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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理咨询中心诉刘某荣等保证合同案

    保证人怠于行使预先追偿权的责任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56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管理咨询中心

      被告(上诉人):刘某荣、吴某弟、刘某、赵某波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1日,某银行向纺织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4500万元,刘某荣、吴某弟、刘某、赵某波(以下简称刘某荣等四人)对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4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45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7月13日,纺织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500万元。后将35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7年10月11日。2016年1月28日,纺织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50万元。后将243.06万元借款展期至2017年10月27日。以上贷款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后纺织公司未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某银行于2017年9月6日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起诉,向纺织公司、置业公司以及刘某荣等四人追要款项。

      2017年9月29日,纺织公司、置业公司分别被盐都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某银行依法通知置业公司及刘某荣等四人预先行使追偿权进行债权申报。某银行依法向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未向纺织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经该管理人审查,确认优先债权38516098.13元,已受偿1192万元,尚欠款项2659.67万元。本案起诉后,置业公司代偿了190万元。2018年2月27日,某银行将案涉两笔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管理咨询中心,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在《江南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且均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纺织公司和担保人。管理咨询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荣等四人偿还其尚未受偿资金2469.67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万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管理咨询中心能否直接向刘某荣等四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2.管理咨询中心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刘某荣等四人主张过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相关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刘某荣等四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纺织公司差欠管理咨询中心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管理咨询中心能否对刘某荣等四人直接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允许债权人既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赋予了债权人充分的权利救济途径。纺织公司、置业公司自2017年9月27日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四年之久,管理咨询中心从置业公司处享有抵押物受偿的权利至今未能实现,已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未明显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本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直接受理该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适用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进入破产,且在债权人参加破产清偿之后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形。因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如债权人参加破产清偿程序之后已超出该期间,则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将无法实现。适用该规定的大前提是“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且“债权人申报债权后”,该规定并不解决在破产受理后甚至破产受理前保证期间就已经届满,或者破产受理前就因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等情况。最后,在本案债务人破产受理前,因原债权人某银行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本案债权人也未向纺织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是通知刘某荣等四人作为案涉款项的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进行债权申报,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管理咨询中心有权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管理咨询中心在担保期间内是否向刘某荣等四人主张过权利的问题。案涉款项经展期后,其中3500万元借款于2017年10月11日到期,243.06万元借款于2017年10月27日到期。担保合同约定刘某荣等四人的保证期间至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首先,在案涉债权到期前,因债务人纺织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债权人某银行于2017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盐都法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9月29日,该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纺织公司及抵押担保人置业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案涉债权在2017年9月6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次,2018年2月27日,某银行将案涉两笔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在《江南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纺织公司和担保人。该权利主张发生于保证期间内。2020年8月31日,资产管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管理咨询中心,并在《江南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纺织公司和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债权在2018年2月27日、2020年8月31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本案既未超出保证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某荣等四人作为案涉款项的担保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某荣等四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纺织公司差欠原告管理咨询中心的欠款2469.67万元、保全保险费2.43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65万元,合计2537.1万元。被告刘某荣等四人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后,有权向第三人纺织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管理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荣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清偿,也可以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种途径并行不悖。保证人可以就其对债务人的将来追偿权申报债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主张破产分配的权利时,如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法律不给予其救济途径,保证人的利益将会受损,此时,保证人即可预先行使追偿权。本案诉讼发生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之后,处于新旧法律、司法解释交替之际。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能否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设置了不同的制度模式,进而保证人以将来追偿权向被保证人(债务人)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适用条件也有所不同。本案例指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不周延和容易引起歧义之处,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有关规定的溯及性适用提供了思路,为该规定的普及适用提供了典型案例,并为督促保证人积极有效地行使预先追偿权提供了借鉴。

      一、关于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这是我国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最初法律依据。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该条规定对该制度作了回应和进一步明确。从法律规定和有关研究不难看出,设置保证人预先追偿权的目的,是允许尚未替代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得以提前行使追偿权,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同时,为了避免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保证人优先追偿的冲突,该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故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模式与保证人的预先追偿权制度是一对“天生的”矛盾,预先追偿权制度的优劣需要以对该矛盾的协调解决为衡量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来看,尚不能得出债权人能否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结论。但是,结合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可以看出,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似不能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在破产终结后另行诉讼,故该规定极易产生歧义,且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和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均不利。此外,若保证人以该条法律规定进行抗辩,只要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即免除保证责任。实际上,破产程序有可能迁延日久,在正常的保证期间内往往无法终结,所以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在后续的追偿中因超出保证期间而无法实现担保权尽管本案属于破产受理前,某银行即向刘某荣等四人主张权利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规定的不足之处由此更显而易见。此外,本案原债权人某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纺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当然可向刘某荣等四人主张权利,这一点无论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均没有障碍。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突破适用了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新旧法律、司法解释交替之际裁判依据的选择适用提供了新思路。通过该案对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分析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一起形成了债权人保障与保证人预先追偿权相得益彰的完备制度。虽然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但因纺织公司被裁定破产重整长达四年之久,某银行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未明显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新法,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对管理咨询中心而言,申报破产债权与向保证人刘某荣等四人主张权利并行不悖;对刘某荣等四人而言,管理咨询中心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刘某荣等四人可行使预先追偿权申报债权。

      二、关于保证人怠于行使预先追偿权的责任承担

      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具有从属性,须以债权人是否申报了破产债权为前提,当债权人实现了债权且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才取得实际追偿权。保证人预先追偿权制度中蕴含着兼顾债权人与担保人利益的原则:一方面,债权人不得重复获得清偿。债权人有权同时通过破产程序和向保证人追偿程序实现债权,但不能通过两个程序获得重复、超额清偿。超出债权总额的部分,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规定。另一方面,债权人有善意提醒义务。由于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前保证人并不能确定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所以法律赋予了债权人该项通知义务。债权人在明知或应知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不申报破产债权,有义务通知保证人,以保障其能够预先行使追偿权,并在未通知保证人时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该通知义务及不履行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均有相应规定。

      鉴于对自身利益应当高度关注的常理,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救济方式等重大事项应当给予高度关注,此时债权人的善意通知以推定保证人知晓为已知,因应知而不知甚至已知而装作不知等导致担保人失去行使预先追偿权机会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保证人自行负担。

      本案中,某银行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向置业公司及刘某荣等四人邮寄《债权申报通知书》,通知其预先行使追偿权进行债权申报,上述邮件均于2017年11月8日分别妥投。且债务人纺织公司及担保人置业公司是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是同一单位,刘某荣等四人系债务人纺织公司及担保人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刘某荣等四人认为其未收到原债权人某银行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应当在可从纺织公司破产财产中分配到的价款范围内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保证期间是决定保证债务请求权能否行使的期间,因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而作用完结,转而进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发挥其制度功能。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时间先后上存在衔接关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若无正当抗辩事由,即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此时,保证期间失效。本案中,案涉债权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及2017年10月27日到期,刘某荣等四人的保证期间至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原债权人某银行曾于2017年9月6向盐都法院起诉,应视为债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开始计算。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某银行于2018年2月27日通过在《江南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纺织公司和刘某荣等四人,故应认定某银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某荣等四人主张过权利。此时,保证期间失效,开始计算刘某荣等四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者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资产管理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亦通过《江南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管理咨询中心,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纺织公司和刘某荣等四人。故管理咨询中心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刘某荣等四人主张过权利,刘某荣等四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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