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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某某诉谷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案

    借款账户所有人是否系借款人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某某

      被告:谷某某、何某某

      【基本案情】

      胡某某与谷某某经左某某介绍相识。2016年至2018年,胡某某通过其尾号为11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给左某某61万元、谷某某423.9万元,并按照谷某某的微信提示,转账两笔50万元给彭某某、转账49万元给邵某某、转账100万元给景某某、转账37.6万元给刘某某,以上共计771.5万元。

      2017年9月,邵某某转账150万元至胡某某尾号为11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至2018年,谷某某陆续转账200万元至胡某某尾号为11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时通过银行账户及微信转账分别支付胡某某68.15万元及6.59万元。2019年至2020年,谷某某共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胡某某5.2万元。

      就上述事实,胡某某认为所有转账均系对谷某某的借款,共计771.5万元,已经归还350万元,谷某某对胡某某其余零散的银行及微信转账系支付借款利息。因为双方比较熟,因此没有写借条,现在起诉谷某某要求偿还尚欠的本金421.5万元及自2019年2月以来的利息。谷某某否认系其借款,认为其是中间人,别人通过其账户借款及还款,共计还款350万元,现在胡某某起诉的借款主要是何某某使用的,不同意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表示与胡某某没有直接借款的情况,都是通过谷某某借的,钱确实用了,但是数额不对,谷某某让其写了借条并摁手印了。

      【案件焦点】

      胡某某与谷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谷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第一,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胡某某借款大部分转至谷某某的银行账户,且谷某某承认已经归还的350万元系通过其账户转至胡某某账户,而根据法律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即可视为胡某某与谷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第二,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某某转给邵某某等人不同账户的钱款,系听从谷某某指示,根据谷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及账户名进行转账,即胡某某转账借款的合同相对方仍然是谷某某,谷某某主张系邵某某等人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某与邵某某等人存在借款协议。第三,根据胡某某提交的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谷某某2017年至2019年每月定期的通过银行及微信向胡某某转账支付利息,该行为符合民间借款的通常还款操作,可视为谷某某对借款行为的默认。第四,根据谷某某提交的有借款人何某某签名的借条显示,何某某借款的利息是每月3%,并非胡某某主张的每月1.5%,且何某某当庭表示其借款是从谷某某处借的,借条也是谷某某让打的,还款也是要通过谷某某的账户,其借款行为只面向谷某某,可认定为谷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存在独立的借贷关系。

      综上,虽然胡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谷某某借款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是综合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证据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胡某某与谷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有些微信转账明确注明系利息。故对胡某某要求谷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21.5万元及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在满足基本的衣食住行之余,我国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日益增多。囿于投资渠道狭窄,很多居民受高息的吸引,将钱借给一些急需用钱的个人或者投资公司,同时这些借贷行为又催生了一批中间介绍人、职业放贷人。对于到期无法收回的借款,出借人诉至法院,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对于多方之间的转账,出借人主张转入借款账户的所有人即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而该账户所有人辩称其仅仅是为出借人居间介绍以收取一定的好处费,甚至有些人辩称是别人借用其账户转账。如果仅仅是为借贷双方提供媒介服务,出借人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应不予支持。故而转入借款的账户所有人是借款人还是居间介绍人,是这类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尤其是在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签署借条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以综合认定:

      一是审查双方的借款意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意向,是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最常见的借款意向就是借款合同。如果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达成了口头的借款协议,则能直接证明转入账户所有人是否系借款人。本案中,胡某某与谷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是胡某某申请的证人及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及还款事宜有过约定及协商,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意向。

      二是审查双方之间银行账户往来情况。如果是借用银行卡或者居间介绍,应为某笔款项转入后即全额转出,或者每笔扣留固定的好处费再转出,不容易积累成大笔数额的未还款项。而借款则是借用一定时间后再行还款,还款数额不一定对应转入的数额,导致最后多笔未还累积成讼,诉至法院,且大部分借款会在固定的时间归还利息。本案中,胡某某与谷某某账户来回多次转账并持续三年,转账数额并非一一对应,最终多笔未转回,累积成欠款,且谷某某每月定期的支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特征,可视为谷某某对借款行为的默认。

      三是审查相关案外人与借款的关联。此点旨在审查转账账户所有人对其并非借款人的辩称,如辩称是出借银行与他人使用,则结合借卡人是谁、其与借卡人的关系来审查,如辩称是居间介绍,则审查最终借款人是谁、与谁达成协议以及向谁还款等。本案中,谷某某辩称是何某某使用的借款,其居间为实际借款人介绍以收取好处费,但经审查,何某某是直接向谷某某借款的,其向谷某某出具的借条,并直接向谷某某还款。由此可见,何某某与谷某某存在独立的借款协议,而非向胡某某借款。故本案最终认定谷某某系借款人,而非居间介绍人,判定谷某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借款合同成立。但是大部分的民间借贷案件,不能仅仅依靠转账汇款直接认定收款账户所有人即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而是应该综合审查出借人与收款账户所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包括书面和口头的借款合同,借条或者欠条等,同时查看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每笔转账是否能一一对应、差额是否与借款人主张的对应以及利息归还情况,最后结合案外人与借款、借款账户的关联情况,综合认定收款账户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民间借贷现象日益普遍的社会来说,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是对我国广大居民的一次重要的普法宣传活动。对于普通居民来说,是一次重要的提示,银行卡出借有风险,需谨慎对待,避免因为蝇头小利,让自己卷入借贷纠纷,甚至面临偿还借款的风险。对于借贷双方以及居间介绍人来说,同样具有重要的提示意义,让各方切实认清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提前预判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严格按照各自承诺及法律规定行事,切实减少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大大减少法院的诉讼案件量,切实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有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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