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60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刘某甲
被告(上诉人):刘某乙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3日,刘某甲代表刘某乙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任某峰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出卖人为任某峰,买受人为刘某乙,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为刘某甲;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某101号房屋。”上述文件中所有买受人处均签名为“刘某甲代刘某乙”字样,刘某乙并不在场,尚在学校就读。2014年11月25日,刘某乙、刘某甲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
刘某甲、朱某一方支付了某101号房屋的首付款122万元及起诉当月之前的按揭贷款共计40万元。某101号房屋由刘某甲和其母亲蔺某现场查看、选房并最终决定购买。为了支付某101号房屋的首付款,刘某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其他房屋出售。房屋购买后,由刘某甲按照其母亲蔺某及父亲刘某丙的要求进行装修,并由蔺某、刘某丙和刘某乙一块居住。刘某乙主张某101号房屋出资系刘某甲、朱某赠与,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
刘某甲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刘某乙诉至法院,主张系借名买房,要求判令某101号房屋归其所有。该案中,刘某乙否认借名买房,辩称涉诉房屋系刘某甲买来赠与刘某乙作为婚房,且涉诉房屋也是由刘某乙实际居住,双方不具有借名买房的合意。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乙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亦不能证明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存有借名登记的约定及合意,且刘某乙也一直在该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判决驳回了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
【案件焦点】
刘某甲、朱某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未婚且尚在校就读子女刘某乙的名下,该出资的性质为赠与还是借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中应当慎重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对于民间借贷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只要有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所抗辩的其他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在被告能够证明后原告才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
首先,刘某甲、朱某有明确的转账凭证,证明涉诉款项确实用于购买某101号房屋及偿还房屋贷款,某101号房屋登记在刘某乙名下,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刘某乙享有某101号房屋的权利。而刘某乙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的证据,无法达到让法院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次,结合某101号房屋购买的过程以及当时刘某乙在校就读的实际情况,并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对于购房目的、购房登记人员名称选择等方面的陈述意见,本院亦无法得出本案系赠与大额财产、购买房屋用作刘某乙婚房的情形。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看,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宜认定购房出资款是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的自身权益,避免父母陷于经济困境,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综上,对于刘某甲、朱某一方的出资,刘某乙应当予以偿还。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刘某甲、朱某16802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80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刘某甲、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乙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就父母出资性质认定的案件而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是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该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无明确意思表示的,应当按照出资时父母的经济能力、子女是否有购房需要、房屋购买后的居住情况、房屋的物业费、电费交纳情况等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刘某乙尚在校就读,不存在立即购房的现
实需要,因此刘某甲及朱某也没有赠与的必要;而结合证人刘某丙、蔺某及中介人员的陈述,涉诉房屋是刘某甲为方便父母生活购买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涉诉房屋购买后,由刘某甲出资按照父母的意见进行装修,由刘某甲父母与刘某乙一同居住,更加可以印证涉诉房屋并非为了解决刘某乙的需要购买。最后,从购买涉诉房屋款项来源看,刘某甲将其他房屋售卖后,获得购买涉诉房屋的首付款项,其并不具备赠与刘某乙大额购房款项的经济能力。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并不能认定刘某甲、朱某系为了刘某乙的实际需要购买房屋并赠与刘某乙。
二是明确赠与或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程度。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在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案件中,出资数额往往比较巨大,而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中应当慎重认定。而对于民间借贷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设定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有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原告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所抗辩的其他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在被告能够证明后原告才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某甲与朱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诉房屋的首付款、贷款及物业费、水电费均由其二人支付,而刘某乙的举证并未达到足以使法院相信存在口头赠与的程度,因此,对于刘某乙主张的赠与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三是平衡各方利益,作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定。父母给予成年子女的经济帮助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且多数并未明确是借款还是赠与。也正因如此,往往很多人理解为父母的经济帮助属于理所当然,是父母对子女应尽义务的延伸。但对于成年子女,父母并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父母对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是否资助子女由其自己决定。给予子女的经济帮助,除了父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之外,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宜,子女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的自身权益,避免父母陷于经济困境,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否则,无疑在社会上鼓励“啃老”行为,这与当前主流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本案中,刘某乙已经享受了房屋所有权益,而刘某甲、朱某在卖掉房屋的情况下承担了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如果将二人的出资推定为赠与,双方利益存在重大失衡,有违公平合理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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