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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齐某军诉张某艳、于某委民间借贷案

    出借信用卡额度供他人使用的法律关系界定及效力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65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齐某军

      被告(上诉人):张某艳

      被告:于某委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9日,齐某军(出借人/甲方)与张某艳(借卡人/乙方)签订《信用卡有偿出借使用协议》,约定齐某军将其名下分别在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广发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开立的10张信用卡出借给张某艳使用,用于张某艳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出借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12个月。双方约定在使用期间,张某艳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齐某军使用费12000元,第一次支付日为2018年6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共计需支付使用费144000元。双方确认齐某军于2018年6月向张某艳移交信用卡及消费密码时,所有信用卡之前所透支金额已由齐某军全部还清,移交时所有信用卡为未透支、未消费状态。

      2019年8月至10月,齐某军陆续偿还案涉10张信用卡欠款共计6741.03元。双方均称无法确定所还款项中欠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滞纳金各自数额。截至2020年10月22日,案涉10张信用卡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80868.92元。张某艳主张已向齐某军支付12个月的信用卡使用费共计144000元,齐某军认可收到款项144000元。

      经询问,齐某军称涉案10张信用卡于2018年6月交给张某艳,6月30日张某艳支付的第一笔使用费。现10张信用卡均在张某艳手里,已被冻结,但随时可以还款;张某艳称涉案10张信用卡是2018年7月、2018年8月交付的,使用至2019年8月8日,齐某军于2019年8月8日将其冻结,信用卡现在在张某艳手里。

      【案件焦点】

      1.齐某军与张某艳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该种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3.双方之间的损失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案中,齐某军将其信用卡出借给张某艳使用,虽不是出借现金,但因信用卡具有消费或取现的功能,具有一定意义的金钱性质,从表面上看是借用信用卡,但实际上却是借用了一定信用额度范围内的资金,并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资金,故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即为将信用额度内的资金出借给张某艳,二者构成借贷关系。

      关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齐某军并非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在银行资金成本以外收取使用费,双方借贷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借贷关系应属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信用卡有偿出借使用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张某艳应将齐某军通过信用卡出借给其的借款本金偿还给齐某军,齐某军收取的信用卡使用费144000元系因该协议产生,齐某军应予返还,张某艳主张在偿还齐某军款项时该信用卡使用费144000元应予以抵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齐某军称向陈某杰支付宝转账4000元系另外出借给张某艳的借款,张某艳不予认可,称该4000元系齐某军偿还的服装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齐某军主张的该4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齐某军可另案主张。本案中,因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同时考虑借款本金与利息、滞纳金无法截然区分的现实状况,认定截至2020年10月22日产生的利息与滞纳金部分,由张某艳负担;后续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部分,由齐某军负担。故张某艳需向齐某军偿还借款本金及截至2020年10月22日的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80868.92元,扣除齐某军应向张某艳返还的款项144000元,张某艳应向齐某军支付款项336868.92元。

      另外,张某艳使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齐某军用自有资金实际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6741.03元,上述款项张某艳亦应偿还齐某军。现齐某军要求张某艳返还6736元,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关于齐某军主张张某艳支付征信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齐某军主张于某委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系齐某军与张某艳签订的《信用卡有偿出借使用协议》,合同双方为齐某军与张某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某委并非合同相对方,齐某军主张于某委偿还借款、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某军款项336868.92元;

      二、被告张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某军代还信用卡款项6736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张某艳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张某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问题:一是出借信用卡的性质如何界定?二是双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是双方借贷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如何分担?

      一、出借信用卡的性质的界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用他人信用卡,双方法律关系是借用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合同关系。借用合同又称“使用借贷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的显著特点是无偿性、互助性和返还性。借用合同与借贷合同虽同属于借取,但区别在于标的物性质不同,借贷的对象是货币,借用的对象是物品,借贷合同的借款人所借取的是货币本身的抽象价值,而借用合同的借用人所借取的是借用物本身的使用价值,一个是无形的价值,另一个是有形的价值。信用卡是持卡人可向发卡银行以刷卡方式借贷特定数额金钱的承载体,借刷信用卡并不是借用卡片本身,根本目的在于借用信用卡所附权利对应的金钱,借用一定信用额度范围内的资金。故齐某军出借信用卡给张某艳,即将信用卡信用额度内的资金出借给张某艳,双方本质上构成借用金钱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借用关系。

      二、双方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如前所述,信用卡出借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那该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考虑民间借贷的互助性质,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张某艳向齐某军借用案涉10张信用卡,套现后用于资金周转。齐某军实质上是向张某艳出借发卡银行赋予的一定信用额度内的资金,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信用卡套现系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情节严重者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双方借贷合同无效后的责任的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①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之间的《信用卡有偿出借使用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关于支付使用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齐某军收取的使用费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双方均未及时偿还信用卡的欠款,导致因逾期还款产生利息、滞纳金损失,据此上述损失应由双方分担。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信用卡的欠款中,既包括借款本金,还包括利息、滞纳金等,双方均无法确定各部分的数额,此种情况只能概括处理。将利息、滞纳金分时间段分别由张某艳、齐某军分别承担。截至2020年10月22日的利息、滞纳金等与借款本金混同,无法截然分开,由张某艳承担更为适宜。作为持卡人,后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齐某军承担更为适宜,本案亦是遵循这一思路进行裁判的。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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