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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某朋诉杨某飞等追偿权案

    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与保护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朋

      被告:杨某飞、申某、杨某亮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7日,原告杨某朋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宝莲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上还有其他保证人杨某伟、杨国某、杨飞、朱某彬、杨某亮签字。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杨某飞与债权人宝莲寺支行在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由保证人提供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因被告杨某飞借款20万元后未按约还款,2021年3月13日,杨某朋为履行保证责任代杨某飞归还22809.17元(杨某朋一次性向宝莲寺支行还款114045.88元,其中包括杨某朋本人的份额22809.17元,其余系杨某伟、杨国某、杨飞、朱某彬份额)。被告申某2017年10月19日向宝莲寺支行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申某与杨某飞系夫妻关系,本人完全知晓杨某飞向宝莲寺

      支行申请“快贷通”贷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用于购买货车、配套设备及流动资金,同意其与宝莲寺支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约束,将现有家庭全部财产及以后新增财产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保证按约结息,到期归还,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违约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某与杨某飞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案件焦点】

      1.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的配偶追偿;2.已承担清偿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如何向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追偿,未承担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应与债务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代被告杨某飞偿还宝莲寺支行债务22809.17元,杨某飞应将该垫付款偿还原告。关于申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即“代位求偿权”,享有债权人相应的权利。申某向宝莲寺支行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知晓杨某飞该笔债务及“用于购买货车、配套设备及流动资金”,并同意杨某飞所签借款合同全部条款且受条款约束,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某与杨某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申某承诺书中关于同意杨某飞所签借款合同全部条款且受条款约束的内容,属于对杨某飞该笔债务自愿共同承担的承诺。因原告向宝莲寺支行清偿,使杨某飞和申某对宝莲寺支行的债务相应免除;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对杨某飞和申某享有追偿权。申某应当与杨某飞共同承担原告垫付款22809.17元。关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系保证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原告主张的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参照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杨某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亮与原告等6名担保人在同一份最高额保证书上签字,杨某亮应当对杨某朋向债务人杨某飞、申某不能追偿的部分,按照比例分担六分之一。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杨某飞、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朋代偿款22809.17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杨某亮在原告杨某朋对被告杨某飞、申某上述代偿款22809.17元及利息不能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分担六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杨某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实践中,经常遇到连带保证人在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提出这样的疑问:债务人的配偶名下可能有财产,连带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的配偶追偿?代偿后是否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追偿,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是否对代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结合民法典与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明确阐释与解析了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与保护路径。

      一、如果经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的配偶追偿

      首先,本案中债务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飞与宝莲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在与申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家庭共同经营。且申某向债权人宝莲寺支行签字承诺明知该笔借款的用途,并自愿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同意接受借款合同条款的约束等。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如果宝莲寺支行依据借款合同起诉追要该笔到期债权,将会起诉杨某飞、申某及连带保证人杨某朋等人。根据法理及以往的实际判例,法院也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决申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既然债权人可以起诉共同债务人,并享有要求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代为清偿的保证人也应当可以向共同债务人追偿。

      最后,从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角度,判决保证人可以向共同债务人追偿,有利于追偿权的实现,维护保证人的正当权益。经查,由于杨某飞债务较多,其名下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但杨某飞与申某名下有一套共有房产,正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进行评估、拍卖。如果本案中不支持原告杨某朋对债务人杨某飞配偶申某的追偿权,原告胜诉后就可能无法执行到任何财产。本案中,如果换作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共同债务人、保证人胜诉后,强制执行申某共有的房产份额没有问题;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保证人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后,也应当不拘泥于保证合同的相对性,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取得债权人对共同债务人的权利。

      二、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其他共同保证人;但其他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共计有杨某朋、杨某伟、杨国某、杨飞、朱某彬、杨某亮6名保证人,其中除杨某亮之外的其他5名保证人共同代债务人偿还了债务,5名保证人各自按比例承担了五分之一,即22809.17元。杨某朋、杨某伟、杨国某、杨飞、朱某彬5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债务人、共同债务人追偿已垫付的22809.17元,同时要求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杨某亮在各自垫付的22809.1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假如支持5名保证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将会造成杨某亮承担22809.17元的五倍的连带清偿责任,即可能向杨某亮执行其他5名担保人已垫付的全部债务,显然不合理。且如果杨某亮偿还了其他保证人的垫付款,相应地又可以反过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造成循环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6名担保人符合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的情形,其他5名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首先应当向债务人追偿各自已垫付的款项。在债务人和共同债务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对于未能向债务人追偿实现的部分,应当由杨某亮按照六分之一比例分担。由此,判决主文应当明确追偿顺序。执行时,应当分步骤和先后顺序,首先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只有在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时,才能执行其他保证人的财产。

      三、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与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比较

      连带债务是指债务人为两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债务形态。由于连带债务人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承担了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仅需解决超出自己承担份额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的问题。而连带共同保证人需要先向债务人追偿,只有在债务人履行不能无法追偿的情况下,才能再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分担该追偿风险责任,即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的连带保证人,可以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要求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按比例分担。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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