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3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投资公司
被告(上诉人):智网公司
被告:乙投资公司、陈某甲、田某某、丙投资公司、陈某乙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31日,乙投资公司、甲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限额最高不超过25309986.21元,该借款限额可由借款人多次申请,具体以申请的金额为准。合同还约定,乙投资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的,甲投资公司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投资公司承担。之后,甲投资公司向乙投资公司转账支付了涉案出借款。
2018年5月31日,陈某甲向甲投资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田某某作为陈某甲的配偶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2018年5月31日,陈某乙作为甲方(抵押人)、甲投资公司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了以涉案11套房屋作为抵押。同日,丙投资公司、智网公司均向甲投资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均出具了股东会决议。
丙投资公司出具的《丙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18年5月31日,应到股东3名,实到股东2名,与会股东陈某甲、陈某乙一致同意丙投资公司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智网公司为上市公司,其出具的《智网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18年5月31日,与会股东英顺公司、丙投资公司一致同意丙投资公司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决议经股权占二分之一以上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智网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加盖丙投资公司、英顺公司及智网公司印章。另,智网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董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因乙投资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甲投资公司起诉,要求乙投资公司归还本息并要求陈某甲、田某某、丙投资公司、智网公司、陈某乙对上述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担保合同无效后,智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智网公司为上市公司,甲投资公司应根据智网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需经相关决议通过的信息与其订立担保合同,但其未尽实质审查义务,故相应担保协议无效。鉴于智网公司亦存在过错,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智网公司应对乙投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向甲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乙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309986.21元、利息207813.11元;
二、乙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投资公司偿还罚息(以25309986.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乙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四、陈某甲、田某某、丙投资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乙投资公司应付款项,向甲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陈某甲、田某某、丙投资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投资公司追偿;
六、智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乙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甲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七、陈某乙配合甲投资公司办理《抵押合同》项下11处房产的抵押登记(11处房产略);
八、驳回甲投资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智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而言,属于新增加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中,甲投资公司与乙投资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以及智网公司的担保法律关系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虽然是新增加的规定,但如适用该条规定,则会背离甲投资公司依行为时法律可能获得的合理预期,减损其合法权益,故本案仍应适用行为时的相关规定。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就过错而言,智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在未经决议的情形下,向债权人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并加盖公章,其合计持股50%以上的股东向债权人出具了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故智网公司对本案担保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智网公司应对乙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50%的责任合理,应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法典实施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裁判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①、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上述规定并未区分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该问题有了新的不同规定,如果债权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其签订合同,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该问题曾存在两种意见,是适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智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适用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免除其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从法律制度演进历程及溯及力的角度看,应适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在利益衡量中的演进历程
《公司法》第十六条仅笼统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对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签订的合同效力没有规定。理论和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认为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签订的合同有效。
《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针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九民会议纪要》的这条规定,可以反向总结为“未披露,则无效”,即如果债权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其签订合同,则合同无效。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上市公司所有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均会影响到广大股民的利益,凡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均需对外披露。因此债权人在与上市公司交易时,需要尽到审查义务,否则需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这条规定并未解决合同无效后,上市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在否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上市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总结为“未披露,无责任”。这种规定背后的利益衡量显而易见,立法者在债权人利益与中小投资者利益之间,完全选择了对后者的倾斜保护。对外违规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不能转嫁或波及众多的中小投资者。尽管这种制度设计从个案看,会牺牲债权人利益,但它旨在通过给债权人施加更高审查义务的方式,促进股票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增强交易所和上市公司的国际竞争力②,整体看能够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二、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确定思路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实施统一了裁判思路,重构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则,但司法实践永远面临新的课题、新的问题。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那么,对于2021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案件能否适用?此问题实质是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问题,需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及担保法律制度调整的背景来回答。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对原有担保制度进行的清理,从新旧条文的对比看,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与原有制度相比调整幅度很大,故其实施后的案件能否适用不能一概而论,有变化的条文、漏洞补充的条文,原则上只能适用于其实施后的担保行为。③但这个问题并不绝对,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第三条,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过,该条另有但书条款,即“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此,在判断新增条款能否适用时,还要考虑条文的适用是否会影响当事人在行为时的合理期待利益。如适用新规定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对行为后果的合理预期,则仍应适用原有的法律规则,以保护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
三、原担保法司法解释框架下债权人期待利益的分析
具体到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而言,实际在《九民会议纪要》起草过程中已经有人提出了此观点,《九民会议纪要》“最终未采取此观点,而是认为在担保合同无效时,上市公司应当与其他公司一样承担赔偿责任”④。因此,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人民法院仍然需要对上市公司的过错进行审查,如果其确有过错,仍应依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制定中,上市公司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才被采纳。因此,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虽然“是新增规定,但其实质是变更了原有的规则”⑤。
鉴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调整并非单纯法律问题,而是对不同利益进行衡量后立场的调整,赔偿责任承担与否的认知转变也并非完全基于民法理论的认识提升,而是兼带利益取舍色彩,故司法裁判者在适用法律时,也应兼顾行为人行为时的可期待利益。行为时的法律制度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则倾斜保护中小投资者,因此,根据时间效力规定,考虑到合理期待利益的保护,此类纠纷的审理仍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制度即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导致合同无效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 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 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 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②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等:《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 出版社2021年版,第490页。
③参见麻锦亮:《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6期。
④麻锦亮:《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
⑤麻锦亮:《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 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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