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银行
被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赵某、房某、王某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4日,赵某向某银行申请自助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人民币50000元,担保人为李某、王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房某作为赵某配偶,承诺对涉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2月11日,赵某向银行借款2万元(以下简称借款一),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2015年11月18日,银行扣收借款本金517.54元。2014年9月19日,赵某又向银行借款3万元(以下简称借款二),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2019年7月26日,银行从担保人王某账户内扣收借款本金0.20元。截至2020年4月1日,赵某尚欠银行借款一贷款本金19482.46元、利息15664.64元,欠银行借款二贷款本金29999.8元、利息19912.24元,李某、王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因银行催要贷款未果,遂于2020年7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赵某、房某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李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某银行就涉案借款曾于2017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各被告。因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民事裁定,本裁定自2017年3月7日起生效。被告李某主张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已超诉讼时效。
【案件焦点】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但被裁定驳回,能否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届满,原告某银行于2017年2月3日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即2017年3月7日)重新计算。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借款一已超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不予支持。借款二因原告曾于2019年7月26日从担保人王某账户内扣收0.20元,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效力,被告李某、王某应当对借款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某、房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49482.26元、利息35576.88元(利息截至2020年4月1日,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方法计算);
二、被告李某、王某对本案借款本金29999.80元、利息19912.24元(截至2020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方法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2017年2月3日某银行曾就涉案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上诉人李某所称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经常会遇到农户联保贷款类案件。此类贷款具有手续简便、无需财产担保、贷款利息低等优势特点,是解决农村农民发展资金瓶颈的一项惠农政策。然而,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却发现,贷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债务人或保证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找人难、送达难已成为制约银行开展清收工作面临的问题之一。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限未主张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具体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的,债权人主张的意思表示只要发出即可,无需确保一定到达保证人。当然如果债权人通过发出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条件。
二、《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应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强调的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没有规定具体的请求方式。《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解决的是债权人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时,以何种标准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显然,此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债权人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作为认定主张权利的标准,若意思表示没有到达保证人,保证人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符合保证期间制度设立的目的,即保护保证人,为保证人的利益着想,所以债权人如果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必须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
三、本案中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方式的效力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具体到本案,2017年2月3日,银行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从银行多次扣收贷款本金的行为来分析,银行的合理预期系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即视为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且其起诉行为实现了保证期间向诉讼时效转化之效果,故法院对于被告的时效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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