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
被告:科技公司、投资公司、置业公司、扒鸡公司、赵某芳、闫某连、宋某强、张某红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6日,科技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2014年12月16日,被告扒鸡公司、宋某强、张某红、赵某芳、闫某连、置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7日将此款900万元汇入工贸公司的账号。工贸公司根据宋某强的指示于当日将900万元分两次汇入王某海的账户,汇款备注为:替置业公司还款。
2016年2月26日,科技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900万元,已偿还1万元,展期金额899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担保人扒鸡公司、赵某芳、闫某连同意借款展期继续提供担保。2017年2月28日,科技公司与某银行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8日。担保人投资公司、置业公司、赵某芳、闫某连、宋某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变更为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万元,欠罚息130243元。
2021年6月29日,乐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潘某雷报警称:2014年12月,宋某强欺骗扒鸡公司为科技公司作担保,从某银行贷款900万元。经乐陵市公安局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宋某强系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借款人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3年宋某强所控制的公司就与扒鸡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关联关系。2013年7月22日,科技公司曾向某银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有扒鸡公司等,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14日到期后,尚欠900万元未能还清。2014年7月25日,宋某强以置业公司名义从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海处借款2000万元,于当日偿还了某银行贷款900万元。
【案件焦点】
科技公司改变合同注明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扒鸡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州扒鸡集团基于相互担保关系就案涉贷款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就案涉贷款系倒贷款(“续贷”)是明知的。扒鸡公司主张科技公司隐瞒了贷款的实际用途,原告某银行明知科技公司及宋某强实施的欺诈行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扒鸡公司在明知科技公司贷款的目的系倒贷款的情况下,某银行、科技公司不构成欺诈的情形。
原告已向被告科技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也对借款进行了合理的监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8年2月底的借款本金899万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所欠罚息130243元及直至本息付清日按照合同约定结欠的罚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扒鸡公司、置业公司、宋某强、赵某芳、闫某连、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红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899万元及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的罚息130243元(该罚息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投资公司、置业公司、扒鸡公司、赵某芳、闫某连、宋某强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资公司、置业公司、扒鸡公司、赵某芳、闫某连、宋某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科技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经一审判决后,扒鸡公司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上诉人扒鸡公司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保证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金融借款关系中,担保人基于对借款人利益的考虑及对借款人履约能力的信任而向贷款人作出担保还款的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如果借款人隐瞒或者改变贷款用途,此时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承办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认定的事实,准确分析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区分不同情形,对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作出准确判定。
1.保证人对借款人贷款的实际用途知情并提供担保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保证人对借款人未按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知情并提供担保的应当认定保证人的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担保合同发生效力的阻却事由,保证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德州扒鸡集团基于相互担保关系就案涉贷款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就案涉贷款实际用途系倒贷款是明知的。扒鸡公司在明知科技公司贷款的真实目的系倒贷款的情况下,某银行、科技公司不构成欺诈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贷款人对借款人贷款实际用途不知情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违约行为是对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违约,违约方为借款人,权利直接受损一方为贷款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借款人出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借款合同处于“效力待确认”的状态,借款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取决于贷款人。虽然,借款人的行为无疑会加大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但是并未超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预期,所以无论贷款人选择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借款合同,保证人仍然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贷款人对借款人隐瞒了贷款实际用途或改变贷款用途知情并仍然发放贷款,保证人不知情的,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诚信原则,贷款人、借款人负有对保证人基本的诚信义务。贷款人对借款人隐瞒或改变贷款用途情况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且保证人如果不知情,贷款人、借款人对保证人存在欺诈行为,该行为导致保证人陷入错误判断,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保证人有权主张撤销该保证合同,可不承担保证责任。
当前经济生活中,金融借款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企业发展、个人经营的资金需求,但因借款人、保证人甚至贷款人不规范借款、用款,导致纠纷多发。如果借款人私自改变贷款用途不仅损害了贷款人的权益,而且危害区域金融安全。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由于借款合同各方不规范行为表现多样,其引发的法律后果,需要承办法官基于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判定。而本案所体现出的典型性,对借款人私自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具有实务性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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