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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额贷款公司诉甲实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无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

      被告:甲实业公司、H集团公司、乙实业公司、J集团公司、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孙某华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3日,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与甲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实业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4.5%0;按期还息,到期结清本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2018年6月13日,小额贷款公司向甲实业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

      2018年6月13日,债权人小额贷款公司与保证人H集团公司、乙实业公司、J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H集团公司、乙实业公司、J集团公司为甲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H集团公司的落款处加盖H集团公司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孙某华的印章;保证人乙实业公司的落款处加盖乙实业公司的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孙某华的印章;保证人J集团公司的落款处加盖J集团公司的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唐某亮的印章。

      2018年6月13日,债权人小额贷款公司与保证人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为甲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铸造公司的落款处加盖铸造公司的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杨某忠的印章;保证人机械制造公司的落款处加盖机械制造公司的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黄某强的印章;保证人沥青公司的落款处加盖沥青公司的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马某的印章。

      2018年6月14日,孙某华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甲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截至目前,甲实业公司仅归还了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1500元。

      审理中,小额贷款公司自认未要求担保人H集团公司、乙实业公司、J集团公司、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出具为甲实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H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华,股东为孙某华、王某斌,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乙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华,股东为H集团公司,占股100%。J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唐某亮,股东为唐某亮,占股100%。铸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忠,股东为D国际公司、投资公司(现更名为企业管理公司)、贸易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34.62%、23.08%、42.3%。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强,股东为智能科技公司、锅炉公司(现更名为环保能源公司)、D国际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66.8%、8.2%、25%。沥青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马某,股东为D国际公司,持股100%。

      【案件焦点】

      1.甲实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2.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一、关于甲实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诉称甲实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借款借据、贷款清单明细等在卷证实,依据充分。甲实业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小额贷款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甲实业公司应当向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

      二、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本案中,保证人H集团公司、乙实业公司、J集团公司、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保证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得到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已经授权,故应视为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未授权,此情形下保证人H集团公司、乙实业公司、J集团公司、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具有善意,能否基于善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债权人获得善意的前提则为是否对保证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履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如进行了审查,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担保合同无效。但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

      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中,债权人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出借人,在H集团公司、乙实业公司、J集团公司、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名义提供担保时,应对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授权进行审查,债权人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并未进行审查,故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具有善意。

      对于H集团公司、J集团公司对甲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H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华,且孙某华占股90%,超过了公司股份的三分之二,孙某华在保证合同上也加盖了印章,应当认定孙某华作为H集团公司的股东同意H集团公司对甲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H集团公司对甲实业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H集团公司应当对甲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J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唐某亮,且唐某亮占股100%,保证合同上也加盖了唐某亮的印章,J集团公司认为唐某亮的印章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加盖,其对加盖印章并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J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唐某亮作为J集团公司的全资股东同意J集团公司对甲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J集团公司对甲实业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J集团公司应当对甲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乙实业公司、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对甲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因小额贷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1)、(2)、(3)、(4)项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故乙实业公司、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对甲实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小额贷款公司无权要求保证人乙实业公司、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小额贷款公司与甲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乙实业公司、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小额贷款公司和乙实业公司、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均存在过错,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保证人乙实业公司、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应当对债务人甲实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孙某华为甲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孙某华出具的个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为凭,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甲实业公司、H集团公司、乙实业公司、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孙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实业公司归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H集团公司、J集团公司、孙某华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乙实业公司、铸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沥青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

      四、驳回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了规定,但长期以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前,各地法院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该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即使违反也不影响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担保合同有效;有观点认为该条是禁止性规范,违反该条将导致担保无效;还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担保,债权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如果没有经过内部决议程序,则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①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可见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直接针对合同这一法律行为本身,其规制对象是合同当事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制的对象并不是担保合同双方,而是提供担保的公司管理层,是为了避免公司管理层随意对外提供担保损害股东的利益,或公司管理层与部分股东、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需要在对外或者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问题上,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进行限制,该条完全是公司内部授权程序的规定,并不直接针对担保合同这一法律行为本身,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外,如果该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只要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实质上违反该条款,则无论担保权人善意与否,担保合同都将被认定无效。此种情形下,需要担保权人对担保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一方面将增加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严重威胁交易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故法定代表人未经合法程序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提供担保,已经超出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应属越权担保。鉴于公司法已对公司担保的程序予以明文规定,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故公司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担保权人应当知道的内容。

      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第十六条越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若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有代表权,则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其以公司名义对外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什么情况下属于有理由相信,应根据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比如查阅公司章程,并依章程指引,进一步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并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至于相关行为主体如股东、董事签名的真伪,担保决议的形成程序是否违法,均不是担保权人的审查能力所及,不应将其作为考量因素。换言之,只要担保权人对公司的章程、决议文件和证明资料进行了必要、合理的形式审查,未发现决议文件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的效果归属于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根据该规定,相对人尽了上述形式审查义务,即便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嗣后因程序瑕疵或内容违法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行为人进行追偿。反之,如果担保权人没有审查章程、没有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审查义务,则属于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因担保权人未审查部分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其为善意,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法院最终认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遂作出上述判决。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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