋在实现优先受偿时能否全部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尚不得而知。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案涉房屋所有权于2018年1月6日首次登记于置业公司名下,完成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且经查明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某银行对黄某甜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优先受偿。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虽某银行已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免除置业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在享有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可以免除保证人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其次,《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置业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一直到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之日止,若某银行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不能当然直接免除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最后,虽某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案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是否能够足额清偿债务尚不得而知,若支持免除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将可能损害债权人某银行的利益。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当事人并未就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某银行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清偿的债务,在剩余未受偿的债务范围内,置业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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