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3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
被告:刘某秋
第三人:吴某波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9日至11月2日被告刘某秋陆续给原告周某出具借条,金额共计7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还款合同书,载明:被告先后经周某之手借款7笔,本金7.5万元到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16548.00元,共计人民币91548.00元,用于做生意,本人同意用自己的车辆和营运补做借款抵押,经双方协商约定分三年还清,每年12月30日前还本利4万元整,如按期还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1.5分,如不能按期还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2分,并负责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还款合同书中附借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承认以上借款本金7.5万元中,其中6万元为被告刘某秋打的借条,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吴某波。
被告提出他只是此民间借贷案件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吴某波,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故此被告认为此笔借款应由第三人偿还,自己不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名义借款人是否需要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秋作为名义借款人是否需要偿还以自己的名义所出具欠条的6万元欠款。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周某持有被告刘某秋所书写的借条原件,诉争借款虽直接汇入了第三人吴某波的账户,但原、被告都陈述每次都是由被告开车拉着原告到银行进行汇款,被告对于原告直接汇款给第三人是知情并且认可的,鉴于签写借条和与原告去银行汇款行为均是刘某秋,故原告以刘某秋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2.刘某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秋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借款合同对刘某秋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秋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吴某波进行追偿。综上,被告刘某秋应当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91548.88元承担还款责任。
最后判决被告刘某秋给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91548.88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按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四倍,即15.4%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名义借款是否承担责任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第一,原告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原告认可实际用款人是第三人吴某波,但是由于吴某波身负众多债务,与其而言还款能力非常低,原告虽愿意提供款项给其使用,但又不相信其还款能力,因此才出现吴某波每次借款时都要被告刘某秋为原告出具借据的现象,实际上被告在此借贷关系中起到的是保证人的作用,也就是说原告是相信被告的还款能力,才借款给第三人的。第二,在存在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否能够突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存在,双方借款合同成立,那么此借款合同就对原告和被告有所约束,如果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那么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都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如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等,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就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会对日常交易的稳定性造成冲击,况且在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后,依然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其救济途径是存在的。第三,被告也即名义借款人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做任何民事行为的时候,都应该意识到这么做的法律后果,他在替实际借款人出具借据的时候就以实际行动认可了自己保证人的身份,因此不能在权利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时免除其责任。
综上,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但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名义借款人,故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最后,民间借贷是百姓较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个成年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都应该清楚的知道自己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本案的被告随随便便替他人出具借据,最后却需要自己承担清偿责任,可谓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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