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9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付某
被告(上诉人):严某明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严某明陆续向付某借款,并出具了四张借条:2011年1月20日的58万元借条、2011年7月13日的20万元借条、2011年8月2日的20万元借条、2012年9月20日的50万元借条,合计借款148万元,且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其中2011年1月20日的58万元借款及2012年9月20日的50万元借款,系付某作为借款人从银行贷款,并委托银行直接汇款至严某明银行账户,另查明,58万元借款本金在2011年至2016年的银行年利率为8.4%、2017年至2020年的银行年利率为7.8%,5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2年至2017年的银行年利率为7.8%、2017年至2020年的银行年利率为7.6125%。借款后严某明归还了部分本息,对于剩余的借款本息,原告追偿未果,遂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付某向银行贷款取得的资金转借严某明后,严某明是否应当承担按银行利率向付某承担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达成了口头约定,故对于40万元的个人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对于原告从银行贷款的108万元借款,原告委托银行直接将该108万元转至被告严某明的账户,原告一直在支付相关的银行利息,应视为被告认可银行的相关利息规定。对于该两笔银行贷款,因年利率有所不同,为计算方便,取其平均数,年利率为7.9%。至2020年8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95707.44元及利息177000元,共计772707.44元。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严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某偿还借款本金772707.44元和以其中借款本金59570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严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我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不予支持利息,其本意系约束出借人从中获取利益,但本案中严某明获得的借款系从银行贷款出来后直接转入严某明账户,银行贷款必然会产生利息,付某并未从其向严某明出借款项中获得利息利益,严某明承担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最终由银行获得。其二,严某明无论是在一审中还是二审中均陈述代付某支付过银行的利息,说明其知晓并接受银行贷款利息的存在及计算标准。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社会征信系统的日益完善,实际借款人因个人征信问题或贷款额度受限等问题,实践中出现不少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现象。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应秉持公正原则,可将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的关系认定为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名义借款人可依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实际借款人追偿。本案例为类似民间借贷案件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实际借款人从中获利
相较于2015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条件删除了“高利转贷”的要求。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不管出借人是否从中牟利,是否善意帮助借款人均不影响转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与之相关的利息约定也应视为无效约定。即不管双方是否对转贷行为约定利息,均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名义借款人均无法依据借贷法律关系向实际借款人主张利息。但转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并不影响实际借款人严某明从中获利。实践中,实际借款人从名义借款人处获取到了本无法获取的贷款资金及免除了本应由实际借款人自己承担的相应贷款利息。名义借款人作为受损人,其有权向获利人(实际借款人)追偿相应的损失,即由名义借款人向银行承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二、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实际构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在实际借款人先行向名义借款人提出借款要求后,实际借款人明知名义借款人出于好意向银行贷款,在实际借款人获得名义借款人的银行贷款资金时,双方实际上完成了委托贷款的合同。与一般委托合同关系不同,实际借款人往往是基于自身贷款额度、征信受限等原因,在银行已明确排除与实际借款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名义借款人不如实的向银行披露实际借款人及双方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由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贷款。①因名义借款人并不是以实际借款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加之银行已排除实际借款人介入银行债权,实际借款人便无法取得与名义借款人同等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地位,债权人银行同样无法向实际借款人进行直接主张其债权。在此情况下,根据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理依据,名义借款人有权依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实际借款人主张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若将银行利息定义为只能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将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此条法律规定,既有约束出借人从中牟利的目的,又有规范监管,打击扰乱金融秩序行为的目的。名义借款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后再行转贷,虽有规避监管的主观意图,但此条法律规定并不应作为实际借款人逃避银行利息债务,加重名义借款人义务的法律依据。实际借款人作为该违规行为的真正受益人,倘若强行将银行利息定为只能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将致使名义借款人丧失了对实际借款人的追索权,无疑将对善意的名义借款人造成损失。这与我们长期坚守的团结互助优良传统和全社会倡导的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否是善意,有无牟利时,可结合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关系,名义借款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名义借款人获取的利益是否明显超过正常人出于人情世故为感谢他人帮忙贷款而支付的报酬等因素予以认定。
① 刘燕波、许旭涛:《为借名贷款提供担保后的追偿权行使》,载《人民司法》2022年 8月(总第9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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